雲南省紅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水資源管理條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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雲南省紅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水資源管理條例
制定機關:紅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人民代表大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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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位階中華人民共和國地方性法規在維基數據編輯
立法機關紅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人民代表大會在維基數據編輯
有效區域紅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在維基數據編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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雲南省紅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

水資源管理條例

(1997年3月23日雲南省紅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第七屆人民代表大會第五次會議通過 1997年5月28日雲南省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八次會議批准2009年2月21日雲南省紅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第二次會議修訂 2009年5月27日雲南省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一次會議批准)

第一條 為合理開發、利用、節約和保護水資源,防治水害,實現水資源的可持續利用,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族區域自治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法》及有關法律法規,結合自治州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在自治州行政區域內開發、利用、節約、保護和管理水資源,防治水害,適用本條例。

本條例所稱水資源包括地表水和地下水。

第三條 自治州水資源的開發利用和保護管理,堅持全面規劃、統籌兼顧、標本兼治、綜合利用、適度開發的原則,發揮水資源的多種功能,協調生活、生產經營和生態環境用水。

第四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有保護水資源的義務,對危害水資源安全、破壞水工程設施等違法行為有制止、舉報和控告的權利。

在開發、利用、節約、保護、管理水資源和防治水害中成績顯著的單位和個人,由自治州或者縣(市)人民政府給予表彰獎勵。

第五條 自治州、縣(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水資源的統一管理和監督。

自治州、縣(市)人民政府相關部門按照各自的職責做好水資源的開發利用和保護管理工作。

第六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強水利基礎設施建設,加大水利資金的投入,並將水利基礎設施建設納入同級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

第七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採取節約用水措施,建立節約用水技術開發推廣體系,加強城市污水集中處理,推行節水灌溉。

用水單位和個人應當採用先進適用的節水技術和設備,推廣循環用水,提高水的重複利用率。

第八條 自治州、縣(市)人民政府應當制定、修編水資源流域、區域綜合規劃。水資源的開發利用和保護管理應當符合流域、區域綜合規劃及相關的專業規劃。

第九條 自治州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水資源的供需調配。

跨縣(市)的水中長期供求規劃,由自治州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會同同級有關部門制定,報自治州人民政府批准執行。

縣(市)的水中長期供求規劃,由縣(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制定,報同級人民政府批准執行。

第十條 自治州、縣(市)人民政府鼓勵一切經濟組織和個人依法開發利用水資源,並保護投資經營者的合法權益。

開發水能資源應當保護生態環境,兼顧防洪、供水、灌溉、航運、竹木流放、漁業等方面的需要。

第十一條 自治州、縣(市)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地下水資源的保護管理,組織對地下水資源的普查。縣(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會同同級國土資源部門劃定地下水超採區和嚴重超採區。

超採區地下水取水,必須嚴格控制。嚴重超採區禁止開採地下水,對已有的地下取水工程和自備水井,由縣(市)人民政府逐步封閉。

採礦或者工程建設造成地下水位下降,水源枯竭、地面塌陷的,開採者或者建設單位應當採取補救措施,並承擔相應費用。

第十二條 因工程建設等占用農業灌溉設施或者影響灌溉用水的,建設單位應當採取補救措施。造成損失的,應當賠償。

因工程建設需要新建、擴建、改建或者拆除、損壞原有的水工程設施的,建設單位應當承擔相應費用和補償損失。

第十三條 在飲用水水源設立保護區。保護區範圍由各級人民政府按照管理權限劃定,設立標誌,並向社會公告。

第十四條 飲用水水源保護區內禁止下列行為:

(一)設置排污口;

(二)毀壞、盜伐水源涵養林、水土保持林;

(三)探採礦產資源,采沙(石),取土;

(四)使用劇毒和高殘留農藥;

(五)傾倒和堆放垃圾、廢渣等廢棄物;

(六)排放污水;

(七)開辦養殖場,建墳。

第十五條 國家所有和農村集體組織興建管理的農村小型水利工程設施,可以採取租賃、承包、股份合作等方式經營,也可以拍賣。拍賣收回的資金,用於農村小型水利工程建設。

第十六條 直接從河流、湖泊、地下取用水資源的單位和個人,應當依法向水行政主管部門申請辦理取水許可證,並按規定繳納水資源費。

對取用城市規劃區地下水的,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徵求城市規劃行政主管部門的意見。

使用水工程供水的單位和個人應當按照規定向供水單位繳納水費。

第十七條 水資源費由水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徵收。徵收的水資源費依法納入財政專戶管理,用於水資源的節約、保護和管理,也可以用於水利基礎設施建設,任何單位不得截留和挪用。

第十八條 新建、改建、擴建取水項目的單位和個人應當按照批准權限,向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提交建設項目水資源論證報告書,經審查同意後方可辦理取水許可手續。

第十九條 下列情形不需要申請辦理取水許可證:

(一)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及其成員使用本集體經濟組織的水塘、水庫中的水;

(二)農村家庭生活和畜禽飲用等取水的;

(三)為保障礦井等地下工程安全和生產安全臨時應急取(排)水的;

(四)為農業抗旱和維護生態環境臨時應急取水的;

(五)為消除對公共安全或者公共利益危害臨時應急取水的。

第二十條 河道管理範圍內建設橋梁、碼頭,架設跨河管道、電纜等建築物、構築物,應當符合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防洪標準。工程項目的防洪標準,由水行政主管部門審查。

第二十一條 在自治州河道內采沙應當辦理河道采沙許可證。跨縣(市)河道采沙的,由自治州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辦理。在其它河道采沙的,由縣(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辦理,城鄉居民自用少量采沙除外。

采沙應當繳納河道采沙管理費,采沙管理費的收取由自治州人民政府制定。

第二十二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門給予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違反第十一條第二款規定,在嚴重超採區開採地下水的,責令停止違法行為,對單位並處5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罰款;對個人並處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罰款。對未按照規定封閉水井的,對單位處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罰款;對個人處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罰款;

(二)違反第十四條第(一)項規定的,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拆除,恢復原狀,可以並處2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罰款;

(三)違反第十四條第(二)項規定的,責令停止違法行為,依法賠償,沒收違法所得,可以並處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罰款;

(四)違反第十四條第(三)、(四)、(五)、(六)項規定的,責令停止違法行為,對單位並處5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罰款;對個人可以並處50元以上500元以下罰款;

(五)違反第十四條第(七)項規定的,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拆除,恢復原狀,可以並處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罰款;

(六)違反第十六條第一款規定,未辦理取水許可證取水的,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辦理;逾期不辦理的,處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罰款。拒不繳納水資源費的,責令限期繳納;逾期不繳納的,從滯納之日起加收滯納部分千分之二的滯納金,並處應繳納水資源費1倍以上5倍以下罰款;

(七)違反第十六條第三款規定的,責令限期繳納;逾期不繳納的,停止供水,對單位可以並處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罰款;對個人可以並處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罰款;

(八)違反第二十一條第一款規定,未辦理采沙許可證采沙的,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辦理;逾期不辦理的,可以並處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三條 當事人對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行政複議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逾期不申請複議也不提起訴訟又不執行處罰決定的,作出行政處罰決定的部門可以依法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二十四條 水行政主管部門及其有關部門的工作人員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行政主管部門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五條 本條例經自治州人民代表大會審議通過,報雲南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批准,由自治州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公布施行。

第二十六條 本條例由自治州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負責解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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