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部公路总局组织法 (民国32年3月立法4月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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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部公路总局组织法(废止)
立法于民国32年3月20日(非现行条文)
1943年3月20日
1943年4月19日
公布于民国32年4月19日
交通部公路总局组织法 (民国32年6月立法7月公布)

中华民国 32 年 3 月 20 日 制定19条
中华民国 32 年 4 月 19 日公布国民政府制定公布
中华民国 32 年 6 月 26 日 修正第10条
中华民国 32 年 7 月 13 日公布国民政府修正公布第 10 条条文
中华民国 91 年 5 月 10 日 废止19条
中华民国 91 年 5 月 22 日公布总统(91)华总一义字第 09100102040 号令公布废止

中华民国 90 年 12 月 25 日 制定21条
中华民国 91 年 1 月 21 日公布总统(91)华总一义字第 09100009920 号令制定公布全文 21 条
中华民国 91 年 1 月 30 日施行中华民国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九日行政院(91)院台交字第 0910004320 号令发布自九十一年一月三十日起施行
中华民国 105 年 11 月 1 日 修正前[交通部公路总局组织条例]为本法
并修正全文8条
中华民国 105 年 11 月 16 日公布总统华总一义字第10500140171号令修正公布名称及全文 8 条;施行日期,由行政院以命令定之(原名称:交通部公路总局组织条例)
中华民国一百零七年一月十五日行政院院授人组字第10700300611号令发布定自一百零七年一月十五日施行

第一条

  交通部为统一管理全国公路运输工程及其有关业务,设公路总局。

第二条

  公路总局置左列各处:
  一、总务处。
  二、工务处。
  三、监理处。
  四、运务处。
  五、材料处。
  六、财务处。

第三条

  总务处掌左列事项:
  一、关于收发、分配、编拟、保管文件事项。
  二、关于典守印信事项。
  三、关于本局及所属机关之人事事项。
  四、关于财产物品之登记、保管事项。
  五、关于员工之福利事项。
  六、关于庶务及不属其他各处事项。

第四条

  工务处掌左列事项:
  一、关于公路设计、建筑事项。
  二、关于公路保养、修理事项。
  三、关于公路、轮渡事项。
  四、关于公路器材之支配事项。
  五、关于其他公路工程事项。

第五条

  监理处掌左列事项:
  一、关于车辆牌照、路线执照、驾驶人、技工之登记、给照事项。
  二、关于运量观测,行车安全事项。
  三、关于公路运输机构之监督事项。
  四、其他关于公路监理事项。

第六条

  运务处掌左列事项:
  一、关于公路车辆调度、修理事项。
  二、关于行车考核、训练事项。
  三、关于物资储藏、接转事项。
  四、关于公路通讯设备事项。
  五、其他关于运输业务事项。

第七条

  材料处掌左列事项:
  一、关于公路运输工程工具、材料之配制、储备事项。
  二、关于仓库之设备事项。
  三、关于燃料之化炼事项。
  四、关于材料之采购事项。
  五、其他关于公路器材事项。

第八条

  财务处掌左列事项:
  一、关于经费之支配、调剂事项。
  二、关于款项之收支、保管事项。
  三、关于财产契据之登记、保管事项。
  四、其他关于财务事项。

第九条

  公路总局设局长一人,简任,承交通部部长之命,综理本局事务,监督所属职员及机关;副局长二人简任,辅助局长处理事务。

第十条

  公路总局设秘书四人至六人,其中一人简任,馀荐任;办理机要文件及长官交办事项。

第十一条

  公路总局设处长六人,简任;分掌各处事务;副处长六人荐任或简任,辅助处长处理处务。

第十二条

  公路总局设警稽主任一人,简任;掌理公路之保护、警卫及检验、稽查之联系事项。

第十三条

  公路总局设医务主任一人,聘任;掌理关于公路医务、卫生及旅客之临时救护事项。

第十四条

  公路总局设科长二十人至二十六人,荐任;科员一百六十人至二百一十人,办事员五十人至七十人,均委任;承长官之命,办理各科事项。

第十五条

  公路总局设技正十人至十二人,其中八人简任,馀荐任;主任督察工程司一人,简任;督察工程司十二人至十五人,其中二人简任,馀荐任;技士十八人至二十人,荐任;技佐二十人至二十四人,委任;承长官之命,办理技术事务。

第十六条

  公路总局因业务及技术上之需要,得聘用专门人员二十人至三十人;视察十五人至二十人。

第十七条

  公路总局就业务需要,于全国公路线得设公路管理局,于兴筑新路工程时,得设公路工程局。

第十八条

  公路总局设会计处长一人,承主计长之命,并受局长、副局长之指挥,办理岁计、会计、统计事宜。
  会计处需用佐理人员,由公路总局及主计处就本法所定科长、科员、办事员名额中,会同决定之。

第十九条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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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作品来自中华民国废止法律,依据《著作权法》第九条,不得为著作权之标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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