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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部公路總局組織法 (民國32年3月立法4月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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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部公路總局組織法(廢止)
立法於民國32年3月20日(非現行條文)
1943年3月20日
1943年4月19日
公布於民國32年4月19日
交通部公路總局組織法 (民國32年6月立法7月公布)

中華民國 32 年 3 月 20 日 制定19條
中華民國 32 年 4 月 19 日公布國民政府制定公布
中華民國 32 年 6 月 26 日 修正第10條
中華民國 32 年 7 月 13 日公布國民政府修正公布第 10 條條文
中華民國 91 年 5 月 10 日 廢止19條
中華民國 91 年 5 月 22 日公布總統(91)華總一義字第 09100102040 號令公布廢止

中華民國 90 年 12 月 25 日 制定21條
中華民國 91 年 1 月 21 日公布總統(91)華總一義字第 09100009920 號令制定公布全文 21 條
中華民國 91 年 1 月 30 日施行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九日行政院(91)院臺交字第 0910004320 號令發布自九十一年一月三十日起施行
中華民國 105 年 11 月 1 日 修正前[交通部公路總局組織條例]為本法
並修正全文8條
中華民國 105 年 11 月 16 日公布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500140171號令修正公布名稱及全文 8 條;施行日期,由行政院以命令定之(原名稱:交通部公路總局組織條例)
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一月十五日行政院院授人組字第10700300611號令發布定自一百零七年一月十五日施行

第一條

  交通部為統一管理全國公路運輸工程及其有關業務,設公路總局。

第二條

  公路總局置左列各處:
  一、總務處。
  二、工務處。
  三、監理處。
  四、運務處。
  五、材料處。
  六、財務處。

第三條

  總務處掌左列事項:
  一、關於收發、分配、編擬、保管文件事項。
  二、關於典守印信事項。
  三、關於本局及所屬機關之人事事項。
  四、關於財產物品之登記、保管事項。
  五、關於員工之福利事項。
  六、關於庶務及不屬其他各處事項。

第四條

  工務處掌左列事項:
  一、關於公路設計、建築事項。
  二、關於公路保養、修理事項。
  三、關於公路、輪渡事項。
  四、關於公路器材之支配事項。
  五、關於其他公路工程事項。

第五條

  監理處掌左列事項:
  一、關於車輛牌照、路線執照、駕駛人、技工之登記、給照事項。
  二、關於運量觀測,行車安全事項。
  三、關於公路運輸機構之監督事項。
  四、其他關於公路監理事項。

第六條

  運務處掌左列事項:
  一、關於公路車輛調度、修理事項。
  二、關於行車考核、訓練事項。
  三、關於物資儲藏、接轉事項。
  四、關於公路通訊設備事項。
  五、其他關於運輸業務事項。

第七條

  材料處掌左列事項:
  一、關於公路運輸工程工具、材料之配製、儲備事項。
  二、關於倉庫之設備事項。
  三、關於燃料之化煉事項。
  四、關於材料之採購事項。
  五、其他關於公路器材事項。

第八條

  財務處掌左列事項:
  一、關於經費之支配、調劑事項。
  二、關於款項之收支、保管事項。
  三、關於財產契據之登記、保管事項。
  四、其他關於財務事項。

第九條

  公路總局設局長一人,簡任,承交通部部長之命,綜理本局事務,監督所屬職員及機關;副局長二人簡任,輔助局長處理事務。

第十條

  公路總局設秘書四人至六人,其中一人簡任,餘薦任;辦理機要文件及長官交辦事項。

第十一條

  公路總局設處長六人,簡任;分掌各處事務;副處長六人薦任或簡任,輔助處長處理處務。

第十二條

  公路總局設警稽主任一人,簡任;掌理公路之保護、警衛及檢驗、稽查之聯繫事項。

第十三條

  公路總局設醫務主任一人,聘任;掌理關於公路醫務、衛生及旅客之臨時救護事項。

第十四條

  公路總局設科長二十人至二十六人,薦任;科員一百六十人至二百一十人,辦事員五十人至七十人,均委任;承長官之命,辦理各科事項。

第十五條

  公路總局設技正十人至十二人,其中八人簡任,餘薦任;主任督察工程司一人,簡任;督察工程司十二人至十五人,其中二人簡任,餘薦任;技士十八人至二十人,薦任;技佐二十人至二十四人,委任;承長官之命,辦理技術事務。

第十六條

  公路總局因業務及技術上之需要,得聘用專門人員二十人至三十人;視察十五人至二十人。

第十七條

  公路總局就業務需要,於全國公路線得設公路管理局,於興築新路工程時,得設公路工程局。

第十八條

  公路總局設會計處長一人,承主計長之命,並受局長、副局長之指揮,辦理歲計、會計、統計事宜。
  會計處需用佐理人員,由公路總局及主計處就本法所定科長、科員、辦事員名額中,會同決定之。

第十九條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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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作品來自中華民國廢止法律,依據《著作權法》第九條,不得為著作權之標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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