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部接收商办湘路合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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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部接收商办湘路合约
中华民国临时政府 交通部、湖南粤汉铁路公司
中华民国2年(1913年)6月8日
1913年6月8日
本作品收录于《东方杂志

  湖南粤汉铁路公司(以下称公司)总协理董事查帐员。均系股东公举。兼受地方委托。有代表湖南境内粤汉铁路之资格。今因湖南境内之粤汉铁路干路。及湖南所有广东三佛枝路七分之三。改归国有。经湘人一致赞成。由公司推举代表陈文玮傅定祥。与交通部(以下称部)议定收路还股办法。订立合约于后。

  第一条 湖南境内原定之粤汉干路路线。及三佛枝路湖南所占七分之三所有公司已成路线。及材料车辆厂房器具。未成铁路之已建工程已购地段。及本路全线内一切产业权利。一律改归国有。由部直辖。自由处理一切。所有以前给与该公司之权利。槪行取销。

  第二条 公司帐项。截至民国元年十二月底止。自民国二年一月一日起。至接收之日止。所有公司债权债务属于该路者。由部继承担任。

  第三条 公司入款。所有商股房股租股薪股赈粜米捐盐斤配销捐。一律认为公司资本。

  第四条 凡公司确实用于铁路之款。以公司簿据及各官署存案为根据。由部派员与公司核算。以凭接收。

  第五条 路归国有。公司所有资本。应一律发还现款。今将股款分两种办法。按照商房租薪股本金额。列为甲项。按照米盐股本金额。列为乙项。分别定期发还。

  第六条 交路后。所有公司所送决算表内列该款。应由部担任归还。决算表内列存款。应由公司担任收回交部。

  第七条 甲项资本。于民国二年度摊还二百万元。馀数于民国三四两年。分年摊还。其分年摊还之款。由部先期给与有期证券为凭。自民国二年一月一日起。年息六釐。(民国二年一月一日以后所交股金、自交股之日起息、)二年度付息四次。三四两年度。每年度付息二次。已还之本。即行止息。

  第八条 乙项资本。自接收后。第三年起。分十二年。每年两期还清。按照该期还本之数。汇计历来应付之息。一倂给付。息率及计息开始日期。与甲项同。

  第九条 交通部如财力充裕时。可以提前一次或数次。发还股本。收回证券。

  第十条 交路之后。公司应即改设一股款清理处。其存在期限。自设立日起。定为一年。股款清理处成立。公司即为销灭。所有善后事宜。由股款清理处负其责任。

  第十一条 公司与洋商原订购料契约。在民国元年十二月底以前者。由部接续管理。一律继续有效。

  第十二条 定约之后。部即派员来湘清理帐项。点收路工各件。嗣后湖南境内之粤汉干路及三佛枝路七分之三。即行归部完全管理。

  第十三条 公司帐项。应悉行移交。并先由部派员到湘。会同股款清理处切实清理。

  第十四条 本合约签定后。一面由部派员前往公司。详细清算。公司应预饬经管员司。分别造具财产目录。连同所有底簿及一切契据。供其查对。签字为据。

  第十五条 合约双方签定以后。接收之日以前。公司一切财产及各项收支出入。由公司担任严重保管监督。完全负其责任。

  第十六条 公司资本全数。及本合约内所云甲乙两项之分别细数。与每年摊还之逐年细数。俟部派员与股款清理处切实清理。双方认可之前。列为附表。互相遵守。

  前项甲乙两项之分别细数。未经切实清理以前。暂就公司所送决算表内列商房租薪股本数目。作为甲项。米盐股本数目。作为乙项。列表二纸。作为标准。

  第十七条 凡未经本合约规定之款项。部不任归还之责。

  第十八条 汉粤川铁路。倘组织总公司时。股东所领证券。得自由向该总公司如数换取股票。

  第十九条 所有湘路应摊还香港政府赎路本息七分之三。除第十二第十四第十五三期。业经由部垫给外。其自第十六期至第二十期五期。湘路应摊还本息。仍继续由本部付给。

  第二十条 按照以上各条款。应各另定细则。由公司代表人与部协订之。

  本合约缮就两分。附表两分。部与公司各执全件一分。

中华民国《著作权法》:

第九条(著作权标的之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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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四、单纯为传达事实之新闻报导所作成之语文著作。
  五、依法令举行之各类考试试题及其备用试题。
  前项第一款所称公文,包括公务员于职务上草拟之文告、讲稿、新闻稿及其他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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