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银行条例 (民国68年)
外观
← | 交通银行条例 (民国39年) | 交通银行条例(废止) 立法于民国68年1月16日(非现行条文) 1979年1月16日 1979年1月26日 公布于民国68年1月26日 |
交通银行条例 (民国80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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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
- 交通银行(以下简称本行)经政府特许为发展全国工、矿、交通及其他公用事业之开发银行。并依股份有限公司之组织设立之。
第二条
- 本行资本总额定为新台币壹百亿元。
- 前项资本总额如有增减必要时,得由董事会议决,报经财政部核转行政院核准之。
第三条
- 本行之股东,以中华民国国民或法人为限。
第四条
- 本行总管理处设于中华民国中央政府所在地,必要时得设分支机构。
第五条
- 本行经营左列业务:
- 一、办理中长期开发性放款、保证及有关配合性之短期授信;存款及代人保管证券、票据及其他贵重物品。
- 二、主动参加创导性之投资。
- 三、辅导、协助授信与投资事业,改进生产技术与经营管理。
- 四、办理证券之认购、承销及保证。
- 五、办理国内外汇兑及货物押汇。
- 六、其他经财政部核定或中央银行特许办理之业务。
- 前项第一款至第四款业务对象,以工、矿、交通及其他公用事业为限。
第六条
- 本行对创导性事业投资于每一企业之金额,除经财政部核准者外,不得超过本行净值百分之五及该企业资本总额百分之二十五。
- 前项投资及其股权,应于被投资事业营运正常时,经本行董事会通过后出让之。
第七条
- 本行对工、矿、交通及其他公用事业中长期开发性之授信,不得少于其授信总额百分之七十。
第八条
- 本行为筹措资金,得向国外借款及经财政部核准接受政府指定之基金存款与在国内外发行金融债券。
第九条
- 本行置董事十五人,组织董事会。公股及民股董事名额照股权比例分配之。公股董事由财政部指定,民股董事由股东会就民股股东中选任之;任期均三年,期满连选得连任。
第十条
- 本行置常务董事七人,由董事互选之,并由常务董事互选一人为董事长;其任期与董事同。
第十一条
- 董事会之职权如左:
- 一、业务方针及计画之核定事项。
- 二、分支机构之设立、撤销或变更事项。
- 三、预算、决算之审议事项。
- 四、放款、保证与投资业务授权额度之审定,及超过授权额度案件之核定事项。
- 五、高级职员任免之审定事项。
- 六、重要章则及契约之审定事项。
- 七、本条例及本行章程规定之其他事项。
- 前项各款职权,董事会得以一部或全部授权常务董事会;常务董事会之决议应汇报董事会核备。
第十二条
- 本行置监察人五人,组织监察人会。公股及民股监察人名额,照股权比例分配之。公股监察人由财政部指定,民股监察人由股东会就民股股东中选任之;任期均三年,期满连选得连任。
- 本行置常驻监察人一人,由监察人互选之;其任期与监察人同。
第十三条
- 监察人会之职权如左:
- 一、各项帐目之查核及资产、负债之定期检查事项。
- 二、年终决算之审核事项。
- 三、违背本条例及本行章则之检举事项。
- 四、依照法令及本行章程规定之其他事项。
- 前项各款职权,监察人会得以一部或全部授权常驻监察人;常驻监察人所作之处理事项应汇报于监察人会。
第十四条
- 本行置总经理一人,副总经理一人至三人,由董事长提经董事会同意,并报请财政部核准后聘任之。
第十五条
- 本行每年营业所得纯利,应先提取百分之四十为法定盈馀公积,并得另提特别盈馀公积。
第十六条
- 本行经营业务所发生呆帐之核销,由财政部依所得税法,核定额度,授权董事会办理。
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 本条例自公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