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事管理条例 (民国31年)
外观
人事管理条例 立法于民国31年8月20日(非现行条文) 1942年8月20日 1942年9月2日 公布于民国31年9月2日 |
人事管理条例 (民国72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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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
- 中央及地方机关之人事管理,除法律另有规定外,由考试院铨叙部依本条例行之。
第二条
- 五院及其直属之各部会署各省政府及院辖市政府,设置人事处或人事室。
第三条
- 国民政府各处局、各部会署附属机关,各省政府厅处局、各县市政府等,设置人事室或人事管理员。
第四条
- 人事管理机构之职掌如左:
- 一、关于本机关有关人事规章之拟订事项。
- 二、关于本机关职员送请铨叙案件之查催及拟议事项。
- 三、关于本机关职员考勤之纪录及训练之筹办事项。
- 四、关于本机关职员考绩、考成之筹办事项。
- 五、关于本机关职员抚恤之签拟及福利之规划事项。
- 六、关于本机关职员任免、迁调、奖惩及其他人事之登记事项。
- 七、关于本机关职员俸级之签拟事项。
- 八、关于本机关需用人员依法举行考试之建议事项。
- 九、关于本机关人事管理之建议及改进事项。
- 十、关于所属机关有关人事案件之依法核办事项。
- 十一、关于人事调查统计资料之搜集事项。
- 十二、关于铨叙机关交办事项。
第五条
- 人事处设处长,简任。人事室设主任,荐任或委任,人事管理员委任。
- 人事处得分科,人事室得分股办事。科长荐任,科员、助理员均委任。
- 人事处处长,人事室主任及人事管理员为主管人员,馀为佐理人员。
第六条
- 人事管理人员由铨叙部指挥、监督,其设有铨叙处各省之县、市政府等之人事管理人员,得由各该铨叙处指挥、监督之。
- 前项人员仍应遵守各机关之处务规程与其他通则,并秉承原机关主管长官依法办理其事务。
第七条
- 人事处、室之设置及其员额,由各该机关按其事务之繁简,编制之大小,与附属机关之多寡,酌量拟订,送由铨叙部审核。但必要时得由铨叙部拟定之;人事管理员之设置亦同。
第八条
- 人事主管人员之任免,由铨叙部依法办理;佐理人员之任免,由各该主管人员拟请铨叙部或铨叙处依法办理。
第九条
- 国立、省立中等以上学校及国营、省营事业机关之人事管理,准用本条例之规定。
第十条
- 各机关人事管理机构设置通则及办事规则,由铨叙部拟订,呈请考试院核定之。
第十一条
- 本条例施行日期及实施机关,以命令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