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体器官移植条例 (民国76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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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体器官移植条例
立法于民国76年6月2日(非现行条文)
1987年6月2日
1987年6月19日
公布于民国76年6月19日
人体器官移植条例 (民国82年)

中华民国 76 年 6 月 2 日 制定25条
中华民国 76 年 6 月 19 日公布1.总统令制定公布
中华民国 82 年 5 月 18 日 修正第8, 16至18条
中华民国 82 年 5 月 21 日公布2.总统令修正公布第 8、16~18 条条文
中华民国 91 年 6 月 20 日 修正第3, 6, 8至10, 14, 16至18, 20至22条
增订第1之1, 10之1, 18之1条
中华民国 91 年 7 月 10 日公布3.总统华总一义字第09100137790号令修正公布第 3、6、8~10、14、16~18、20~22 条条文;并增订第 1-1、10-1、18-1 条条文
中华民国 92 年 1 月 3 日 增订第8之1, 14之1, 16之1条
中华民国 92 年 1 月 29 日公布4.总统华总一义字第09200015230号令增订公布第 8-1、14-1、16-1 条条文
中华民国 100 年 12 月 6 日 修正第6, 10之1, 11条
中华民国 100 年 12 月 21 日公布5.总统华总一义字第10000283861号令修正公布第 6、10-1、11 条条文
中华民国一百零二年七月十九日行政院院台规字第1020141353号公告第 1 条之 1 所列属“行政院卫生署”之权责事项,自一百零二年七月二十三日起改由“卫生福利部”管辖
中华民国 104 年 6 月 12 日 修正第6, 8, 9至10之1, 12, 14, 16至18之1条
中华民国 104 年 7 月 1 日公布6.总统华总一义字第10400077081号令修正公布第 6、8、9~10-1、12、14、16~18-1 条条文
中华民国 109 年 12 月 29 日 修正第8, 25条
中华民国 110 年 1 月 20 日公布7.总统华总一义字第11000003531号令修正公布第 8、25 条条文;并自一百十二年一月一日施行
中华民国 112 年 1 月 1 日施行

第一条

  为恢复人体器官之功能或挽救生命,使医师得摘取尸体或他人之器官施行移植手术,特制定本条例。本条例未规定者,适用其他法律之规定。

第二条

  施行移植手术,应依据确实之医学知识,符合本国医学科技之发展,并优先考虑其他更为适当之医疗方法。

第三条

  依本条例移植之器官,其类目由中央卫生主管机关依实际需要指定之。
  本条例所称器官,包括组织。

第四条

  医师自尸体摘取器官施行移植手术,必须在器官捐赠者经其诊治医师判定病人死亡后为之。
  前项死亡以脑死判定者,应依中央卫生主管机关规定之程序为之。

第五条

  前条死亡判定之医师,不得参与摘取、移植手术。

第六条

  医师自尸体摘取器官以合于左列规定之一者为限:
  一、死者生前以书面或遗嘱同意者。
  二、死者最近亲属以书面同意者。
  三、死者生前为捐赠之意思表示,经医师二人以上之书面证明者。但死者身分不明或其最近亲属不同意者,不适用之。

第七条

  非病死或可疑为非病死之尸体,非经依法相验,认为无继续勘验之必要者,不得摘取其器官。但非病死之原因,诊治医师认定显与摘取之器官无涉,且俟依法相验,将延误摘取时机者,经检察官及最近亲属书面同意,得摘取之。

第八条

  医师自活体摘取器官施行移植手术,除应经捐赠器官者之书面同意及其最近亲属二人以上之书面证明,并以合于左列规定者为限:
  一、捐赠器官者须为成年人。但未成年人经父母以书面同意者,得捐赠骨髓。
  二、摘取其器官须不危害生命安全,并以移植于其三亲等以内之血亲或配偶为限。
  前项所称之配偶,以与捐赠器官者生有子女或结婚满三年以上者为限。

第九条

  医师施行器官移植时,应善尽医疗及礼仪上必要之注意。

第十条

  医院、医师应报经中央卫生主管机关核定其资格及器官之类目,始得施行器官摘取、移植手术。

第十一条

  医师摘取器官施行移植手术,应建立完整医疗纪录。

第十二条

  提供移植之器官,应以无偿捐赠方式为之。

第十三条

  经摘取之器官不适宜移植者,应依中央卫生主管机关所定之方法处理之。

第十四条

  医院为妥善保存摘取之器官,得设置人体器官保存库。其设置与管理依中央卫生主管机关之规定。

第十五条

  捐赠器官供移植之死者亲属,直辖市或县(市)政府得予表扬。其家境清寒者,并得酌予补助其丧葬费。

第十六条

  违反第四条至第八条或第十二条规定者,处三万元以上十五万元以下罚锾。

第十七条

  违反第十条规定者,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锾,医师得并处一个月以上一年以下停业处分或撤销其执业执照。

第十八条

  违反第十三条规定者,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锾。

第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而涉及刑事责任者,依有关法律处理之。

第二十条

  本条例所定之罚锾,于非财团法人之私立医院,处罚其负责医师。

第二十一条

  本条例所定之罚锾、停业及撤销执业执照,由直辖市或县(市)卫生主管机关处罚之。

第二十二条

  依本条例所处之罚锾,经催缴后逾期仍未缴纳者,得移送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三条

  器官移植手术属于人体试验部分,应依医疗法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四条

  本条例施行细则,由中央卫生主管机关定之。

第二十五条

  本条例自公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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