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体器官移植条例 (民国76年)
外观
人体器官移植条例 立法于民国76年6月2日(非现行条文) 1987年6月2日 1987年6月19日 公布于民国76年6月19日 |
人体器官移植条例 (民国82年) |
|
第一条
- 为恢复人体器官之功能或挽救生命,使医师得摘取尸体或他人之器官施行移植手术,特制定本条例。本条例未规定者,适用其他法律之规定。
第二条
- 施行移植手术,应依据确实之医学知识,符合本国医学科技之发展,并优先考虑其他更为适当之医疗方法。
第三条
- 依本条例移植之器官,其类目由中央卫生主管机关依实际需要指定之。
- 本条例所称器官,包括组织。
第四条
- 医师自尸体摘取器官施行移植手术,必须在器官捐赠者经其诊治医师判定病人死亡后为之。
- 前项死亡以脑死判定者,应依中央卫生主管机关规定之程序为之。
第五条
- 前条死亡判定之医师,不得参与摘取、移植手术。
第六条
- 医师自尸体摘取器官以合于左列规定之一者为限:
- 一、死者生前以书面或遗嘱同意者。
- 二、死者最近亲属以书面同意者。
- 三、死者生前为捐赠之意思表示,经医师二人以上之书面证明者。但死者身分不明或其最近亲属不同意者,不适用之。
第七条
- 非病死或可疑为非病死之尸体,非经依法相验,认为无继续勘验之必要者,不得摘取其器官。但非病死之原因,诊治医师认定显与摘取之器官无涉,且俟依法相验,将延误摘取时机者,经检察官及最近亲属书面同意,得摘取之。
第八条
- 医师自活体摘取器官施行移植手术,除应经捐赠器官者之书面同意及其最近亲属二人以上之书面证明,并以合于左列规定者为限:
- 一、捐赠器官者须为成年人。但未成年人经父母以书面同意者,得捐赠骨髓。
- 二、摘取其器官须不危害生命安全,并以移植于其三亲等以内之血亲或配偶为限。
- 前项所称之配偶,以与捐赠器官者生有子女或结婚满三年以上者为限。
第九条
- 医师施行器官移植时,应善尽医疗及礼仪上必要之注意。
第十条
- 医院、医师应报经中央卫生主管机关核定其资格及器官之类目,始得施行器官摘取、移植手术。
第十一条
- 医师摘取器官施行移植手术,应建立完整医疗纪录。
第十二条
- 提供移植之器官,应以无偿捐赠方式为之。
第十三条
- 经摘取之器官不适宜移植者,应依中央卫生主管机关所定之方法处理之。
第十四条
- 医院为妥善保存摘取之器官,得设置人体器官保存库。其设置与管理依中央卫生主管机关之规定。
第十五条
- 捐赠器官供移植之死者亲属,直辖市或县(市)政府得予表扬。其家境清寒者,并得酌予补助其丧葬费。
第十六条
- 违反第四条至第八条或第十二条规定者,处三万元以上十五万元以下罚锾。
第十七条
- 违反第十条规定者,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锾,医师得并处一个月以上一年以下停业处分或撤销其执业执照。
第十八条
- 违反第十三条规定者,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锾。
第十九条
- 违反本条例规定而涉及刑事责任者,依有关法律处理之。
第二十条
- 本条例所定之罚锾,于非财团法人之私立医院,处罚其负责医师。
第二十一条
- 本条例所定之罚锾、停业及撤销执业执照,由直辖市或县(市)卫生主管机关处罚之。
第二十二条
- 依本条例所处之罚锾,经催缴后逾期仍未缴纳者,得移送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三条
- 器官移植手术属于人体试验部分,应依医疗法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四条
- 本条例施行细则,由中央卫生主管机关定之。
第二十五条
- 本条例自公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