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體器官移植條例 (民國76年)
外觀
人體器官移植條例 立法於民國76年6月2日(非現行條文) 1987年6月2日 1987年6月19日 公布於民國76年6月19日 |
人體器官移植條例 (民國82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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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條
- 為恢復人體器官之功能或挽救生命,使醫師得摘取屍體或他人之器官施行移植手術,特制定本條例。本條例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
第二條
- 施行移植手術,應依據確實之醫學知識,符合本國醫學科技之發展,並優先考慮其他更為適當之醫療方法。
第三條
- 依本條例移植之器官,其類目由中央衛生主管機關依實際需要指定之。
- 本條例所稱器官,包括組織。
第四條
- 醫師自屍體摘取器官施行移植手術,必須在器官捐贈者經其診治醫師判定病人死亡後為之。
- 前項死亡以腦死判定者,應依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規定之程序為之。
第五條
- 前條死亡判定之醫師,不得參與摘取、移植手術。
第六條
- 醫師自屍體摘取器官以合於左列規定之一者為限:
- 一、死者生前以書面或遺囑同意者。
- 二、死者最近親屬以書面同意者。
- 三、死者生前為捐贈之意思表示,經醫師二人以上之書面證明者。但死者身分不明或其最近親屬不同意者,不適用之。
第七條
- 非病死或可疑為非病死之屍體,非經依法相驗,認為無繼續勘驗之必要者,不得摘取其器官。但非病死之原因,診治醫師認定顯與摘取之器官無涉,且俟依法相驗,將延誤摘取時機者,經檢察官及最近親屬書面同意,得摘取之。
第八條
- 醫師自活體摘取器官施行移植手術,除應經捐贈器官者之書面同意及其最近親屬二人以上之書面證明,並以合於左列規定者為限:
- 一、捐贈器官者須為成年人。但未成年人經父母以書面同意者,得捐贈骨髓。
- 二、摘取其器官須不危害生命安全,並以移植於其三親等以內之血親或配偶為限。
- 前項所稱之配偶,以與捐贈器官者生有子女或結婚滿三年以上者為限。
第九條
- 醫師施行器官移植時,應善盡醫療及禮儀上必要之注意。
第十條
- 醫院、醫師應報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核定其資格及器官之類目,始得施行器官摘取、移植手術。
第十一條
- 醫師摘取器官施行移植手術,應建立完整醫療紀錄。
第十二條
- 提供移植之器官,應以無償捐贈方式為之。
第十三條
- 經摘取之器官不適宜移植者,應依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所定之方法處理之。
第十四條
- 醫院為妥善保存摘取之器官,得設置人體器官保存庫。其設置與管理依中央衛生主管機關之規定。
第十五條
- 捐贈器官供移植之死者親屬,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得予表揚。其家境清寒者,並得酌予補助其喪葬費。
第十六條
- 違反第四條至第八條或第十二條規定者,處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
第十七條
- 違反第十條規定者,處五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鍰,醫師得併處一個月以上一年以下停業處分或撤銷其執業執照。
第十八條
- 違反第十三條規定者,處五千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
第十九條
- 違反本條例規定而涉及刑事責任者,依有關法律處理之。
第二十條
- 本條例所定之罰鍰,於非財團法人之私立醫院,處罰其負責醫師。
第二十一條
- 本條例所定之罰鍰、停業及撤銷執業執照,由直轄市或縣(市)衛生主管機關處罰之。
第二十二條
- 依本條例所處之罰鍰,經催繳後逾期仍未繳納者,得移送法院強制執行。
第二十三條
- 器官移植手術屬於人體試驗部分,應依醫療法有關規定辦理。
第二十四條
- 本條例施行細則,由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定之。
第二十五條
- 本條例自公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