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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事技术工种劳动者就业上岗前必须培训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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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事技术工种劳动者就业上岗前必须培训的规定
制定机关: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部
1995年6月11日
有效期:1995年6月11日—2000年7月1日(不含本日)
招用技术工种从业人员规定
(1995年6月11日劳动部关于颁布《从事技术工种劳动者就业上岗前必须培训的规定》的通知(劳部发〔1995〕254号)发布)

第一条 为了适应经济建设的需要,发展职业培训,开发劳动者的职业技能,提高劳动者的素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从事技术工种的劳动者就业上岗前必须经过培训,并实行职业资格证书制度。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技术工种,是指技术复杂、通用性广、涉及到国家财产、人民生命安全和消费者利益的工种(职业)。 技术工种目录由劳动部确定并颁布。

第四条 对从事技术工种劳动者进行的培训,必须按照国家职业技能标准、工人技术等级标准或岗位规范的要求进行。 从事技术工种的学徒,其培训期限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工种分类目录》所规定的培训期执行。 从事技术工种的转岗、转业人员,其培训期限应按岗位规范要求确定。

第五条 技术学校、职业(技术)学校、就业训练中心及各类职业培训实体的毕(结)业生,培训期满的学徒和转岗、转业人员,经职业技能鉴定机构鉴定(考核),取得职业资格证书(技术等级证书)或岗位合作证书方可就业和上岗。 特种作业人员的安全技术知识的培训、考核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六条 职业介绍机构和用人单位,在推荐、办理从事技术工种的劳动者就业或上岗的有关手续和订立劳动合同时,必须按照本规定执行。

第七条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依法对职业介绍机构、用人单位以及职业培训实体执行本规定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八条 对违反上述规定的职业介绍机构、用人单位和职业培训实体,劳动行政部门应提出警告并责令改正。

第九条 对违反上述规定擅自招收、录用未经培训和未取得职业资格证书人员的用人单位,劳动行政部门应提出警告并责令改正;逾期不改的,按有关规定给予处罚。

第十条 规定自颁发之日起施行。

本作品是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法律法规,国家机关的决议、决定、命令和其他具有立法、行政、司法性质的文件,及其官方正式译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五条,本作品不适用于该法,在中国大陆和其他地区属于公有领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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