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從事技術工種勞動者就業上崗前必須培訓的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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從事技術工種勞動者就業上崗前必須培訓的規定
制定機關: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部
1995年6月11日
有效期:1995年6月11日—2000年7月1日(不含本日)
招用技術工種從業人員規定
(1995年6月11日勞動部關於頒布《從事技術工種勞動者就業上崗前必須培訓的規定》的通知(勞部發〔1995〕254號)發布)

第一條 為了適應經濟建設的需要,發展職業培訓,開發勞動者的職業技能,提高勞動者的素質,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從事技術工種的勞動者就業上崗前必須經過培訓,並實行職業資格證書制度。

第三條 本規定所稱技術工種,是指技術複雜、通用性廣、涉及到國家財產、人民生命安全和消費者利益的工種(職業)。 技術工種目錄由勞動部確定並頒布。

第四條 對從事技術工種勞動者進行的培訓,必須按照國家職業技能標準、工人技術等級標準或崗位規範的要求進行。 從事技術工種的學徒,其培訓期限應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工種分類目錄》所規定的培訓期執行。 從事技術工種的轉崗、轉業人員,其培訓期限應按崗位規範要求確定。

第五條 技術學校、職業(技術)學校、就業訓練中心及各類職業培訓實體的畢(結)業生,培訓期滿的學徒和轉崗、轉業人員,經職業技能鑑定機構鑑定(考核),取得職業資格證書(技術等級證書)或崗位合作證書方可就業和上崗。 特種作業人員的安全技術知識的培訓、考核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執行。

第六條 職業介紹機構和用人單位,在推薦、辦理從事技術工種的勞動者就業或上崗的有關手續和訂立勞動合同時,必須按照本規定執行。

第七條 縣級以上各級人民政府勞動行政部門依法對職業介紹機構、用人單位以及職業培訓實體執行本規定的情況進行監督檢查。

第八條 對違反上述規定的職業介紹機構、用人單位和職業培訓實體,勞動行政部門應提出警告並責令改正。

第九條 對違反上述規定擅自招收、錄用未經培訓和未取得職業資格證書人員的用人單位,勞動行政部門應提出警告並責令改正;逾期不改的,按有關規定給予處罰。

第十條 規定自頒發之日起施行。

本作品是中華人民共和國的法律法規,國家機關的決議、決定、命令和其他具有立法、行政、司法性質的文件,及其官方正式譯文。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著作權法》第五條,本作品不適用於該法,在中國大陸和其他地區屬於公有領域


註:中文維基文庫社群認為,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務演講,不總是具有立法、行政、司法性質的文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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