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整齐严肃的治军精神治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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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整齐严肃的治军精神治政
作者:蒋中正
1930年11月25日
——一九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在国民政府大礼堂讲——

中正遵奉中央命令,兼任行政院院长,今当就职到院之始,谨将此次四中全会决议,改善制度,刷新政治之用意,与中正受命以后矢志尽瘁之决心,及其所期望于本院暨所属各部会各省市政府诸同志者,撮要言之。

自国民政府奠都南京,以至今日,行政效率不佳,国事旷废如故,事实公睹,无可讳言。顾在今日之前,我同志犹得执两说以自解:一为反动频起,军事未定,百废莫举,此为总因。行政界虽思鼓其热诚,而效率终小;一为制度未臻完备,权责不尽分明,本院各部会长官不出席国务会议,不直接对国府负责,遂至行政会议不能为系统之研究,各部间亦失却密切之联系;即或有局部之振作,仍难救全盘之散漫。此二说者,固皆有一部份之理由,然真富于责任之同志,仍应各自检查其本身之过失而不得悉诿过于外缘之障碍;何况今日以后,叛逆既已铲除,民治应上常轨,制度又复改善,权责悉可分明,更绝无诿卸躲避之馀地乎!此次四中全会对于过去政治之实际工作,为严密之考查,认为非改正制度,无以谋密切之联结,非减少机关,无以期工作之紧张,尤非以整齐严肃之治军的精神治政,无以振颓靡之风气。爰就中央之制度系统,加以相当之修改。其最重要者即将以前之行政会议改为国务会议,俾本院各部会长官皆得对政府直接负责,而本院院长之人选,复以责之中正。诸同志于此,应知中央重视本院与厚望各位同志之切实,不能再蹈荒废松懈之恶习。当此军事善后,著手整理,且注全力于剿灭匪共,完成地方自治之时,倘行政部份,仍不免有泄沓因循纷歧凌乱之现象,则政治之革新,终不能与军事之进步相应;匪共终不能肃清,地方自治,更无从推行。盖铲共剿匪之工作,军事祗能治其标,政治方能清其本;而地方自治之推进,尤必以中枢政治之修明为之基础。行政效率低落,即不啻为匪共造机会。中枢政务废弛,又何以为地方作楷模。不幸至此,我同志非特无以副中央期望之殷,直将为 总理及诸殉国先烈之罪人矣。中正德薄能鲜,所以受命而不辞者,深惟 总理革命尚未成功,同志仍须努力之遗训,尤有鉴于数年以来,牺牲无数将士之生命,损害无数人民之财产;其最大原因,厥为未能举革命政治之实,以与军事之进步相应,实不敢稍自暇逸,放弃其革命之天职,而不能不于致力军事之际,兼致力于行政。尤愿以整齐严肃之治军的精神,用于治政。此志能否达到,尚赖诸同志之劻勷督促,而本君子爱人以德之旨,中正对于诸同志之责勉,殊亦未敢稍宽也。今日以前,政治风习之宜矫正,设施之宜改善者,中正曾于四中全会提案中撮要列举:一曰,权责未尽分明;二曰,任用宽严无准;三曰,不尊重系统;四曰,弛怠而不负责;五曰,贪污之风未能尽绝;六曰,不明政治体要,而迹近纤苛,与民争利;七曰,因循顾忌,徇情而不能任怨。凡兹七者,诸同志以后应随时切实审查,严密检查,有则改之,无则加勉。诸同志应首先自知其为整个政府中之一体,对于其主管事项,固应恪恭将事,同时尤须顾及整个政府之施政方针,而不可专为各顾本身畸形之发展,而不顾全般情状,甚至攘夺与侵占他人权利。至对于财政出纳,尤必确守中央颁布之试办预算章程及审计办法,其主管部分之收入,更不得视为其部之专有而别为保管,任意支配,缩小国计之收入,破坏会计之统一。诸同志尤须明了其自身为革命政府之一分子,任人必求公平,律己必求廉洁,勿稍有贪污之行为,商业化之趋向,而贻贱丈夫垄断罔利之讥,贻革命政府以莫大之污点,勿以公帑为不足爱惜,而任意虚糜,诸同志稍一审思,必知儆惕。勿以市恩私室之故,而贻害国家,拘牵情面,袒庇贪污,祸国殃民,莫此为甚。中正所用以自勉,并勉诸同志者,厥在毋忘其自身为整个政府之一体,并为革命政府之一分子。今后本院第一重要工作,即在确立施政之整个的计划。以后各部会皆须于此整个计划之中,分工合作,以求进步。其次,为督率各部会切实造具预算。各部会所造预算,经本院核准者,本院必为负责筹拨,勿虞短欠,其预算所未具而非为确实需要,提经本院核准之临时用款,各部会长官应负责清理。为严密考核各部会之用人有无偏私,施政有无弛怠,用款有无浮滥。各部会长官更当以此严密考核所属各机关,果有溺职徇私舞弊罔利者,必当尽法惩处,不稍徇纵。各部会长官,更应视其所属员司之失职,即为其自身之失职。必如此,而后政治有清明之望。自今日起,本院及各部会诸同志,本此方针,可各安心任事,果能无忝厥职,决不随便更动。其或怠弛职守,侵越权限,浮报预算,蔑视法纪,甚或敢为舞弊营私之举者,中正为奉行革命政府之职权,肃正革命政府之纪纲,无论何人,皆必破除情面,按照情节轻重,分别惩治,决不稍有宽假。对于在各省市政府工作之同志,今日未能集合一堂,相见谈话,但亦望其共体此意。语云:为政不在多言,顾力行何如耳。但同志间之规勉,不敢不尽其意,甚愿诸同志遵守四中全会议决各案实力奉行,并随时督促中正共同努力,俾无愧对 总理及诸先烈在天之灵,实党国前途之大幸也。

中华民国《著作权法》:

第九条(著作权标的之限制)
  下列各款不得为著作权之标的:
  一、宪法法律、命令或公文
  二、中央或地方机关就前款著作作成之翻译物或编辑物。
  三、标语及通用之符号、名词、公式、数表、表格、簿册或时历。
  四、单纯为传达事实之新闻报导所作成之语文著作。
  五、依法令举行之各类考试试题及其备用试题。
  前项第一款所称公文,包括公务员于职务上草拟之文告、讲稿、新闻稿及其他文书。

本作品来自上列各款,在中华民国,属于公有领域。详情请参见章忠信著作权笔记著作权法第九条释义。另外请注意司法院释字第5号解释:“行宪后各政党办理党务人员,不能认为刑法上所称之公务员。”所以自从1947年(民国三十六年)12月25日中华民国宪法施行以来,各政党党务作品,不能认为公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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