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使用牌照税法 (民国96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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使用牌照税法 (民国94年) 使用牌照税法
立法于民国96年7月20日(非现行条文)
中华民国96年(2007年)7月20日
中华民国96年(2007年)8月8日
公布于民国96年8月8日
总统华总一义字第09600103201号令
使用牌照税法 (民国98年)

中华民国 34 年 5 月 30 日 制定13条
中华民国 34 年 6 月 11 日公布1.国民政府制定公布全文 13 条
中华民国 35 年 11 月 22 日 修正全文14条
中华民国 35 年 12 月 4 日公布2.国民政府修正公布全文 14 条
中华民国 36 年 10 月 21 日 修正全文15条
中华民国 36 年 11 月 14 日公布3.国民政府修正公布全文 15 条
中华民国 37 年 12 月 7 日 修正第5条
中华民国 38 年 1 月 4 日公布4.总统令修正公布第 5 条条文
中华民国 39 年 5 月 31 日 修正第5, 11, 12条
中华民国 39 年 6 月 9 日公布5.总统令修正公布第 5、11、12 条条文
中华民国 44 年 12 月 27 日 修正全文21条
中华民国 44 年 12 月 31 日公布6.总统令修正公布全文 21 条
中华民国 45 年 10 月 23 日 修正第6条
中华民国 45 年 11 月 3 日公布7.总统令修正公布第 6 条条文
中华民国 51 年 1 月 26 日 修正全文38条
中华民国 51 年 2 月 3 日公布8.总统令修正公布全文 38 条暨附表
中华民国 60 年 12 月 14 日 修正第1至7, 9至11, 13, 16, 17, 22, 27, 30, 32条
删除第8条
中华民国 60 年 12 月 28 日公布9.总统(60)台统(一)义字第 843 号令修正公布第 1~7、9~11、13、16、17、22、27、30、32 条条文;并删除第 8 条条文
中华民国 68 年 7 月 20 日 修正第6条附表
中华民国 68 年 8 月 1 日公布10. 总统(68)台统(一)义字第 3839 号令修正公布第 6 条条文
中华民国 82 年 7 月 9 日 删除第35, 36条
中华民国 82 年 7 月 30 日公布11. 总统(82)华总(一)义字第 3703 号令删除第 35、36 条条文
中华民国 84 年 6 月 30 日 修正第2至4, 6, 7, 9, 16, 25, 34条
删除第27, 33条
中华民国 84 年 7 月 19 日公布12. 总统(84)华总(一)义字第 5115 号令修正公布第 2、3、4、6、7、9、16、25、34 条条文;并删除第 27、33 条条文
中华民国 87 年 10 月 29 日 修正第7, 10, 28条
中华民国 87 年 11 月 11 日公布13. 总统(87)华总(一)义字第 8700231360 号令修正公布第 7、10、28 条条文
中华民国 90 年 1 月 4 日 修正第1, 3至7, 12至15, 23, 25, 28, 31, 37条
删除第17至19, 26, 34条
中华民国 90 年 1 月 17 日公布14. 总统(90)华总(一)义字第 9000009330 号令修正公布第 1、3~7、12~15、23、25、28、31、37 条条文;并删除第 17~19、26、34 条条文
中华民国 92 年 12 月 16 日 修正第28条
中华民国 93 年 1 月 7 日公布15. 总统华总一义字第09200248381号修正公布第 28 条条文
中华民国 94 年 1 月 7 日 修正第6条
中华民国 94 年 2 月 2 日公布16. 总统华总一义字第09400014061号令修正公布第 6 条条文
中华民国 96 年 7 月 20 日 修正第6, 7条
中华民国 96 年 8 月 8 日公布17. 总统华总一义字第09600103201号令修正公布第 6、7 条条文
中华民国 98 年 12 月 11 日 修正第31条
中华民国 98 年 12 月 30 日公布18. 总统华总一义字第09800323231号令修正公布第 31 条条文
中华民国 100 年 12 月 14 日 修正第5条
增订第6条附表四、附表五
中华民国 101 年 1 月 4 日公布19. 总统华总一义字第10000300181号令修正公布第 5 条条文;并增订第 6 条附表四及附表五
中华民国 103 年 5 月 30 日 修正第4, 7, 28, 38条
中华民国 103 年 6 月 18 日公布20. 总统华总一义字第10300092701号令修正公布第 4、7、28、38 条条文;并自公布日施行,但第 7 条条文,自一百零四年一月一日施行
中华民国 104 年 1 月 16 日 修正第5条
中华民国 104 年 2 月 4 日公布21. 总统华总一义字第10400012511号令修正公布第 5 条条文
中华民国 106 年 11 月 14 日 修正第5至7, 9, 11, 38条
修正第6条附表三、附表五
增订第6条附表六
中华民国 106 年 12 月 6 日公布22. 总统华总一义字第10600145141号令修正公布第 5~7、9、11、38 条条文;并自公布日施行,但第 6 条附表五规定,自修正公布日之次年一月一日施行
中华民国 110 年 12 月 28 日 修正第5, 25条
中华民国 110 年 12 月 30 日公布23. 总统华总一经字第11000117711号令修正公布第 5、25 条条文

第一章 总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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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 (适用范围)

  各直辖市及县(市)征收使用牌照税,悉依本法之规定。

第二条 (用辞定义)

  本法用辞之定义如左:
  一、公共水陆道路:指公共使用之水陆交通路线。
  二、交通工具:指机动车辆及船舶。
  三、汽缸总排气量:指汽缸横断面积乘活塞冲程及汽缸数之积。
  四、军队装备编制内之交通工具:指军队装备编制内,规定各单位应装备之指挥车、载重车、战斗车、通讯车及舰艇等交通工具。但其非军队装备编制内之军事行政机关或学校之交通工具不属之。
  五、公共团体设立之医院:指公立医院及向政府登记有案之团体所设立之医院。
  六、装配之交通工具:指以国内外出品之交通工具零件,装配成为可供行驶之交通工具。
  七、利用非交通工具之设备:指非属交通工具,而利用其机动或其他设备代替交通工具使用者,如专供农业用之耕耘机,利用其发动机,装置为类似载货、载客车等属之。

第三条 (稽征机关及征收范围)

  使用公共水陆道路之交通工具,无论公用、私用或军用,除依照其他有关法律,领用证照,并缴纳规费外,交通工具所有人或使用人应向所在地主管稽征机关请领使用牌照,缴纳使用牌照税。
  前项使用牌照得以交通管理机关核发之号牌替代,不再核发使用牌照。
  使用牌照税之稽征,由直辖市及县(市)主管稽征机关办理;必要时,得由直辖市及县(市)政府核定,委托当地交通管理机关,代征税款及统一发照。

第四条 (免征牌照税之报备)

  直辖市及县(市)政府得视实际状况,对船舶核定免征使用牌照税,并报财政部核备。

第二章 课税标的及税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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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条 (征收率)

  使用牌照税,按交通工具种类分别课征,除机动车辆应就其种类按汽缸总排气量划分等级,依第六条附表计征外,其他交通工具之征收率,由直辖市及县(市)政府拟订,提经同级民意机关通过,并报财政部备案。

第六条 (牌照税额之课征标准)

  各种交通工具使用牌照税额,依下列规定课征:
  一、机动车辆:分小客车、大客车、货车、机器脚踏车四类车辆,依本法机动车辆使用牌照税分类税额表之规定课征之(如附表)。
  二、船舶:总吨位在五吨以上者,营业用每艘全年新台币一万六千三百八十元,非营业用每艘全年新台币四万零三百二十元;未满五吨者,营业用每艘全年新台币九千九百元,非营业用每艘全年新台币一万七千五百五十元。
附表一:小客车使用牌照税税额表
附表二:大客车及货车使用牌照税税额表
附表三:机器脚踏车使用牌照税税额表

第三章 免税范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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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条 (免征牌照税之交通工具)

  下列交通工具,免征使用牌照税:
  一、属于军队装备编制内之交通工具。
  二、在设有海关地方行驶,已经海关征收助航服务费之轮船。
  三、专供公共安全使用,而有固定特殊设备及特殊标帜之交通工具:如警备车、侦查勘验用车、追捕提解人犯车、消防车、工程救险车及海难救险船等。
  四、卫生机关及公共团体设立之医院,专供卫生使用而有固定特殊设备及特殊标帜之交通工具:如救护车、诊疗车、洒水车、水肥车、垃圾车等。
  五、凡享有外交待遇机构及人员之交通工具,经外交部核定并由交通管理机关发给专用牌照者。
  六、专供运送电信邮件使用,有固定特殊设备或特殊标帜之交通工具。
  七、专供教育文化之宣传巡回使用之交通工具,而有固定特殊设备及特殊标帜者。
  八、专供持有身心障碍手册,并领有驾驶执照者使用之交通工具,每人以一辆为限。但因身心障碍情况,致无驾驶执照者,每户以一辆为限。
  九、专供已立案之社会福利团体和机构使用,并经各地社政机关证明者,每一团体和机构以三辆为限。
  十、经交通管理机关核准之公路汽车客运业及市区汽车客运业,专供大众运输使用之公共汽车。
  十一、离岛建设条例适用地区之交通工具在该地区领照使用者。但小客车引擎总排气量超过二四○○CC者,不在此限。
  前项各款免征使用牌照税之交通工具,应于使用前办理免征使用牌照税手续,非经交通管理机关核准,不得转让、改装、改设或变更使用性质。

第八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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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章 征收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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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条 (牌照税征收方式)

  使用牌照税之征收方式如左:
  一、汽车每年征收一次。但营业用车辆得分两期征收。
  二、机器脚踏车及其他交通工具每年征收一次。

第十条 (牌照税之征收期间)

  使用牌照税于每年四月一日起一个月内一次征收。但营业用车辆按应纳税额于每年四月一日及十月一日起一个月内分二次平均征收。
  主管稽征机关于关征使用牌照税前,应填发使用牌照税缴款书送达交通工具所有人或使用人,并将各类交通工具应纳之税额及征税起讫日期分别公告之。

第十一条 (临时或试车牌照之领用及税额)

  交通工具所有人或使用人领用临时牌照;汽车运输机构、汽车买卖、制造、修理行厂领用试车牌照;其应纳税额,按日计算。但领用临时牌照,期间以十五日为限。
  前项领用临时牌照车辆之应纳税额,依第六条附表规定各类车辆税额之中位数计算;领用试车牌照者之应纳税额,按表列汽车、机器脚踏车之最高税额计算之。

第十二条 (领取号牌之手续)

  凡新购、新进口或新装配之交通工具,应检附进口或其他来历证件,向交通管理机关申请登记检验手续。如经检验合格后,由申请人检具登记检验之合格证件,连同上项证件,送主管稽征机关查对其种类及使用性质确实相符,并经办理缴纳当期使用牌照税后,再凭纳税收据及所有证件,向交通管理机关领取号牌。
  交通工具未缴清使用牌照税及罚锾前,不得办理过户登记。
  交通工具申请过户或业已报停之交通工具申请恢复使用时,交通管理机关应查验已纳当期使用牌照税后,方予受理,并将相关之异动资料通知该管稽征机关。

第十三条 (停止或恢复使用牌照之申报)

  交通工具所有人或使用人对已领使用牌照之交通工具,不拟使用者,应向交通管理机关申报停止使用,其已使用期间应纳税额,按其实际使用期间之日数计算之;恢复使用时其应纳税额,按全年税额减除已过期间日数之税额计算之。
  交通工具未经所有人或使用人申报停止使用者,视为继续使用,仍应依法课征使用牌照税。

第十四条 (变更手续)

  已领使用牌照之交通工具发生改换机件或改设座架等,应由交通工具所有人或使用人向交通管理机关办理变更手续。变更前后应纳税额相同者,免再纳税;原属免税或原纳较低税额之交通工具,变更为应税或应纳较高税额者,应按日计算征收差额部分之税额;原属应税或原纳较高税额变更为免税或应纳较低税额者,应按日计算退还差额部分之税额。
  前项交通工具之所有人或使用人,不向交通管理机关办理变更手续,且未依规定补缴税款者,视为移用使用牌照。

第十五条 (移转手续)

  已领使用牌照之交通工具所有权转让时,应依照规定向交通管理机关办理过户登记。
  交通工具过户后之使用性质,原属免税或原纳较低税额变更为应税或应纳较高税额者,应按日计算差额部分之税额,由新所有人或使用人缴纳之;原属应税或原纳较高税额变更为免税或应纳较低税额者,应按日计算退还差额部分之税额,由稽征机关退还之。不依规定办理过户登记且未依规定补缴税款者,视为移用使用牌照。

第十六条 (新用或已税交通工具之税额计算)

  新产制、新进口或新装配开始使用之交通工具,应纳使用牌照税,按全年税额减除已过期间日数之税额,计算征收。
  已纳使用牌照税之交通工具,所有权转让时,如原所有人已纳全期使用牌照税者,新所有人免纳当期之税。

第十七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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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八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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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九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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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章 查缉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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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条 (使用牌照之使用限制)

  使用牌照不得转卖移用,或逾期使用。

第二十一条 (检查)

  使用牌照税征收期满后,应由主管稽征机关会同警察机关派员组织检查队,举行车辆总检查,并得由主管稽征机关或警宪随时突击检查。

第二十二条 (稽征人员之证明)

  检查人员执行职务时,应佩带臂章。主管稽征机关人员,应由各主管稽征机关核发检查证,以资证明。

第二十三条 (税款及罚锾之担保)

  查获违反本法之交通工具,应责令该所有人或使用人,预缴税款及罚锾之同额保证金,或提供相当财产担保。未预缴保证金,或无法提供相当财产担保时,稽征机关得代为保管该项交通工具号牌或行车执照,掣给保管收据,俟缴清税款及罚锾后,再凭发还。

第二十四条 (违反交通工具之拍卖)

  违反本法之交通工具所有人或使用人,于查获时,弃置而去,经揭示招领后逾三个月仍无人认领者,稽征机关得将该项交通工具公开拍卖,所得价款,除扣缴本税外,解缴国库。

第六章 罚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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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五条 (逾期使用之处罚)

  交通工具所有人或使用人未于缴款书所载缴纳期间内缴清应纳税款者,每逾二日按滞纳数额加征百分之一滞纳金,逾三十日仍未缴纳者,移送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六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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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七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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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八条 (使用逾期未完税或报停之交通工具之处罚)

  逾期未完税之交通工具,在滞纳期满后使用公共水陆道路经查获者,除责令补税外,处以应纳税额一倍之罚锾,免再依第二十五条规定加征滞纳金。
  报停、缴销或注销牌照之交通工具使用公共水陆道路经查获者,除责令补税外,处以应纳税额二倍之罚锾。

第二十九条 (违反临时或试车牌照规定之处罚)

  违反本法第十一条规定,经查获之交通工具,主管稽征机关应责令补税领照,并处以应纳税额一倍之罚款。

第三十条 (使用新购未领牌照交通工具之处罚)

  违反本法第十二条规定,新购未领牌照之交通工具,使用公共水陆道路经查获者,除责令补税外,并处以应纳税额一倍之罚款。

第三十一条 (转卖移用牌照之处罚)

  交通工具使用牌照有转卖、移用者,处以应纳税额二倍之罚锾。

第三十二条 (利用非交通工具作交通工具之处罚)

  利用非交通工具之设备,作为一般交通工具行驶公共水陆道路者,由交通管理机关依道路交通管理处罚条例之规定办理。

第三十三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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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四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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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五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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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六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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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章 附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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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七条 (征收细则之制定)

  使用牌照税征收细则,由直辖市及县(市)政府依本法分别拟订,送财政部备案。

第三十八条 (施行日)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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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一:小客车使用牌照税税额表
附表二:大客车及货车使用牌照税税额表
附表三:机器脚踏车使用牌照税税额表

本作品来自中华民国法律非现行条文,依据中华民国《著作权法》第九条,不得为著作权之标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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