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基督救国主义拟商榷之宪法要点
余个人对于草创 中华民国宪法之主张,其中颇有前后不同之处,其要点可分三时期以述之。兹篇所注重者在第三时期之主张。惟余之见解何以有前后之殊异,恐时人莫知其故,爰幷记前两时期主张之要点,而说明余思想变迁之理由,惟览者详之!
第一时期:此时期为余同 王君 宠惠 草 宪法刍 议时期。(民国元年冬及二年春)所主张各点除联邦制外,大抵从学理之硏究而来。其要点如下:
(一)共和联邦折衷制 此制为辛亥之季及民国初元之始,余与国民共进会(合组国民党之一团体)同人所主张,撰有商榷书。盖斟酌 美之联邦制与 法之单一制而折衷之,除立法司法由中央政府统一外,行政则取分权而定省制。其内容详原书,与 宪法刍议地方分权取列举主义者不同(此 王君之主张。)
此点因有说明之必要,故略加说明,以下各点则否。
(二)政党政治,
(三)议会政府,
(四)集会须有法定数,
(五)内阁制,
(六)总统无解散国会权,
(七)反对勋位勋章及一切特殊称号,
(八)审计独立,
(九)非特别裁判,
(十)刚性宪法。
第二时期:此时期为余草 宪法补苴时期。(参预护法时期)所主张各点多因事实上之经验而来,其要点如下:
(一)除平定变更国体之叛乱外,对内不得用兵;
(二)国会被非法解散时,应有非常集会法;
(三)规定违宪罪;
(四)取消优待条件,并剥夺 爱新觉罗氏之选举被选举权;
(五)国会应实行议决租税权;
(六)总统非元首;
(七)严定戒严法之限制;
(八)国防军以二十师为限,不得驻防各省;
(九)规定人民参预司法。
第三时期:此时期为宣传基督救国主义时期。(始于民国七年,直至于今,下逮来兹)所主张皆依根本信仰而来,即依基督救国真理,发为宪法上之主张。其要点如下:
(一)人权非法律所赋予,并不受限制。宪法固所以定国家之组织。顾未有国先有人,且既有国亦必须有完全独立之人,为国之要素,故宪法以保障人权为最要。乃普通观念视此为照例文字,于宪法案上不过钞袭成文而已。殊不知世界宪法于此有一从同之误点:大抵规定人民在法律上为平等,依法律享各种自由。其背于真理者有五:(一)不知人权非法律所赋予,乃人格所自有;(二)虽规定人权于宪法,实无异以法律取消宪法;(三)仅承认法律上之平等自由,不啻表示事实上不平等不自由;(四)误以人权与国权有抵触,故加以法律之限制;(五)不知人权不受限制。依以上种种观念,故宪法应保障完全之平等自由。至刑法及其附属法,乃另一问题,并非限制人权。盖依真理,人权非无罪之人不能享受。此罪之范围甚广,刑法上之犯罪乃其一部分。犯罪之人依法不能享受平等自由权,与宪法之保障人权两不相涉,无庸顾虑。
(二)人权祇许扩张,不容缩减。人权固由真理而来,惟历史上受横暴武力之剥夺,故尊重人格之人,必起革命以争之。革命之结果,即在享受人权。如享受者仍不完全,则必须逐渐扩张之。今吾国非独武人敢于蹂躏人权,而司法官亦敢于缩减人权,实为荒谬。例如刑事诉权为人民历史上之既得权,而 日本法学派之司法官,竟敢根据 日本法之公诉权,缩减人民刑诉权,此不能容许者也。
(三)人民因反抗违宪之武力压迫,有罢税,罢工,罢市之权。自总统以及一般文武官,本为人民雇佣以办理人民之公共事务者,或谓之为一种脑力劳动者,乃因据有事权,一旦用以蹂躏雇主,或欺凌其同工者。故宪法上不可不预防此等野心之暴动,而保障人民之革命权。革命昔用武力,今则改良革命,祇用消极的方法,大约已足解决内乱问题矣。
(四)开放人民自卫权。今人只知言自治,其实自治乃与官治对待。因人民觉悟不应受官治,而又未能完全脱离官治,故只争得一部分,谓之为自治,而其细已甚。在吾国即此小部份亦属纸上空文;不过定一自治法规,设一地方议会,指定若干议员而已,于人民要无关系。而真自治则不然,是为人民之自卫。人民之所患为兵与匪,非有以自卫不可。自卫之要点有二:(一)自行编练民团,(二)自由携带武器。(至民团之编练法,及武器之置备法,另有硏究,非兹所详。)如此始足以御兵匪,而防外患。
(五)教育完全免费,并极端扩张教育费。欲从速造成健全之国民,以救吾国之危亡,除极端振兴教育,无第二法。普及教育固应免费,然以新觉悟而言,则国家负有教育国民自小学至大学之义务。不过小学毕业后,不必再事强迫,但对于国民愿再入中学及大学者,其应免费则一也。教育费应极端扩张。人但知求面包革命,而不知求教育更须革命。倘国民皆以要求教育为理由,而反对军费及政费之过多,殆无人敢谓为不然也。
(六)非政党尤非一党专政。政党之为物,今世之人已有知其为不必要之觉悟。余昔以为行代议制非有政党不可,今始知代政党者为信仰上之结合。世界各国政党,虽较善于吾国,但亦莫不有其黑幕。盖政党莫不以取得政权为目的,即莫不以党为前提,而国反在次位。至吾国之只知有党不知有国,只闹党见不问是非者,则更为有害而无利矣。 欧 美各国皆行政党政治。而今之 俄国则有异,世之诋之者曰过激党,或谓之为多数党,要皆未得其真相。一言以蔽之曰,一党专政而已。政党政治者,一国内同时有二以上之政党存在。不过在政治上,因人民之赞否,互相起伏,或执政,或在野,迭为进退。故虽有党见,尚可互相监视,互相竞争。至一党专政则不然,国政专由一党把持,绝不容他党之存在。其党徒无论如何众多,在国民中必为少数。少数之人在政治上肆其垄断,使多数人之意见莫由发抒,其弊害何可胜言。观于 普鲁士新宪法国务员就职宣誓不偏袒政党,(第五十六条)则其为非政党大可见矣。
(七)非国会制宪。国会为普通立法机关,以之制定宪法者,世界新共和国先例殊不多见。近如俄之苏维埃把持制宪权,实为一党专政之结果。不幸吾国约法即抱此见解,遂规定第一届国会之特权为制宪。顾两院议员除少数健全分子外,其馀罪证及劣迹莫不昭彰:或附和帝制,或造成祸变,或受金钱役使,或愿武力解散,或私德不修,或人格堕落,信用早已扫地,何堪使之制宪?即以 天坛宪法案而论,多系迎合 袁世凯之意旨,本无成为国宪之价值。今尚欲固执二读会通过之成见,又迎合武人之意以定省制,不过成为一部议员罪状史而已!故议员茍有悔祸之心,急宜修正约法,将制宪权还诸国民宪法会议,切勿以非驴非马之宪法再贻国家以若干部之祸患,此则余所祷祝者也。
(八)应使宪法为柔性。柔性宪法易于修正,吾国人宪法上之习惯未深,其经验亦缺乏,欲使宪法一成而不可变,实非所宜。况世界潮流日新月异,吾国文化虽稍缓,要不可不急起直追,故宪法之修正必须使之比较的容易。至一度制定后,苟行之而善,虽为柔性,亦非不逞之徒可任意推翻,固无根本法时时动摇之患也。
(九)立法行政合一。国权本不可分,分之为立法行政司法三权者,并非永久如是。 英之立法行政本已沟通,而今之 俄国则立法行政完全合一,至 土 耳其之新宪法,虽司法亦属合一,可见世界法例之趋向矣。立法行政之分,本因民权伸张,抵抗君权而起。至共和国立法行政人员,皆由人民选举而来;并非所在机关不同,其人必须处于对敌地位,一若演剧然。实则并无分立之必要,徒使政治上之进行迟缓,且常生冲突,果何利乎?故可参照最新宪法而使此二者合一也。
(十)改一院制。民国草创之始,一切制度大率钞袭他国成文,毫未加以思索,如国会之两院制即其一也。自多数立法例观之,采用一院制之国颇少,何以吾国不能从同?不知两院制大抵从历史而来:在君主国人民与君主争权,故君主亦特设一贵族院以为抵制;在联邦国因各邦自有主权,故于国民代表之众议院外,复设一各邦代表之参议院。今吾国历史上本只有一资政院,而肇造民国,亦未行联省制,乃犹昧昧然采叠床架屋之两院制,徒使国民增加负担,议事玩时废日,其害孰甚!或谓今后制度如采联省制,则将如何?不知全国议员本由各省而来,尚何有于省另派议员之必要。 德 美之法本不甚通,不过显明其有若干省主权者而已,在吾国实无此必要。
(十一)集会无法定数。 集会法定数之限制,他无好处,徒为少数党操纵议事之武器而已。十年来国会之往事,无非因法定人数不足,种种捣乱由此而起,立法事业颇少成绩。今以救国观念而言,国会苟无关轻重则已,否则国会为救国之重要机关,无论有若干人到会,即须图谋救国。岂能因法定人数不足而坐视国家危亡?即以国会遭武力解散而论,若无法定数,则何时何地不可开会,武人何所施其技俩,非法解散之事不将从此无有乎?
(十二)议员应本其神圣之良心自由权议事,其有甘受金钱或武力之役使者,应丧失其议员资格。
已往议员之丑历史,无人不知,乃国会重开而此辈议员又溷迹其间,人心已死,是非安在?兹之用意,非徒为惩罚其既往,而要在鼓励其将来。应知良心自由之为神圣,则何忍再以卑污之事丧失其神圣之人权乎?
(十三)总统及议长经过一定时期后,可废止之,改行政委员制及临时主席。民国而有总统,仍有君主时代之馀毒。一国并非非有一君主为元首不可,然则君主既去,何以尚须留一替代者?吾国人观念不明,误以总统亦为元首,不过非世袭,有任期耳,无惑乎争总统者不夺不餍也。今之民国行委员制者,已非一国,可知废止总统实无妨碍。惟议会废止议长制者,尚未见其例。(事实则有之)不知议长之能为恶,与总统同,去之亦无甚关系。吾国事实上既皆有无总统无议长之时,则又何惮而不废止之耶?
(十四)规定直接民权之行使法。今人已见及国民有直接行使民权之必要,但国民投票及集会法,实非以宪法详为规定不可。吾国情形固非可以频频行之,惟制定宪法一问题,即今已为最要。约法虽以此权授之国会,国会必当鉴于世界大势,归诸直接民权。否则国会倘必欲维持二读会通过之宪法案,将来惟有以直接民权废止之耳。
(十五)省为地方独立自治团体,应尊重其法人人格。自 袁世凯倡统一之说,谓凡主张联邦者即为叛逆。当时民党不察,反附和 袁世凯,结果适助之称帝。逮 袁世凯称帝之趋向已明,民党始主张联邦说以破其阴谋,然已无及。厥后 袁世凯帝制失败,而民党又取消其联邦之主张,他党中亦有似此者。不谓时至今日 袁世凯之遗毒犹烈。北方武人大抵反对联省,此不过欲据中央政权以逞其野心而已。顾南方各省军阀之主张联省自治者,亦不过藉联省为口实,而肆其割据,特野心较北方军阀为小耳。要之民国国基不固, 袁世凯与民党当分担其罪责。盖 袁世凯与民党皆主张中央集权,皆主张武力统一,皆主张行狄克推多制,十年之梦犹未醒,愚亦甚矣。北方武人既继续 袁世凯之政策,与民党之主张相同,然则正可以携手以谋中央集权矣。无如中央只有一机关,而北方武人不能与民党并容于中央,则政见相同,尚非战争不可,岂不可哀也哉?要知今兹显著之事实已成为地方分权,断无再复于中央集权之理。倡联省自治说者,虽此四字不成为学理上之名词,亦无合成一名之必要,但联省制实为今所应行。其行之之法,不过有两涂径:一则由中央分权于各省,一则由各省公认中央之统一权。倘民国十年来果有合法之政府而至今存在,则前之涂径可循。惟自民国六年叛乱以来,至今无合法政府,则不得不出于后之一涂。此涂不难,只须公同招集一联省会议,即可有成。时人将何所惮而不为乎?省在国法上之人格,今已不能否认。即无武人盘踞,省亦不愿取消其人格,况吾国施治之道,非联省则国基不固,而运用不灵乎?
(十六)应励行打破私有制度,限制遣产,至多不得过十万元。私有制度为一切罪恶之本原,人类之战争,人与人相食,皆由于此。惟欲打破此制度,几有不可能之势。试观共产主张,徒使人类返于原人状态,归于简单生活。人纵不争,又患其惰,结果一切衰败。 俄国试验不良,可知决非善法。至此法虽非直接打破私有制度之法,然足为励行之阶梯,故仅限制遗产,使人之生前仍有自由竞争之希望,而死后则于定限外之遗产,悉使归之国家,专用之为教育费,盖有数善焉:(一)富人不能永久垄断产业,(二)富家子弟仍须在社会奋斗,不致成为废材,(三)教育费不待他筹而已足,(四)私有制度可逐渐完全打破。此最和平而能著大效之法也。
(十七)土地不得私有,但准许人民使用权,其欲移转使用权者,依土地法行之。土地国有主义,对于大地主不难处置,所难处置者厥惟小农。盖吾国封建制久废,大地主本属寥寥。今虽有盘踞地方之军阀成为大地主者,然亦无多。一旦以宪法之定制取消之,自不虞其反抗。惟一般小农若一旦改变其现状,则恐生种种无意识之反抗。故宜释明吾国之田赋制,本不认土地为私有,故加以赋税。今只须将业主之名改为使用者之名,而依土地法限制其买卖,则不患其有纷扰之虞矣。限制买卖之意义有三:(一)以土地为买卖之目的物者无效,(二)得依土地法移转使用权,(三)因移转使用权时发生之土地增价问题,其利益之大部分应归国家。
(十八)不施工作或幷不使用而占有土地及以土地为商品者,皆收归国有。土地为国有,不容资本家据之以为利。今之资本家或以土地为卖买之目的物,或购置低价之土地以待将来地价之增涨:凡此皆无劳于社会,而攘取国家之利益,故为救国主义所不许也。
(十九)铁路矿山,得准许民业,但不得过依法律准许之年限。铁路矿山本皆应归国有,惟吾国现尚在实业未发达时期,不得不奖励民业?且以欧战之例观之,民业铁路收归国家管理者,营业上之状况多不佳,故吾国此时必须奖励民业。惟法律上定有准许之年限,则仍无背于国有之原则也。
(二十)劳工应提高其生活,使与国家及资本家分享营业利益。劳工问题为今世无可避免之问题。虽在吾国尚不甚烈,要不可不思所以善处之。使劳工之生活与实业之发达两无妨碍,斯得之矣。今之思想简单者,只知以打破资本家为唯一之目的。不知外国已经过实业发达期,其资本家之垄断已臻极点,故生劳工之反动。至吾国则一切富源多未开辟,除少数军阀及富人外,尚无大资本家。即军阀之富者与其他富人,亦不足称为资本家,因彼等并不能操纵社会经济,而吮吸一般劳工之膏血也。此等军阀富人,打破之亦非甚难。此外则为一般小资本家,其经济上之实力本不充足,故打破之尤属易易。但国内之资本家打破,而国外资本家之侵略吾国必更甚。尔时吾国劳工幼稚,断不足与外国资本家抗。徒将国内资本家推倒,为外国资本家减少竞争之人,岂非甚愚?况东洋资本家向来细大不捐,虽劳工亦不放弃。将来多一东洋公司在吾国,即减少若干劳工人啖饭之地,则更危矣。且今之劳工只知增加工资,而不知工资制度本不良,劳工虽因罢工之结果,每日增加工银数角,其生活问题仍不能解决,而其为卖劳力作牛马则一也。故欲提高工人之生活,而又无碍于实业之发展,惟有解释资本之意义,包括土地金钱及劳工三者。是为国家与资本家及工人合股而成,故营业之利益亦应分配于工人,而工资则不过供给其日用饮食而已。如此则工人视营业之盈亏,与自身之利害攸关,即使减少工作时间,而其工作必更良好,营业必能发达,而工人之利益亦多,此两利之道也。
(二十一)保护劳动者,应注重有害身体健康及生命之工作。此条本为世界通例,但定之于宪法者,使吾人知宪法并非专重政治问题,而所重尤在人道也。
(二十二)无犯罪行为之同盟罢工,不得认为犯罪。现行法律对于无犯罪行为之同盟罢工,亦认为犯罪,此实纯粹资本主义之法律,为世界各国所无。故护法政府已废止之,惟其废止之效力尚未及于全国。且即使将来国会常会议决废止刑律同盟罢工犯罪之条文,然亦仅属消极之保护法。故仍须以宪法为一种消极的规定,而后人民可得积极的保护。此所以不仅以废止刑律条文为已足也。
(二十三)国家对于失业者有担负其生活之义务,但除老病外,得强迫作工。人民之所以乐有国家,立政府者,非乐其国家无事则要钱,国家有事则要命也。苟如是,无政府不犹愈于有政府乎?所求乎政府者,盖为人民谋生活耳。好游惰,不作工,致不能得食,此其咎固由自取。若夫皇皇然求作工,而无作工之机会,亦无作工之处所,此其咎不在其人而在政府。故凡失业者即得向政府要求生活。惟政府使之作工,不得拒绝。倘政府无工作处所以收容之,即自行修洁道路,政府亦须给以工资以资生活。至老与病者则当设立国家养老院及病院以收养之,治疗之。幼年在作工年齢以下者,倘无所归,应受国家教养,此属教育问题,不列于此。至妇人产前产后若干日之收养,亦属病之一例,当置之于病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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