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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正湖北政务委员会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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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正湖北政务委员会条例
1926年11月29日
发布机关:国民政府
《湖北政府公报》第1期公布
(湖北临时政治会议批准,1926年10月)

第一条 在湖北省政府未正式成立以前,所有湖北省政务由湖北政务委员会处理之。

第二条 湖北政务委员会【设】主任委员一人,委员十三人,由国民革命军总司令任命之。

第三条 湖北政务委员会内分设一处、三科,承委员之命,掌管各项政务及事务。

一、秘书处掌管本委员会文书及会计、庶务、收发、监印事宜。

二、民政科分设以下各股:民政股,掌管地方行政官吏之铨叙、考成,自治团体之监督、指导事项;司法股,掌管地方司法官吏之任用,司法行政之指挥事项;公安股,掌管地方警察官吏之考核、任免警察行政之指挥、监督事项。

三、教育科分设以下各股:专门股,掌理大学、高等专门及其他相等之各学校留学生、药剂师之考试〔以及〕学位之授与〔予〕等事宜;普通股,掌理中小学校、蒙养园及规定学龄、检定教员、取缔私塾等事宜;社会股,掌理盲哑残废学校、图书馆、博物院、公共娱乐场、公共体育场、通俗教育、感化事业、各种教育团体及其他关于社会教育事宜;编审股,掌理教科书及其他出版物之编纂审查等事宜。

四、建设科分设以下各股:农林股,掌理农林矿业之保护、监督、奖励、改良官荒地之处分,水利之设施,农民团体之监督、指导事项;工商股,掌理工商业之保护、监督、奖励、改良及公营事业、工商团体之监督、指导事项;市政股,掌理市政之设置、整理及指导、监督一切事宜;交通股,掌管省道、县道、内河航务及其他一切地方交通事业之设置、监督事宜;土地股,掌理土地之清丈、登记、整理及使用一切事宜。

第四条 各处科组织如左:一、秘书处置秘书处长一人,秘书六人,书记、事务员若干人;二、民政科置科长一人,分设民政、司法、公安三股,各置股长一人,股员若干人;三、教育科置科长一人,分设专门、普通、社会、编审四股,各置股长一人、股员若干人;四、建设科置科长一人,分设农林、工商、市政、交通、土地五股,各置股长一人,股员若干人。

第五条处长、科长由委员会呈请总司令任命之。

第六条 秘书股长由委员会呈请总司令委任之。股员、书记、事务员由委员会委任之。

第七条 湖北政务委员每星期开会一次,遇必要时由主任召集临时会议。

第八条 湖北政务委员会须有委员过半数之出席,方得开会。出席委员过半数之通过,方能决议。可否同数时决于主席。但主任委员对于委员会决议,有最后决定之权。

第九条 湖北政务委员会之经费,由湖北政务委员会拟具预算,呈请总司令核准交湖北财政委员会照发。

第十条 遇有关于财政问题发生时,须与湖北财政委员会开联席会议。

第十一条 湖北政务委员会自湖北省政府正式成立之日起即行撤销。

第十二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施行

中华民国《著作权法》:

第九条(著作权标的之限制)
  下列各款不得为著作权之标的:
  一、宪法法律、命令或公文
  二、中央或地方机关就前款著作作成之翻译物或编辑物。
  三、标语及通用之符号、名词、公式、数表、表格、簿册或时历。
  四、单纯为传达事实之新闻报导所作成之语文著作。
  五、依法令举行之各类考试试题及其备用试题。
  前项第一款所称公文,包括公务员于职务上草拟之文告、讲稿、新闻稿及其他文书。

本作品来自上列各款,在中华民国,属于公有领域。详情请参见章忠信著作权笔记著作权法第九条释义。另外请注意司法院释字第5号解释:“行宪后各政党办理党务人员,不能认为刑法上所称之公务员。”所以自从1947年(民国三十六年)12月25日中华民国宪法施行以来,各政党党务作品,不能认为公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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