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健康照护基金收支保管及运用办法 (民国95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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健康照护基金收支保管及运用办法 (民国94年) 健康照护基金收支保管及运用办法
民国95年6月15日(非现行条文)
制定机关:行政院命令
2006年6月15日
健康照护基金收支保管及运用办法 (民国97年)

  1. 中华民国九十年五月八日行政院(90)台教授一字第04220号令订定发布全文 11 条
  2. 中华民国九十四年六月二十七日行政院院授主孝一字第0940004890A号令修正发布第 5、6、11 条条文;增订第 8-1、8-2 条条文;并删除第 2 条条文;本办法修正条文自发布日施行
  3. 中华民国九十五年六月十五日行政院院授主孝一字第0950003636A号令修正发布第 5、6 条条文
  4. 中华民国九十七年二月四日行政院院授主孝一字第0970000554A号令修正发布第 4、5 条条文
  5. 中华民国九十八年六月十二日行政院院授主孝一字第0980003555A号令修正发布第 4、5、11 条条文;除第 4、5 条条文自九十八年六月一日施行者外,自发布日施行
  6. 中华民国九十八年十二月一日行政院院授主孝一字第0980007055A号令修正发布第 3~5、11 条条文;除第 3、4、5 条条文自九十九年一月一日施行外,自发布日施行
  7. 中华民国一百年九月八日行政院院授主孝一字第1000005616A号令修正发布全文 13 条;并自发布日施行
  8. 中华民国一百零二年三月十八日行政院院授主基营字第1020200282A号令修正发布第 4、5、13 条条文;并自一百零二年一月一日施行
    中华民国一百零二年七月十九日行政院院台规字第 1020141353 号公告第 3 条所列属“行政院卫生署”、“行政院卫生署中央健康保险局”、“行政院卫生署食品药物管理局”、“行政院卫生署国民健康局”、“行政院卫生署疾病管制局”之权责事项,自一百零二年七月二十三日起分别改由“卫生福利部”、“卫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险署”、“卫生福利部食品药物管理署”、“卫生福利部国民健康署”、“卫生福利部疾病管制署”管辖
  9. 中华民国一百零四年三月十九日行政院院授主基营字第1040200159A号令修正发布第 2~5、9、13 条条文;并自一百零四年一月一日施行
  10. 中华民国一百零六年十月二十三日行政院院授主基营字第1060200874A号令发布废止

第 1 条

为落实全民健康保险制度,加强国民卫生保健、照顾弱势族群之医疗照护,提供国民健康照护保障,特设置健康照护基金 (以下简称本基金) ,并依预算法第二十一条规定,订定本办法。

第 2 条

(删除)

第 3 条

本基金为预算法第四条第一项第二款所定之特种基金,编制附属单位预算 ;下设医疗发展基金、全民健康保险纾困基金、药害救济基金、烟害防制 及卫生保健基金及预防接种受害救济基金五个基金,编制附属单位预算之 分预算,以行政院卫生署 (以下简称本署) 为主管机关。

第 4 条

本基金之来源如下: 一 由政府循预算程序之拨款。 二 医疗发展基金收入。 三 全民健康保险纾困基金收入。 四 药害救济基金收入。 五 烟害防制及卫生保健基金收入。 六 预防接种受害救济基金收入。 七 其他有关收入。 前项第五款所定烟害防制及卫生保健基金之来源,为依烟酒税法规定稽征 之烟品健康福利捐,分配用于烟害防制及卫生保健之收入。

第 5 条

本基金之用途如下: 一、医疗发展基金支出。 二、全民健康保险纾困基金支出。 三、药害救济基金支出。 四、烟害防制及卫生保健基金支出。 五、预防接种受害救济基金支出。 六、管理及总务支出。 七、其他有关支出。 前项第四款所定之烟害防制及卫生保健基金之用途如下: 一、补助直辖市及县(市)主管机关办理烟害防制及卫生保健工作之费用

二、办理烟害防制宣导教育、戒烟教育谘询服务、监测烟品成份、稽查取

   締及研究調查支出。

三、扩大办理中老年病防治、癌症防治、社区健康、卫生教育、妇幼卫生

   、優生保健、兒童及青少年保健等衛生保健支出。

第 6 条

本基金之收支、保管及运用,应设健康照护基金管理会(以下简称本会) ,置委员十七人至二十一人,其中一人为召集人,由本署署长兼任之;一 人为副召集人,由本署副署长兼任之;其馀委员,由本署就本署人员、有 关机关、团体代表及学者、专家聘(派)兼之。

第 7 条

本会置执行秘书一人,组长三人至七人,组员若干人,均由本署及所属机 关 (构) 就现职人员派兼之。

第 8 条

本会之任务如下: 一 本基金收支、保管及运用之审议。 二 本基金年度预算及决算之审议。 三 本基金运用执行情形之考核。 四 关于下设各基金报本署重大业务案件之核定或核转。 五 关于下设各基金间财务调度之核定或核转。 六 关于下设各基金年度预算及决算之核转。 七 关于下设各基金之监督及考核。 八 其他有关事项。

第 8- 1 条

本基金之保管及运用应注重收益性及安全性,其存储并应依国库法及其相 关法令规定办理。

第 8- 2 条

本基金为应业务需要,得购买政府公债、国库券或其他短期票券。

第 9 条

本基金有关预算编制与执行、决算编造、会计事务处理及国库事务处理, 应依预算法会计法决算法审计法国库法及相关法令规定办理。

第 10 条

本基金会计事务之处理,应依规定订定会计制度。

第 11 条

本办法施行日期,由主管机关定之。 本办法修正条文自发布日施行。

本作品来自中华民国命令非现行条文,依据《著作权法》第九条,不得为著作权之标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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