传染病防治条例 (民国72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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传染病防治条例 (民国37年) 传染病防治条例
立法于民国72年1月11日(非现行条文)
中华民国72年(1983年)1月11日
中华民国72年(1983年)1月19日
公布于民国72年1月19日
传染病防治法 (民国88年)

中华民国 33 年 11 月 18 日 制定35条
中华民国 33 年 12 月 6 日公布1.国民政府制定公布全文 35 条
中华民国 37 年 12 月 3 日 修正第31, 32条
中华民国 37 年 12 月 28 日公布2.总统令修正公布第 31、32 条条文
中华民国 72 年 1 月 11 日 修正全文40条
中华民国 72 年 1 月 19 日公布3.总统令修正公布全文 40 条
中华民国 88 年 6 月 4 日 修正前[传染病防治条例]为本法
并修正全文47条
中华民国 88 年 6 月 23 日公布4.总统(88)华总(一)义字第 8800142740 号令修正公布名称及全文 47 条
(原名称:传染病防治条例;新名称:传染病防治法)
中华民国 91 年 1 月 8 日 修正第27, 37条
中华民国 91 年 1 月 30 日公布5.总统(91)华总一义字第 09100020670号令修正公布第 27、37 条条文
中华民国 92 年 12 月 16 日 修正第5, 31条
中华民国 93 年 1 月 7 日公布6.总统华总一义字第09200248391号令修正公布第 5、31 条条文
中华民国 93 年 1 月 2 日 修正全文75条
中华民国 93 年 1 月 20 日公布7.总统华总一义字第09300010081号令修正公布全文 75 条;并自公布日施行
中华民国 95 年 5 月 23 日 修正第4条
中华民国 95 年 6 月 14 日公布8.总统华总一义字第09500085221号令修正公布第 4 条条文
中华民国 96 年 6 月 14 日 修正全文77条
中华民国 96 年 7 月 18 日公布9.总统华总一义字第09600091011号令修正公布全文 77 条;并自公布日施行
中华民国 97 年 12 月 19 日 修正第27条
中华民国 98 年 1 月 7 日公布10. 总统华总一义字第09700288181号令修正公布第 27 条条文
中华民国 102 年 5 月 31 日 修正第4, 9, 27, 32, 39, 46, 50, 59, 62, 67, 69条
中华民国 102 年 6 月 19 日公布11. 总统华总一义字第10200113981号令修正公布第 4、9、27、32、39、46、50、59、62、67、69 条条文
中华民国一百零二年七月十九日行政院院台规字第1020141353号公告第 2 条所列属“行政院卫生署”之权责事项,自一百零二年七月二十三日起改由“卫生福利部”管辖
中华民国 103 年 5 月 20 日 修正第2, 23, 51条
中华民国 103 年 6 月 4 日公布12. 总统华总一义字第10300085321号令修正公布第 2、23、51 条条文
中华民国 104 年 6 月 2 日 修正第38, 67, 70条
中华民国 104 年 6 月 17 日公布13. 总统华总一义字第10400070781号令修正公布第 38、67、70 条条文
中华民国 104 年 12 月 11 日 修正第32, 33, 67至69条
中华民国 104 年 12 月 30 日公布14. 总统华总一义字第10400151501号令修正公布第 32、33、67~69 条条文
中华民国 107 年 5 月 18 日 修正第28, 30, 39条
中华民国 107 年 6 月 13 日公布15. 总统华总一义字第10700062421号令修正公布第 28、30、39 条条文
中华民国 108 年 5 月 24 日 增订第64之1条
修正第63, 64, 65, 66条
中华民国 108 年 6 月 19 日公布16. 总统华总一义字第10800060021号令修正公布第 63、64、65、66 条条文;并增订第 64-1 条条文
中华民国 112 年 5 月 30 日 增订第74之1条
中华民国 112 年 6 月 21 日公布17. 总统华总一义字第11200052341号令增订公布第 74-1 条条文
中华民国 112 年 5 月 30 日 增订第61之1, 61之2条
中华民国 112 年 6 月 28 日公布18. 总统华总一义字第11200053931号令增订公布第 61-1、61-2 条条文

第一条

  为杜绝传染病之发生、传染及蔓延,特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传染病如左:
  一、霍乱。
  二、杆菌性及阿米巴性痢疾。
  三、伤寒、副伤寒。
  四、流行性脑脊髓膜炎。
  五、白喉。
  六、猩红热。
  七、鼠疫。
  八、斑疹伤寒。
  九、回归热。
  十、狂犬病。
  十一、黄热病。
  前项各款以外之传染病,中央卫生主管机关认为有依本条例施行防治之必要时,得临时指定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卫生主管机关:在中央为行政院卫生署;在省(市)为省(市)政府卫生处(局);在县(市)为县(市)政府。

第四条

  感染传染病病原体之人及疑似传染病之病人,均视同传染病病人,适用本条例之规定施行防治。

第五条

  各级卫生主管机关,应将传染病之防治列入中心工作。传染病未发生时,应实施各项调查及有效预防措施;其已发生或流行者,除诊治传染病病人外,应竭力扑灭并防止其蔓延。

第六条

  中央及省(市)卫生主管机关,遇传染病发生或有发生之虞时,得直接指挥、监督下级卫生主管机关,为防治之措施。

第七条

  各级卫生主管机关,推行传染病防治措施时,有关机关应予协助配合,以加强防治效果。

第八条

  各级卫生主管机关,应充分储备各项防治传染病之药品、器材;必要时由上级卫生主管机关拨给之。

第九条

  各省(市)、县(市)防治传染病经费,应参酌各地情况列入地方预算。

第十条

  公立医院应设传染病隔离病房,其床位数目,依实际需要定之。传染病流行时,得征用私立医院或公共场所,设立临时传染病医疗所,并得征调民间医事人员协助防治工作。

第十一条

  传染病发生或有发生之虞时,省(市)卫生主管机关得设机动防疫队,巡回办理防治事宜。

第十二条

  地方卫生主管机关,应按期及视实际需要,实施各种有效之预防接种。

第十三条

  地方卫生主管机关,应根据实际需要,施行饮水消毒,保护公共水源,改良水井;必要时得暂行封闭水井。

第十四条

  地方卫生主管机关,应促进当地上、下水道之设置,改良公、私厕所;必要时得施行粪便等消毒或拆除有碍卫生之厕所。

第十五条

  地方卫生主管机关,对于各种媒介传染病之饮食物品或病死禽兽等尸体,应切实禁止贩卖、弃置并命其焚毁掩埋之。

第十六条

  地方卫生主管机关,应切实督导扑灭蚊、蝇、蚤、虱、鼠及蟑螂等传染病之媒介。

第十七条

  地方卫生主管机关,对于当地学校、工厂、监狱、收容机构及其他公共场所,为预防传染病之必要,得限制其所容数额,并改进卫生设备。

第十八条

  传染病疫区之决定、宣布及解除,由中央卫生主管机关视实际情况为之。

第十九条

  传染病发生时,该管卫生主管机关得会同有关机关限制或禁止集会、演剧、宴会及其他团体活动或管制疫区交通之一部或全部。

第二十条

  传染病发生时,该管卫生主管机关对有关地区之渔捞、游泳或饮用水,得予以限制、禁止或适当之处理。

第二十一条

  传染病发生时,该管主管卫生机关得施行检疫;必要时中央卫生主管机关得设临时检疫机构。

第二十二条

  为防止传染病传入或传出国境,对于出入国境之舟车、航空器及其所载人员、物品,得施行国际港埠检疫。
  前项所称国际港埠,指出、入中华民国国境之港口、码头及航空站而言。

第二十三条

  传染病发生时,防疫人员认有必要,得会同村(里)、邻长或该管警察人员,进入公、私场所或舟、车、航空器从事防疫工作。

第二十四条

  医师诊治病人或检验尸体,发现传染病或疑似传染病时,应立即消毒或指示消毒及预防方法,并应于二十四小时内报告该管卫生主管机关。

第二十五条

  医师以外医事人员执行业务时,发现传染病病人、疑似传染病病人或因传染病致死之尸体时,应即报告医师或依前条规定办理。

第二十六条

  村(里)、邻长,村(里)干事或警察人员发现疑似传染病之病人或因疑似传染病致死之尸体时,应即通知当地卫生主管机关。

第二十七条

  左列人员发现疑似传染病之病人或因疑似传染病致死之尸体,未经医师诊断或检验者,应于二十四小时内通知该管卫生主管机关:
  一、病人或死者之亲属或同居人。
  二、旅馆或店铺负责人。
  三、舟、车、航空器材管理人或驾驶人。
  四、机关、学校、公司、工厂、矿场、监狱、寺院、教堂及其他公共场所之负责人或管理人。

第二十八条

  该管卫生管理机关接到传染病报告或通知后,应迅速检验诊断,调查传染病来源,施行适当处置,并报告上级卫生主管机关。

第二十九条

  传染病病人应接受隔离治疗。该管卫生主管机关认为必要时,得强制移送指定医院治疗。
  前项治疗费用由地方政府支应。

第三十条

  传染病病人之排泄物及其衣服、用具,应随时消毒,必要时焚毁之。

第三十一条

  曾与传染病病人接触者或疑似有被传染之情形时,得由该管卫生主管机关予以留验;必要时并得限制其行动施行预防接种,或令迁入指定之处所施行检查。

第三十二条

  传染病病人死亡或痊愈移居他处时,其原居之病室或住所内外应由医院或该管卫生主管机关施行消毒。

第三十三条

  因传染病致死之尸体,应由医院或该管卫生主管机关施行消毒及其他妥善处置。其检验不明时,得施行病理检验,并应于二十四小时内殓葬,其埋葬地点及深度应依有关规定办理。其因染患霍乱、鼠疫致死之尸体,应施行火葬。

第三十四条

  违反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规定者,直辖市或县(市)卫生主管机关处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锾或一年以下停业之处分。其情节重大者,并得报请中央卫生主管机关撤销其医师或医事人员证书。

第三十五条

  违反依第十条、第十九条、第三十三条所为之措施或指示者,直辖市或县(市)卫生主管机关,除直接强制处分外,并得处四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锾。

第三十六条

  违反依第十五条所为之指示者,直辖市或县(市)卫生主管机关,除直接强制处分外,并得处四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锾。其情节重大者,并得予以一年以下停业之处分。

第三十七条

  违反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一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为之督导、措施或指示者,直辖市或县(市)卫生主管机关,除直接强制处分外,并得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锾。

第三十八条

  依本条例所定罚锾,经催告限期缴纳逾期仍未缴纳者,移送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九条

  本条例施行细则、防疫奖励办法国际港埠检疫规则防疫人员奖惩办法,由中央卫生主管机关定之。

第四十条

  本条例自公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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