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傳染病防治條例 (民國72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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傳染病防治條例 (民國37年) 傳染病防治條例
立法於民國72年1月11日(非現行條文)
中華民國72年(1983年)1月11日
中華民國72年(1983年)1月19日
公布於民國72年1月19日
傳染病防治法 (民國88年)

中華民國 33 年 11 月 18 日 制定35條
中華民國 33 年 12 月 6 日公布1.國民政府制定公布全文 35 條
中華民國 37 年 12 月 3 日 修正第31, 32條
中華民國 37 年 12 月 28 日公布2.總統令修正公布第 31、32 條條文
中華民國 72 年 1 月 11 日 修正全文40條
中華民國 72 年 1 月 19 日公布3.總統令修正公布全文 40 條
中華民國 88 年 6 月 4 日 修正前[傳染病防治條例]為本法
並修正全文47條
中華民國 88 年 6 月 23 日公布4.總統(88)華總(一)義字第 8800142740 號令修正公布名稱及全文 47 條
(原名稱:傳染病防治條例;新名稱:傳染病防治法)
中華民國 91 年 1 月 8 日 修正第27, 37條
中華民國 91 年 1 月 30 日公布5.總統(91)華總一義字第 09100020670號令修正公布第 27、37 條條文
中華民國 92 年 12 月 16 日 修正第5, 31條
中華民國 93 年 1 月 7 日公布6.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9200248391號令修正公布第 5、31 條條文
中華民國 93 年 1 月 2 日 修正全文75條
中華民國 93 年 1 月 20 日公布7.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9300010081號令修正公布全文 75 條;並自公布日施行
中華民國 95 年 5 月 23 日 修正第4條
中華民國 95 年 6 月 14 日公布8.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9500085221號令修正公布第 4 條條文
中華民國 96 年 6 月 14 日 修正全文77條
中華民國 96 年 7 月 18 日公布9.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9600091011號令修正公布全文 77 條;並自公布日施行
中華民國 97 年 12 月 19 日 修正第27條
中華民國 98 年 1 月 7 日公布10. 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9700288181號令修正公布第 27 條條文
中華民國 102 年 5 月 31 日 修正第4, 9, 27, 32, 39, 46, 50, 59, 62, 67, 69條
中華民國 102 年 6 月 19 日公布11. 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200113981號令修正公布第 4、9、27、32、39、46、50、59、62、67、69 條條文
中華民國一百零二年七月十九日行政院院臺規字第1020141353號公告第 2 條所列屬「行政院衛生署」之權責事項,自一百零二年七月二十三日起改由「衛生福利部」管轄
中華民國 103 年 5 月 20 日 修正第2, 23, 51條
中華民國 103 年 6 月 4 日公布12. 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300085321號令修正公布第 2、23、51 條條文
中華民國 104 年 6 月 2 日 修正第38, 67, 70條
中華民國 104 年 6 月 17 日公布13. 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400070781號令修正公布第 38、67、70 條條文
中華民國 104 年 12 月 11 日 修正第32, 33, 67至69條
中華民國 104 年 12 月 30 日公布14. 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400151501號令修正公布第 32、33、67~69 條條文
中華民國 107 年 5 月 18 日 修正第28, 30, 39條
中華民國 107 年 6 月 13 日公布15. 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700062421號令修正公布第 28、30、39 條條文
中華民國 108 年 5 月 24 日 增訂第64之1條
修正第63, 64, 65, 66條
中華民國 108 年 6 月 19 日公布16. 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800060021號令修正公布第 63、64、65、66 條條文;並增訂第 64-1 條條文
中華民國 112 年 5 月 30 日 增訂第74之1條
中華民國 112 年 6 月 21 日公布17. 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1200052341號令增訂公布第 74-1 條條文
中華民國 112 年 5 月 30 日 增訂第61之1, 61之2條
中華民國 112 年 6 月 28 日公布18. 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1200053931號令增訂公布第 61-1、61-2 條條文

第一條

  為杜絕傳染病之發生、傳染及蔓延,特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所稱傳染病如左:
  一、霍亂。
  二、桿菌性及阿米巴性痢疾。
  三、傷寒、副傷寒。
  四、流行性腦脊髓膜炎。
  五、白喉。
  六、猩紅熱。
  七、鼠疫。
  八、斑疹傷寒。
  九、回歸熱。
  十、狂犬病。
  十一、黃熱病。
  前項各款以外之傳染病,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認為有依本條例施行防治之必要時,得臨時指定之。

第三條

  本條例所稱衛生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衛生署;在省(市)為省(市)政府衛生處(局);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第四條

  感染傳染病病原體之人及疑似傳染病之病人,均視同傳染病病人,適用本條例之規定施行防治。

第五條

  各級衛生主管機關,應將傳染病之防治列入中心工作。傳染病未發生時,應實施各項調查及有效預防措施;其已發生或流行者,除診治傳染病病人外,應竭力撲滅並防止其蔓延。

第六條

  中央及省(市)衛生主管機關,遇傳染病發生或有發生之虞時,得直接指揮、監督下級衛生主管機關,為防治之措施。

第七條

  各級衛生主管機關,推行傳染病防治措施時,有關機關應予協助配合,以加強防治效果。

第八條

  各級衛生主管機關,應充分儲備各項防治傳染病之藥品、器材;必要時由上級衛生主管機關撥給之。

第九條

  各省(市)、縣(市)防治傳染病經費,應參酌各地情況列入地方預算。

第十條

  公立醫院應設傳染病隔離病房,其床位數目,依實際需要定之。傳染病流行時,得徵用私立醫院或公共場所,設立臨時傳染病醫療所,並得徵調民間醫事人員協助防治工作。

第十一條

  傳染病發生或有發生之虞時,省(市)衛生主管機關得設機動防疫隊,巡迴辦理防治事宜。

第十二條

  地方衛生主管機關,應按期及視實際需要,實施各種有效之預防接種。

第十三條

  地方衛生主管機關,應根據實際需要,施行飲水消毒,保護公共水源,改良水井;必要時得暫行封閉水井。

第十四條

  地方衛生主管機關,應促進當地上、下水道之設置,改良公、私廁所;必要時得施行糞便等消毒或拆除有礙衛生之廁所。

第十五條

  地方衛生主管機關,對於各種媒介傳染病之飲食物品或病死禽獸等屍體,應切實禁止販賣、棄置並命其焚毀掩埋之。

第十六條

  地方衛生主管機關,應切實督導撲滅蚊、蠅、蚤、虱、鼠及蟑螂等傳染病之媒介。

第十七條

  地方衛生主管機關,對於當地學校、工廠、監獄、收容機構及其他公共場所,為預防傳染病之必要,得限制其所容數額,並改進衛生設備。

第十八條

  傳染病疫區之決定、宣布及解除,由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視實際情況為之。

第十九條

  傳染病發生時,該管衛生主管機關得會同有關機關限制或禁止集會、演劇、宴會及其他團體活動或管制疫區交通之一部或全部。

第二十條

  傳染病發生時,該管衛生主管機關對有關地區之漁撈、游泳或飲用水,得予以限制、禁止或適當之處理。

第二十一條

  傳染病發生時,該管主管衛生機關得施行檢疫;必要時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得設臨時檢疫機構。

第二十二條

  為防止傳染病傳入或傳出國境,對於出入國境之舟車、航空器及其所載人員、物品,得施行國際港埠檢疫。
  前項所稱國際港埠,指出、入中華民國國境之港口、碼頭及航空站而言。

第二十三條

  傳染病發生時,防疫人員認有必要,得會同村(里)、鄰長或該管警察人員,進入公、私場所或舟、車、航空器從事防疫工作。

第二十四條

  醫師診治病人或檢驗屍體,發現傳染病或疑似傳染病時,應立即消毒或指示消毒及預防方法,並應於二十四小時內報告該管衛生主管機關。

第二十五條

  醫師以外醫事人員執行業務時,發現傳染病病人、疑似傳染病病人或因傳染病致死之屍體時,應即報告醫師或依前條規定辦理。

第二十六條

  村(里)、鄰長,村(里)幹事或警察人員發現疑似傳染病之病人或因疑似傳染病致死之屍體時,應即通知當地衛生主管機關。

第二十七條

  左列人員發現疑似傳染病之病人或因疑似傳染病致死之屍體,未經醫師診斷或檢驗者,應於二十四小時內通知該管衛生主管機關:
  一、病人或死者之親屬或同居人。
  二、旅館或店鋪負責人。
  三、舟、車、航空器材管理人或駕駛人。
  四、機關、學校、公司、工廠、礦場、監獄、寺院、教堂及其他公共場所之負責人或管理人。

第二十八條

  該管衛生管理機關接到傳染病報告或通知後,應迅速檢驗診斷,調查傳染病來源,施行適當處置,並報告上級衛生主管機關。

第二十九條

  傳染病病人應接受隔離治療。該管衛生主管機關認為必要時,得強制移送指定醫院治療。
  前項治療費用由地方政府支應。

第三十條

  傳染病病人之排洩物及其衣服、用具,應隨時消毒,必要時焚毀之。

第三十一條

  曾與傳染病病人接觸者或疑似有被傳染之情形時,得由該管衛生主管機關予以留驗;必要時並得限制其行動施行預防接種,或令遷入指定之處所施行檢查。

第三十二條

  傳染病病人死亡或痊癒移居他處時,其原居之病室或住所內外應由醫院或該管衛生主管機關施行消毒。

第三十三條

  因傳染病致死之屍體,應由醫院或該管衛生主管機關施行消毒及其他妥善處置。其檢驗不明時,得施行病理檢驗,並應於二十四小時內殮葬,其埋葬地點及深度應依有關規定辦理。其因染患霍亂、鼠疫致死之屍體,應施行火葬。

第三十四條

  違反第二十四條、第二十五條規定者,直轄市或縣(市)衛生主管機關處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罰鍰或一年以下停業之處分。其情節重大者,並得報請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撤銷其醫師或醫事人員證書。

第三十五條

  違反依第十條、第十九條、第三十三條所為之措施或指示者,直轄市或縣(市)衛生主管機關,除直接強制處分外,並得處四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罰鍰。

第三十六條

  違反依第十五條所為之指示者,直轄市或縣(市)衛生主管機關,除直接強制處分外,並得處四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罰鍰。其情節重大者,並得予以一年以下停業之處分。

第三十七條

  違反第十六條、第十七條、第二十條、第二十七條、第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三十條、第三十一條所為之督導、措施或指示者,直轄市或縣(市)衛生主管機關,除直接強制處分外,並得處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罰鍰。

第三十八條

  依本條例所定罰鍰,經催告限期繳納逾期仍未繳納者,移送法院強制執行。

第三十九條

  本條例施行細則、防疫獎勵辦法國際港埠檢疫規則防疫人員獎懲辦法,由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定之。

第四十條

  本條例自公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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