侨务委员会组织法 (民国36年9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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侨务委员会组织法 (民国36年7月) 侨务委员会组织法
立法于民国36年9月15日(非现行条文)
1947年9月15日
1947年9月27日
公布于民国36年9月27日
侨务委员会组织法 (民国61年)

中华民国 20 年 11 月 7 日 制定15条
中华民国 20 年 12 月 7 日公布1.国民政府制定公布
中华民国 21 年 7 月 30 日 修正第2条
中华民国 21 年 8 月 13 日公布2.国民政府第一次修正公布
中华民国 25 年 10 月 2 日 修正第6, 7, 10条
中华民国 25 年 11 月 5 日公布3.国民政府第二次修正公布
中华民国 36 年 7 月 16 日 修正第2, 3条
中华民国 36 年 7 月 16 日公布4.国民政府第三次修正公布
中华民国 36 年 9 月 15 日 修正全文26条
中华民国 36 年 9 月 27 日公布5.国民政府令第四次修正公布全文 18 条条文
中华民国 61 年 8 月 4 日 修正全文18条
中华民国 61 年 8 月 15 日公布6.总统(61)台统(一)义字第 891 号令修正公布
中华民国 70 年 12 月 11 日 修正全文23条
中华民国 70 年 12 月 21 日公布7.总统(70)台统(一)义字第 8209 号令修正公布
中华民国 87 年 1 月 7 日 修正第14, 15, 17, 20条
增订第15之1至15之3条
中华民国 87 年 1 月 21 日公布8.总统(87)华总(一)义字第 8700012670 号令修正公布第 14、15、17、20 条条文;并增订第 15-1~15-3 条条文
中华民国 94 年 11 月 8 日 修正第11, 14, 23条
中华民国 94 年 11 月 30 日公布9.总统华总一义字第09400193001号令修正公布第 11、14、23 条条文;本法修正条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以命令定之
中华民国 96 年 1 月 2 日施行中华民国九十五年十二月一日行政院院授研综字第09500238686号令发布定自九十六年一月二日施行
中华民国 100 年 10 月 28 日 修正全文8条
中华民国 100 年 11 月 14 日公布10. 总统华总一义字第10000252501号令修正公布全文 8 条;施行日期,由行政院以命令定之
中华民国 101 年 9 月 1 日施行中华民国一百零一年二月二十一日行政院院授研综字第1012260099号令发布定自一百零一年九月一日施行

第一条

  侨务委员会掌理侨务行政,及辅导侨民事业事项。

第二条

  侨务委员会置委员长一人,特任;副委员长二人、委员若干人,简任。并于委员中指定常务委员七人至九人。
  前项委员,除常务委员支俸外,均为无给职,但在京供职者得酌支公费。

第三条

  侨务委员会每两星期举行常务会议一次,必要时得召集临时会议或全体委员大会。
  前项会议,以委员长为主席,委员长因事故不能出席时,指定副委员长一人代理之。

第四条

  侨务委员会委员长执行前条会议之决议,并综理会务监督所属职员及机关。副委员长辅助委员长处理会务。

第五条

  侨务委员会所议事项,如与各部会有关系时,得请各部会派员列席。

第六条

  侨务委员会设左列各处:
  一、第一处。
  二、第二处。
  三、第三处。
  四、第四处。

第七条

  第一处之职掌如左:
  一、关于侨民状况之调查事项。
  二、关于侨民移殖之指导及监督事项。
  三、关于侨民纠纷之处理事项。
  四、关于侨民团体之管理事项。
  五、关于侨民之奖励及补助事项。
  六、关于侨民福利之辅导事项。

第八条

  第二处之职掌如左:
  一、关于侨民教育之指导监督及调查事项。
  二、关于侨民回国求学之辅导事项。
  三、关于侨民教育经费之补助事项。
  四、关于文化之宣传事项。

第九条

  第三处之职掌如左:
  一、关于侨民经济之调查事项。
  二、关于侨民事业之设计事项。
  三、关于侨民工商业之协助事项。
  四、关于侨民回国投资兴办或考察实业与经济主管机关之联系事项。

第十条

  第四处之职掌如左:
  一、关于文书之撰拟、翻译、收发、缮校及保管事项。
  二、关于典守印信事项。
  三、关于出纳及庶务事项。
  四、关于公产公物之保管事项。
  五、关于出版物之刊行事项。
  六、其他不属于各处之事项。

第十一条

  侨务委员会所掌事项,以不与各部会及驻外使领馆职权相抵触者为限。
  侨务委员会关于主管事项,对驻外领事得指挥之。

第十二条

  侨务委员会置秘书四人至六人,其中三人简任,馀荐任,分掌机要、文书翻译外国文文件、外事之联系、会议纪录及长官交办事项。

第十三条

  侨务委员会置参事二人至三人,简任。撰拟审核本会主管之法案命令,各国移民律之研究及居留法令之调查。

第十四条

  侨务委员会置处长四人,简任;科长十二人至十四人荐任;科员五十六人至六十六人、办事员二十人至三十人,均委任,分掌各处科事务。

第十五条

  侨务委员会置视察六人至十人,其中四人简任,馀荐任;承长官之命视察国内所属机关工作海外各地侨情及侨民事业之辅导。

第十六条

  侨务委员会置专门委员二人简派,专员十人至十四人荐派,承长官之命办理各项事项。

第十七条

  侨务委员会设会计室,置会计主任一人,荐任;科员八人、办事员三人,均委任;并得酌用雇员二人或三人,依法律之规定办理岁计会计事务。

第十八条

  侨务委员会设统计室,置统计主任一人,荐任;科员六人至八人、办事员三人至五人,委任;并得酌用雇员二人或三人,依法律之规定办理统计事务。

第十九条

  侨务委员会设人事室,置主任一人荐任,依人事管理条例之规定,掌理人事管理事务,人事室置科员四人或五人、办事员三人均委任,并得用雇员二人或三人。

第二十条

  侨务委员会得聘任顾问,为无给职。

第二十一条

  侨务委员会因事务上之需要,得酌用雇员二十人至卅五人。

第二十二条

  侨务委员会得派员视察侨民众多地方之侨民状况,该视察人员在视察期间须与当地中国使领馆取得联络。

第二十三条

  侨务委员会得在福建、广东两省省会及侨民出入口岸设侨务局,置局长一人荐任。其组织以法律定之。

第二十四条

  侨务委员会会议规则,由侨务委员会拟订,呈请行政院核定之。

第二十五条

  侨务委员会处务规程,由侨务委员会定之。

第二十六条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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