侨务委员会组织法 (民国36年9月)
外观
← | 侨务委员会组织法 (民国36年7月) | 侨务委员会组织法 立法于民国36年9月15日(非现行条文) 1947年9月15日 1947年9月27日 公布于民国36年9月27日 |
侨务委员会组织法 (民国61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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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
- 侨务委员会掌理侨务行政,及辅导侨民事业事项。
第二条
- 侨务委员会置委员长一人,特任;副委员长二人、委员若干人,简任。并于委员中指定常务委员七人至九人。
- 前项委员,除常务委员支俸外,均为无给职,但在京供职者得酌支公费。
第三条
- 侨务委员会每两星期举行常务会议一次,必要时得召集临时会议或全体委员大会。
- 前项会议,以委员长为主席,委员长因事故不能出席时,指定副委员长一人代理之。
第四条
- 侨务委员会委员长执行前条会议之决议,并综理会务监督所属职员及机关。副委员长辅助委员长处理会务。
第五条
- 侨务委员会所议事项,如与各部会有关系时,得请各部会派员列席。
第六条
- 侨务委员会设左列各处:
- 一、第一处。
- 二、第二处。
- 三、第三处。
- 四、第四处。
第七条
- 第一处之职掌如左:
- 一、关于侨民状况之调查事项。
- 二、关于侨民移殖之指导及监督事项。
- 三、关于侨民纠纷之处理事项。
- 四、关于侨民团体之管理事项。
- 五、关于侨民之奖励及补助事项。
- 六、关于侨民福利之辅导事项。
第八条
- 第二处之职掌如左:
- 一、关于侨民教育之指导监督及调查事项。
- 二、关于侨民回国求学之辅导事项。
- 三、关于侨民教育经费之补助事项。
- 四、关于文化之宣传事项。
第九条
- 第三处之职掌如左:
- 一、关于侨民经济之调查事项。
- 二、关于侨民事业之设计事项。
- 三、关于侨民工商业之协助事项。
- 四、关于侨民回国投资兴办或考察实业与经济主管机关之联系事项。
第十条
- 第四处之职掌如左:
- 一、关于文书之撰拟、翻译、收发、缮校及保管事项。
- 二、关于典守印信事项。
- 三、关于出纳及庶务事项。
- 四、关于公产公物之保管事项。
- 五、关于出版物之刊行事项。
- 六、其他不属于各处之事项。
第十一条
- 侨务委员会所掌事项,以不与各部会及驻外使领馆职权相抵触者为限。
- 侨务委员会关于主管事项,对驻外领事得指挥之。
第十二条
- 侨务委员会置秘书四人至六人,其中三人简任,馀荐任,分掌机要、文书翻译外国文文件、外事之联系、会议纪录及长官交办事项。
第十三条
- 侨务委员会置参事二人至三人,简任。撰拟审核本会主管之法案命令,各国移民律之研究及居留法令之调查。
第十四条
- 侨务委员会置处长四人,简任;科长十二人至十四人荐任;科员五十六人至六十六人、办事员二十人至三十人,均委任,分掌各处科事务。
第十五条
- 侨务委员会置视察六人至十人,其中四人简任,馀荐任;承长官之命视察国内所属机关工作海外各地侨情及侨民事业之辅导。
第十六条
- 侨务委员会置专门委员二人简派,专员十人至十四人荐派,承长官之命办理各项事项。
第十七条
- 侨务委员会设会计室,置会计主任一人,荐任;科员八人、办事员三人,均委任;并得酌用雇员二人或三人,依法律之规定办理岁计会计事务。
第十八条
- 侨务委员会设统计室,置统计主任一人,荐任;科员六人至八人、办事员三人至五人,委任;并得酌用雇员二人或三人,依法律之规定办理统计事务。
第十九条
- 侨务委员会设人事室,置主任一人荐任,依人事管理条例之规定,掌理人事管理事务,人事室置科员四人或五人、办事员三人均委任,并得用雇员二人或三人。
第二十条
- 侨务委员会得聘任顾问,为无给职。
第二十一条
- 侨务委员会因事务上之需要,得酌用雇员二十人至卅五人。
第二十二条
- 侨务委员会得派员视察侨民众多地方之侨民状况,该视察人员在视察期间须与当地中国使领馆取得联络。
第二十三条
- 侨务委员会得在福建、广东两省省会及侨民出入口岸设侨务局,置局长一人荐任。其组织以法律定之。
第二十四条
- 侨务委员会会议规则,由侨务委员会拟订,呈请行政院核定之。
第二十五条
- 侨务委员会处务规程,由侨务委员会定之。
第二十六条
-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