僑務委員會組織法 (民國36年9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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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僑務委員會組織法 (民國36年7月) | 僑務委員會組織法 立法於民國36年9月15日(非現行條文) 1947年9月15日 1947年9月27日 公布於民國36年9月27日 |
僑務委員會組織法 (民國61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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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條
- 僑務委員會掌理僑務行政,及輔導僑民事業事項。
第二條
- 僑務委員會置委員長一人,特任;副委員長二人、委員若干人,簡任。並於委員中指定常務委員七人至九人。
- 前項委員,除常務委員支俸外,均為無給職,但在京供職者得酌支公費。
第三條
- 僑務委員會每兩星期舉行常務會議一次,必要時得召集臨時會議或全體委員大會。
- 前項會議,以委員長為主席,委員長因事故不能出席時,指定副委員長一人代理之。
第四條
- 僑務委員會委員長執行前條會議之決議,並綜理會務監督所屬職員及機關。副委員長輔助委員長處理會務。
第五條
- 僑務委員會所議事項,如與各部會有關係時,得請各部會派員列席。
第六條
- 僑務委員會設左列各處:
- 一、第一處。
- 二、第二處。
- 三、第三處。
- 四、第四處。
第七條
- 第一處之職掌如左:
- 一、關於僑民狀況之調查事項。
- 二、關於僑民移殖之指導及監督事項。
- 三、關於僑民糾紛之處理事項。
- 四、關於僑民團體之管理事項。
- 五、關於僑民之獎勵及補助事項。
- 六、關於僑民福利之輔導事項。
第八條
- 第二處之職掌如左:
- 一、關於僑民教育之指導監督及調查事項。
- 二、關於僑民回國求學之輔導事項。
- 三、關於僑民教育經費之補助事項。
- 四、關於文化之宣傳事項。
第九條
- 第三處之職掌如左:
- 一、關於僑民經濟之調查事項。
- 二、關於僑民事業之設計事項。
- 三、關於僑民工商業之協助事項。
- 四、關於僑民回國投資興辦或考察實業與經濟主管機關之聯繫事項。
第十條
- 第四處之職掌如左:
- 一、關於文書之撰擬、翻譯、收發、繕校及保管事項。
- 二、關於典守印信事項。
- 三、關於出納及庶務事項。
- 四、關於公產公物之保管事項。
- 五、關於出版物之刊行事項。
- 六、其他不屬於各處之事項。
第十一條
- 僑務委員會所掌事項,以不與各部會及駐外使領館職權相牴觸者為限。
- 僑務委員會關於主管事項,對駐外領事得指揮之。
第十二條
- 僑務委員會置秘書四人至六人,其中三人簡任,餘薦任,分掌機要、文書翻譯外國文文件、外事之聯繫、會議紀錄及長官交辦事項。
第十三條
- 僑務委員會置參事二人至三人,簡任。撰擬審核本會主管之法案命令,各國移民律之研究及居留法令之調查。
第十四條
- 僑務委員會置處長四人,簡任;科長十二人至十四人薦任;科員五十六人至六十六人、辦事員二十人至三十人,均委任,分掌各處科事務。
第十五條
- 僑務委員會置視察六人至十人,其中四人簡任,餘薦任;承長官之命視察國內所屬機關工作海外各地僑情及僑民事業之輔導。
第十六條
- 僑務委員會置專門委員二人簡派,專員十人至十四人薦派,承長官之命辦理各項事項。
第十七條
- 僑務委員會設會計室,置會計主任一人,薦任;科員八人、辦事員三人,均委任;並得酌用雇員二人或三人,依法律之規定辦理歲計會計事務。
第十八條
- 僑務委員會設統計室,置統計主任一人,薦任;科員六人至八人、辦事員三人至五人,委任;並得酌用雇員二人或三人,依法律之規定辦理統計事務。
第十九條
- 僑務委員會設人事室,置主任一人薦任,依人事管理條例之規定,掌理人事管理事務,人事室置科員四人或五人、辦事員三人均委任,並得用雇員二人或三人。
第二十條
- 僑務委員會得聘任顧問,為無給職。
第二十一條
- 僑務委員會因事務上之需要,得酌用雇員二十人至卅五人。
第二十二條
- 僑務委員會得派員視察僑民眾多地方之僑民狀況,該視察人員在視察期間須與當地中國使領館取得聯絡。
第二十三條
- 僑務委員會得在福建、廣東兩省省會及僑民出入口岸設僑務局,置局長一人薦任。其組織以法律定之。
第二十四條
- 僑務委員會會議規則,由僑務委員會擬訂,呈請行政院核定之。
第二十五條
- 僑務委員會處務規程,由僑務委員會定之。
第二十六條
-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