侨务委员会驻各口岸侨务局组织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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侨务委员会驻各口岸侨务局组织条例(废止)
立法于民国34年10月31日(非现行条文)
1945年10月31日
1945年11月16日
公布于民国34年11月16日

中华民国 34 年 10 月 31 日 制定6条
中华民国 34 年 11 月 16 日公布
中华民国 61 年 11 月 28 日 废止6条
中华民国 61 年 12 月 9 日公布

第一条

  侨务委员会经行政院之核准,得在各口岸设侨务局。

第二条

  侨务局掌理左列事项:
  一、关于侨民出国之指导事项。
  二、关于私招或诱骗劳工妇孺出国之防范事项。
  三、关于侨民出国、入国谘询之解答事项。
  四、关于侨民出国、入国之纪录事项。
  五、关于侨民请领护照、报关纳税之辅助事项。
  六、关于侨民委托代办事项。
  七、关于侨民出口、入口时协助,保护及防止舟车关卡留难事项。
  八、关于侨务委员会交办事项。

第三条

  侨务局置局长一人,委任或荐任,综理局务,并指导监督所属职员。

第四条

  侨务局置局员二人至四人,委任;并得酌用雇员三人至六人。

第五条

  侨务局办事细则,由局拟订,呈请侨务委员会核定之。

第六条

  本条例自公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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