侨民申请更改姓名办法 (民国44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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侨民申请更改姓名办法
民国44年1月21日(非现行条文)
制定机关:中华民国(台湾)行政院废止命令
1955年1月21日
侨民申请更改姓名办法 (民国57年)
本作品收录于《[[总统府公报 (民国44年2月11日)]]

总统府公报第574号第2至3页

  1. 中华民国四十四年一月二十一日行政院(44)台内字第 0436 号令发布施行
  2. 中华民国五十七年四月十八日行政院(57)台内字第 3017 号令修正发布
  3. 中华民国八十二年一月十五日行政院(82)台内字第 8278050 号令修正发布
  4. 中华民国八十六年二月五日内政部(86)台内户字第 8673879 号令修正发布第 1、6 条条文
  5. 中华民国九十年十月十二日内政部(90)台内户字第 9073879 号令发布废止


第 一 条 本办法依姓名条例施行细则第十六条规定订定之。
第 二 条 侨民在中华民国领域内未办理户籍登记者得顺次以左列文件上姓名视为本名。
     一、护照
     二、侨民登记证。
     三、国籍证明书。
     四、经所在地中华民国使领馆审查属实之足资证明文件。
     五、在无中华民国使领馆管辖之地区经所在地中华民国合法侨团证明属实之足资证明文件。
第 三 条 侨民有姓名条例第三条所定情事依同条例第八条规定申请更正姓名者应塡具申请书检附中华民国户籍誊本所在地中华民国合法侨团之保证书相片二张及证件等向所在地中华民国使领馆申请呈由外交部转内政部核办但依学资历证件上姓名申请更正本名者,应以最高学历证件或最高资历证件为准。
第 四 条 侨民有姓名条例第四条所定情事依同条例第八条规定申请更正姓名者应塡具申请书检附中华民国户籍誊本及证件等向所在地中华民国使领馆申请呈由外交部转其主管机关查核更正或换发。
第 五 条 侨民依姓名条例第五条规定申请改姓者应塡具申请书检附中华民国户籍誊本证明文件其有学资历等证件者并检附该项证件向所在地中华民国使领馆申请呈由外交部转内政部核办。
第 六 条 侨民依姓名条例第六条或第七条申请更改姓名者应塡具申请书检附中华民国户籍誊本主要证件相片二张其有学资历等证件者并检附该项证件向所在地中华民国使领馆申请呈由外交部转内政部核办。
第 七 条 前条所称主要证件应依左列规定:
     一、依姓名条例第六条第一款申请者为服务机关或肄业学校证明。
     二、依姓名条例第六条第二款申请者为同姓名者之中华民国户籍誊本。
     三、依姓名条例第六条第三款申请者为铨叙机关通知书。
     四、依姓名条例第六条第四款申请者为载有通缉令文之公文或公报。
     五、依姓名条例第七条第一款申请而有国籍变更原因者为内政部核准之文件。
     六、依姓名条例第七条第二款申请者为亲属二人之证明。
     七、依姓名条例第七条第三款申请者为原服务机关证明书。
第 八 条 依本办法申请更改姓名之侨民或其同姓名之侨民在中华民国领域内未办理户籍登记无法检送户籍誊本者应以本办法第二条所定文件或其影印本或经使领馆或合法侨团证明之抄本代替之。
第 九 条 侨民依本办法申请更改姓名者在无中华民国使领馆管辖之地区由所在地中华民国合法侨团呈由侨务委员会核转。
第 十 条 侨民依姓名条例第八条规定申请更正学资历证件上姓名者其学资历证件由内政部依其性质以其最高学资历为准分送教育机关侨务委员会铨叙机关国防部及公营事业主管部会代为审查如系外国之学资历证件由承转之使领馆或合法侨团代为审查。
第十一条 侨民核准更改本名者由内政部转侨务委员会备查其中华民国之户籍登记应办理变更或更正之登记护照侨民登记证及国籍证明书由其主管机关更正或换发本办法第二条所列之足资证明文件由内政部改注加印。
第十二条 侨民申请更改姓名之学资历证件经改注加印后除一般证件由本人迳向发证机关申请备案外其最高学资历证件由内政部函其主管机关备查。
第十三条 本办法自公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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