优生保健法 (民国73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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优生保健法
立法于民国73年6月29日(非现行条文)
1984年6月29日
1984年7月9日
公布于民国73年7月9日
总统(73)华总(一)义字第 3602 号令
优生保健法 (民国88年3月立法4月公布)

中华民国 73 年 6 月 29 日 制定18条
中华民国 73 年 7 月 9 日公布总统(73)华总(一)义字第 3602 号令制定公布
中华民国 74 年 1 月 1 日施行
中华民国 88 年 3 月 30 日 修正第9条
中华民国 88 年 4 月 21 日公布总统(88)华总(一)义字第 8800084060 号令修正公布第 9 条条文
中华民国 88 年 11 月 30 日 修正第2, 3条
中华民国 88 年 12 月 22 日公布总统(88)华总(一)义字第 8800303420 号令修正发布第 2、3 条条文
中华民国 98 年 6 月 12 日 修正第9, 10, 18条
中华民国 98 年 7 月 8 日公布总统华总一义字第09800167891号令修正公布第 9、10、18 条条文;并自九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三日施行
中华民国 98 年 11 月 23 日施行

第一章 总则[编辑]

第一条

  为实施优生保健,提高人口素质,保护母子健康及增进家庭幸福,特制定本法。
  本法未规定者,适用其他有关法律之规定。

第二条

  优生保健之主管机关:在中央为行政院卫生署;在省(市)为省(市)政府;在县(市)为县(市)政府。

第三条

  中央主管机关,为推行优生保健,谘询学者专家意见,得设优生保健谘询委员会,研审人工流产及结扎手术之标准。其组织规程,由行政院定之。
  省(市)县(市)为推行优生保健,在卫生机关内,得设优生保健委员会,指导人民人工流产与结扎手术。其设置办法,由中央主管机关定之。

第四条

  称人工流产者,谓经医学上认定胎儿在母体外不能自然保持其生命之期间内,以医学技术,使胎儿及其附属物排除于母体外之方法。
  称结扎手术者,谓不除去生殖腺,以医学技术将输卵管或输精管阻塞或切断,而使停止生育之方法。

第五条

  本法规定之人工流产或结扎手术,非经中央主管机关指定之医师不得为之。
  前项指定办法,由中央主管机关定之。

第二章 健康保护及生育调节[编辑]

第六条

  主管机关于必要时,得施行人民健康或婚前检查。
  前项检查除一般健康检查外,并包括左列检查:
  一、有关遗传性疾病检查。
  二、有关传染性疾病检查。
  三、有关精神疾病检查。
  前项检查项目,由中央主管机关定之。

第七条

  主管机关应实施左列事项:
  一、生育调节服务与指导。
  二、孕前、产前、产期、产后卫生保健服务与指导。
  三、婴、幼儿健康服务及亲职教育。

第八条

  避孕器材及药品之使用,由中央主管机关定之。

第三章 人工流产及结扎手术[编辑]

第九条

  怀孕妇女经诊断或证明有左列情事之一者,得依其自愿,施行人工流产:
  一、本人或其配偶患有碍优生之遗传性、传染性疾病或精神疾病者。
  二、本人或其配偶之四等亲以内之血亲患有碍优生之遗传性疾病者。
  三、有医学上理由,足以认定怀孕或分娩有招致生命危险或危害身体或精神健康者。
  四、有医学上理由,足以认定胎儿有畸型发育之虞者。
  五、因被强奸、诱奸或与依法不得结婚者相奸而受孕者。
  六、因怀孕或生产,将影响其心理健康或家庭生活者。
  未婚之未成年人或禁治产人,依前项规定施行人工流产,应得法定代理人之同意。有配偶者,依前项第六款规定施行人工流产,应得配偶之同意。但配偶生死不明或无意识或精神错乱者,不在此限。
  第一项所定人工流产情事之认定,中央主管机关于必要时,得提经优生保健谘询委员会研审后,订定标准公告之。

第十条

  已婚男女经配偶同意者,得依其自愿,施行结扎手术。但经诊断或证明有左列情事之一者,得迳依其自愿行之:
  一、本人或其配偶患有碍优生之遗传性、传染性疾病或精神疾病者。
  二、本人或其配偶之四亲等以内之血亲患有碍优生之遗传性疾病者。
  三、本人或其配偶怀孕或分娩,有危及母体健康之虞者。
  未婚男女有前项但书所定情事之一者,施行结扎手术,得依其自愿行之;未婚之未成年人或禁治产人,施行结扎手术,应得法定代理人之同意。
  第一项所定应得配偶同意,其配偶生死不明或无意识或精神错乱者,不在此限。
  第一项所定结扎手术情事之认定,中央主管机关于必要时,得提经优生保健谘询委员会研审后,订定标准公告之。

第十一条

  医师发现患有碍优生之遗传性、传染性疾病或精神疾病者,应将实情告知患者或其法定代理人,并劝其接受治疗。但对无法治愈者,认为有施行结扎手术之必要时,应劝其施行结扎手术。
  怀孕妇女施行产前检查,医师如发现有胎儿不正常者,应将实情告知本人或其配偶,认为有施行人工流产之必要时,应劝其施行人工流产。

第四章 罚则[编辑]

第十二条

  非第五条所定之医师施行人工流产或结扎手术者,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锾。

第十三条

  未取得合法医师资格,擅自施行人工流产或结扎手术者,依医师法第二十八条惩处。

第十四条

  依本法所处罚锾,经催告后逾期仍未缴纳者,由主管机关移送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章 附则[编辑]

第十五条

  本法所称有碍优生之遗传性、传染性疾病或精神疾病之范围,由中央主管机关定之。

第十六条

  接受本法第六条、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所定之优生保健措施者,政府得减免或补助其费用。
  前项减免或补助费用办法,由中央主管机关拟订,报请行政院核定后行之。

第十七条

  本法施行细则,由中央主管机关定之。

第十八条

  本法自中华民国七十四年一月一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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