優生保健法 (民國73年)
外觀
優生保健法 立法於民國73年6月29日(非現行條文) 中華民國73年(1984年)6月29日 中華民國73年(1984年)7月9日 公布於民國73年7月9日 總統(73)華總(一)義字第 3602 號令 |
優生保健法 (民國88年3月立法4月公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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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總則
[編輯]第一條
- 為實施優生保健,提高人口素質,保護母子健康及增進家庭幸福,特制定本法。
- 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有關法律之規定。
第二條
- 優生保健之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衛生署;在省(市)為省(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第三條
- 中央主管機關,為推行優生保健,諮詢學者專家意見,得設優生保健諮詢委員會,研審人工流產及結紮手術之標準。其組織規程,由行政院定之。
- 省(市)縣(市)為推行優生保健,在衛生機關內,得設優生保健委員會,指導人民人工流產與結紮手術。其設置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四條
- 稱人工流產者,謂經醫學上認定胎兒在母體外不能自然保持其生命之期間內,以醫學技術,使胎兒及其附屬物排除於母體外之方法。
- 稱結紮手術者,謂不除去生殖腺,以醫學技術將輸卵管或輸精管阻塞或切斷,而使停止生育之方法。
第五條
- 本法規定之人工流產或結紮手術,非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醫師不得為之。
- 前項指定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二章 健康保護及生育調節
[編輯]第六條
- 主管機關於必要時,得施行人民健康或婚前檢查。
- 前項檢查除一般健康檢查外,並包括左列檢查:
- 一、有關遺傳性疾病檢查。
- 二、有關傳染性疾病檢查。
- 三、有關精神疾病檢查。
- 前項檢查項目,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七條
- 主管機關應實施左列事項:
- 一、生育調節服務與指導。
- 二、孕前、產前、產期、產後衛生保健服務與指導。
- 三、嬰、幼兒健康服務及親職教育。
第八條
- 避孕器材及藥品之使用,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三章 人工流產及結紮手術
[編輯]第九條
- 懷孕婦女經診斷或證明有左列情事之一者,得依其自願,施行人工流產:
- 一、本人或其配偶患有礙優生之遺傳性、傳染性疾病或精神疾病者。
- 二、本人或其配偶之四等親以內之血親患有礙優生之遺傳性疾病者。
- 三、有醫學上理由,足以認定懷孕或分娩有招致生命危險或危害身體或精神健康者。
- 四、有醫學上理由,足以認定胎兒有畸型發育之虞者。
- 五、因被強姦、誘姦或與依法不得結婚者相姦而受孕者。
- 六、因懷孕或生產,將影響其心理健康或家庭生活者。
- 未婚之未成年人或禁治產人,依前項規定施行人工流產,應得法定代理人之同意。有配偶者,依前項第六款規定施行人工流產,應得配偶之同意。但配偶生死不明或無意識或精神錯亂者,不在此限。
- 第一項所定人工流產情事之認定,中央主管機關於必要時,得提經優生保健諮詢委員會研審後,訂定標準公告之。
第十條
- 已婚男女經配偶同意者,得依其自願,施行結紮手術。但經診斷或證明有左列情事之一者,得逕依其自願行之:
- 一、本人或其配偶患有礙優生之遺傳性、傳染性疾病或精神疾病者。
- 二、本人或其配偶之四親等以內之血親患有礙優生之遺傳性疾病者。
- 三、本人或其配偶懷孕或分娩,有危及母體健康之虞者。
- 未婚男女有前項但書所定情事之一者,施行結紮手術,得依其自願行之;未婚之未成年人或禁治產人,施行結紮手術,應得法定代理人之同意。
- 第一項所定應得配偶同意,其配偶生死不明或無意識或精神錯亂者,不在此限。
- 第一項所定結紮手術情事之認定,中央主管機關於必要時,得提經優生保健諮詢委員會研審後,訂定標準公告之。
第十一條
- 醫師發現患有礙優生之遺傳性、傳染性疾病或精神疾病者,應將實情告知患者或其法定代理人,並勸其接受治療。但對無法治癒者,認為有施行結紮手術之必要時,應勸其施行結紮手術。
- 懷孕婦女施行產前檢查,醫師如發現有胎兒不正常者,應將實情告知本人或其配偶,認為有施行人工流產之必要時,應勸其施行人工流產。
第四章 罰則
[編輯]第十二條
- 非第五條所定之醫師施行人工流產或結紮手術者,處一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
第十三條
- 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擅自施行人工流產或結紮手術者,依醫師法第二十八條懲處。
第十四條
- 依本法所處罰鍰,經催告後逾期仍未繳納者,由主管機關移送法院強制執行。
第五章 附則
[編輯]第十五條
- 本法所稱有礙優生之遺傳性、傳染性疾病或精神疾病之範圍,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十六條
- 接受本法第六條、第七條、第九條、第十條所定之優生保健措施者,政府得減免或補助其費用。
- 前項減免或補助費用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後行之。
第十七條
- 本法施行細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十八條
- 本法自中華民國七十四年一月一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