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党政机关网站开办审核、资格复核和网站标识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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党政机关网站开办审核、资格复核和网站标识管理办法
制定机关:中国共产党中央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中央网络安全和信息化领导小组办公室
2014年8月22日
官方来源

中央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 中央网络安全和信息化领导小组办公室

关于做好党政机关网站开办审核、资格复核和网站标识管理工作的通知

中央编办发【2014】69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编办、党委网络安全和信息化领导小组办公室,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编办,中央和国家机关各部门:

  根据中央网络安全和信息化领导小组办公室《关于加强党政机关网站安全管理的通知》(中网办发文〔2014〕1号,以下简称《通知》)要求,机构编制部门会同同级党委网络安全和信息化领导小组办公室负责党政机关网站开办审核和资格复核工作,建立党政机关网站标识制度,在2015年前组织完成党政机关网站开办资格复核。

  做好党政机关网站开办审核、资格复核和网站标识管理工作与网上名称管理密切相关。按照《通知》精神,结合中央编办、工业和信息化部2014年2月联合印发的《党政机关、事业单位和社会组织网上名称管理暂行办法》(中央编办发〔2014〕6号,以下简称《暂行办法》)规定,我们制订了《党政机关网站开办审核、资格复核和网站标识管理办法》(以下简称《管理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具体工作安排如下:

  一、任务分工

  按照《管理办法》、网站标识、管理平台“三统一”的原则,中央编办会同相关部门负责制订《管理办法》、设计网站标识、建设和维护统一的“党政机关网站审核管理平台”(以下简称管理平台),管理域名注册和核发网站标识,指导地方机构编制部门开展工作;各省级编办承担本地区党政机关网站开办审核和资格复核工作;各省级党委网络安全和信息化领导小组办公室负责协调相关部门做好配合工作。

  二、时间安排

  自2014年9月15日起,党政机关通过在中国机构编制网(中文域名:中国机构编制网.政务、中央编办.政务;英文域名:www.scopsr.gov.cn)开设的管理平台,在线提交网站开办审核和资格复核申请,2014年10月31日前为集中报送时间。同时,参照《管理办法》,积极推进事业单位网上名称管理工作,2014年12月31日前完成事业单位网上名称规范以及加挂网站标识工作。

  三、有关要求

  (一)加强组织领导。各省级编办应指定一位负责同志分管相关工作,明确承担该项工作的机构和人员,并会同相关部门拟定具体工作方案,确保如期完成任务。请于2014年9月15日前将相关机构和人员情况以及工作方案等报中央编办(联系电话010-52810422,传真010-52818489)。

  (二)加强培训和经费保障。各省级编办应根据《通知》和《暂行办法》要求,及时组织网站开办审核和资格复核、网站标识使用、域名注册等相关内容的业务培训,并积极争取财政部门支持,为开展相关工作提供必要的经费保障。

中央编办 中央网信办

2014年8月22日


党政机关网站开办审核、资格复核和网站标识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提高党政机关网站安全防护水平,维护党政机关在互联网上的合法权益,规范党政机关网站开办审核、资格复核和网站标识管理,根据中央网络安全和信息化领导小组办公室《关于加强党政机关网站安全管理的通知》(中网办发文〔2014〕1号)和中央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工业和信息化部《党政机关、事业单位和社会组织网上名称管理暂行办法》(中央编办发〔2014〕6号)要求,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互联网上开办的党政机关网站的开办审核、资格复核以及网站标识申领、使用,应当遵循本办法。 

  第三条 不具有行政管理职能的事业单位原则上不得开办党政机关网站,企业、个人以及其他社会组织不得开办党政机关网站。县级党政机关各部门以及乡镇党政机关可利用上级党政机关网站平台,也可利用中央编办政务和公益机构域名注册管理中心(以下简称注册管理中心)免费提供的政务和公益机构建站平台建设本单位的网站,原则上不单独建设。 

  第四条 网上名称是指党政机关、事业单位等在互联网上使用的中英文域名和网站名称等。域名是指互联网上识别和定位计算机、与该计算机互联网协议(IP)地址相对应的层次结构式的字符标识。网站名称是指用于网站识别的字符标识。 

  网站标识是指党政机关向机构编制部门提出申请,经核准后统一颁发、包含可公开的单位基本信息和网上名称信息等内容并显示在网站显著位置的电子标识。点击该电子标识,可显示网站开办主体的机构名称、机构类型、机构地址、机构职能、网站名称、中英文域名、标识编号、标识发放单位和时间等内容。 

  第二章 网站开办审核和资格复核 

  第五条 党政机关网站开办主体通过中国机构编制网开设的“党政机关网站审核管理平台”(以下简称管理平台)在线提交网站开办申请(中央垂直管理系统的地方机构开办网站报中央编办审核、省以下垂直管理系统的地方机构开办网站报省级编办审核)。申请时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一)申请函和申请表(参考模板附后); 

  (二)申请“.政务”或“.政务.cn”、“.gov.cn”域名的事业单位具有行政管理职能的证明材料; 

  (三)法定代表人或申请经办人的身份证明材料; 

  (四)按要求需提供的其他材料。 

  上述材料应当真实、有效、准确和完整。 

  第六条 党政机关网站要注册以“.政务”或“.政务.cn”为结尾的中文域名,“.gov.cn”为结尾的英文域名,并填报其网站名称。 

  第七条 机构编制部门通过管理平台,依托机构编制统计及实名制网络管理系统、域名注册管理系统对党政机关网站申请材料进行在线初审。审核内容包括: 

  (一)网站开办主体的性质; 

  (二)网站开办主体是否经法定程序批准设立和变更; 

  (三)网站开办主体的名称是否经机构编制部门批准; 

  (四)网上名称是否规范; 

  (五)其他需要审核的事项。 

  第八条 在线初审通过后,机构编制部门通知申请单位将申请函、申请表、证明材料复印件等书面申请材料加盖单位公章后以机要交换方式报送。 

  因材料不全或需更正未通过初审的,申请单位应按要求及时补充或更正后再次提交。不具备开办资格的,告知申请单位原因。 

  第九条 机构编制部门对申请单位报送的书面申请材料进行审核确认。审核通过的,机构编制部门在申请表中签署审核意见并加盖公章后通过机要交换给申请单位;审核未通过的,机构编制部门函告申请单位原因。机构编制部门及时将审核结果通知中国互联网络信息中心。 

  第十条 机构编制部门负责对已开办的党政机关网站进行资格复核。资格复核申请内容和审核程序与开办审核相同。 

  第十一条 资格复核未通过的,机构编制部门及时通知注册管理中心、中国互联网络信息中心,停止中英文域名解析。 

  第十二条 机构编制部门收到申请单位在线申请后原则上5个工作日内完成初审;收到书面申请材料后原则上10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并在管理平台上公布审核通过的党政机关网站名单。 

  第十三条 党政机关网站通过开办审核和资格复核后,注册管理中心将网站标识代码通过电子邮件发送给申请单位,并以手机短信方式告知申请单位经办人。 

  第十四条 网站开办主体应当在收到通知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将网站标识加挂在网站所有页面底部中间显著位置。 

  第三章 网站标识的使用和管理 

  第十五条 党政机关均应在其网站上加挂网站标识。已建网站的党政机关应按要求做好系统配置,确保网站标识显示在其网站所有页面底部中间显著位置。未建网站的党政机关可利用注册管理中心免费提供的政务和公益机构建站平台建设本单位网站并加挂网站标识。 

  第十六条 网站开办主体应规范使用网站标识,制定安全防范措施,严禁将网站标识代码出租、出借和转让给他人使用。 

  第十七条 实行定期报告制度。网站开办主体应当通过管理平台,定期向机构编制部门在线报告开办主体资格变动、网上名称和网站标识使用等情况。如需变更相关信息,网站开办主体应重新申报,流程与开办审核相同。 

  第十八条 机构编制部门配合同级网信办对党政机关网站标识使用情况进行监测,对未规范使用的,要及时告知网站开办主体,限10个工作日内完成整改。 

  第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机构编制部门应撤销其网站标识: 

  (一)因机构合并、撤销、变更而使网站开办主体性质发生变化的; 

  (二)网站名称变更与注销的; 

  (三)网站关闭或网上名称失效超过30天的; 

  (四)擅自出租、出借和转让网站标识的; 

  (五)未按要求定期报告的; 

  (六)其他应予撤销的情形。 

  第二十条 党政机关网站在网上名称管理和网站标识使用中出现违规行为的,由机构编制部门商有关部门作如下处理: 

  (一)情节轻微的,提出口头或书面警告,并敦促网站开办主体及时整改; 

  (二)情节严重的,通知注册管理中心、中国互联网络信息中心立即终止中英文域名解析,责令网站开办主体立刻进行整改。整改完成后,重新进行党政机关网站开办资格审核。 

  第二十一条 各单位发现伪造、盗用党政机关网站标识和仿冒党政机关网站的行为要及时报告。违法和不良信息举报中心受理仿冒党政机关网站举报并组织处置。涉嫌违法犯罪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 

  第四章 附则 

  第二十二条 管理平台以及使用说明见中国机构编制网。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由中央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附件:

  1.申请网站开办审核资格复核的函

  2.网站开办审核和资格复核申请表

本作品是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法律法规,国家机关的决议、决定、命令和其他具有立法、行政、司法性质的文件,及其官方正式译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五条,本作品不适用于该法,在中国大陆和其他地区属于公有领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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