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政部警政署组织条例 (民国60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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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政部警政署组织条例(废止)
立法于民国60年11月2日(非现行条文)
1971年11月2日
1971年11月17日
公布于民国60年11月17日
总统(60)台统(一)义字第 831 号令
内政部警政署组织条例 (民国71年)

中华民国 60 年 11 月 2 日 制定11条
中华民国 60 年 11 月 17 日公布1.总统(60)台统(一)义字第 831 号令制定公布全文 11 条
中华民国 71 年 4 月 9 日 修正全文13条
中华民国 71 年 4 月 21 日公布2.总统(71)台统(一)义字第 2131 号令修正公布全文 13 条
中华民国 76 年 5 月 15 日 修正全文15条
中华民国 76 年 5 月 27 日公布3.总统(76)华总(一)义字第 1894 号令修正公布全文 15 条
中华民国 79 年 1 月 11 日 修正第3, 4, 7条
中华民国 79 年 1 月 24 日公布4.总统(79)华总(一)义字第 0428 号令修正公布第 3、4、7 条条文
中华民国 85 年 1 月 5 日 修正全文17条
中华民国 85 年 1 月 26 日公布5.总统(85)华总一字第 8500020900 号令修正公布全文 17 条
中华民国 87 年 5 月 15 日 修正第5条
中华民国 87 年 6 月 3 日公布6.总统(87)华总(一)义字第 8700110390号令修正公布第 5 条条文
中华民国 90 年 10 月 31 日 修正第3, 5, 7, 16, 17条
中华民国 90 年 11 月 21 日公布7.总统(90)华总一义字第 9000224550号令修正公布第 3、5、7、16、17 条条文;修正条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以命令定之
中华民国 90 年 12 月 16 日施行中华民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四日行政院台九十内字第074686号令发布定自九十年十二月十六日施行
中华民国 92 年 12 月 16 日 修正第7条
中华民国 93 年 1 月 7 日公布8.总统华总一义字第09200248331号令修正公布第 7 条条文;修正条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以命令定之
中华民国 93 年 1 月 31 日施行中华民国九十三年一月三十日行政院院台内字第0930003882号令发布定自九十三年一月三十一日施行
中华民国 94 年 5 月 27 日 修正第5条
中华民国 94 年 6 月 22 日公布9.总统华总一义字第09400091941号令修正公布第 5 条条文;本条例修正条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以命令定之
中华民国 94 年 11 月 8 日 修正第3, 5, 7条
中华民国 94 年 11 月 30 日公布10. 总统华总一义字第09400192931号令修正公布第 3、5、7 条条文;第三条、第五条及第七条第一项条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以命令定之
中华民国 96 年 1 月 2 日施行中华民国九十五年十二月一日行政院院授研综字第09500238683号令发布定自九十六年一月二日施行
中华民国 96 年 6 月 5 日 修正第5条
中华民国 96 年 7 月 4 日公布11. 总统华总一义字第09600083741号令修正公布第 5 条条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以命令定之
中华民国 94 年 11 月 9 日施行中华民国九十六年九月十二日行政院院授研综字第0960018676号令发布定自九十四年十一月九日施行
中华民国 104 年 12 月 1 日 废止17条
中华民国 104 年 12 月 16 日公布12. 总统华总一义字第10400146811号令公布废止

第一条

  内政部设警政署,其组织依本条例之规定。

第二条

  警政署承内政部部长之命,执行全国警察行政事务,统一指挥、监督全国警察机关执行警察任务。

第三条

  警政署掌理左列全国性警察业务:
  一、关于拱卫中枢准备应变及协助地方治安之保安警察业务。
  二、关于保护外侨及处理涉外案件之外事警察业务。
  三、关于管理出入国境及警备边疆之国境警察业务。
  四、关于预防犯罪及协助侦查内乱、外患重大犯罪之刑事警察业务。
  五、关于防护连跨数省河湖及警卫领海之水上警察业务。
  六、关于防护国营铁路、航空、工矿、森林、渔盐等事业设施之各种专业警察业务。
  警政署得层报行政院核准设置前项业务有关之各种警察机关。

第四条

  警政署设置之科、室及其掌理事项如左:
  一、行政科:掌理关于警察制度之厘订、改进及职权调整、机关设置裁并、警区划分、警力调配、设备标准及关于警察业务之正俗,卫生、市容整理、特定营业管理与协助一般行政机关推行一般行政之规划、督导、协调等事项。
  二、教育科:掌理关于警察教育、训练、进修、考察之规划、督导及学籍管理、教材审核、师资审查、警察学术倡导事项。
  三、保安科:掌理关于自卫枪枝管理、取缔危险物与违禁物,组训义勇警察及平时警卫、战时戒备之规划督导事项。
  四、刑事科:掌理关于违警处理、禁烟、禁毒、取缔不良分子、协助司法机关执行刑事侦防之规划、督导事项。
  五、经济科:掌理关于协助查缉走私漏税、社会经济调查、监管市场物价之规划督导事项。
  六、消防科:掌理关于防止火灾、防火检查、防火防灾宣传、抢救灾害、防灾通报、防水防震措施,及组训义勇消防警察等规划督导事项。
  七、交通科:掌理关于交通安全之维护、交通秩序之整理、交通事故之处理等规划、督导,及交通统计、纪录、通报事项。
  八、户口科:掌理关于户口查察之规划督导,及户籍行政之协调事项。
  九、总务科:掌理关于警察机关装备之规划统筹调配,及本署财产、庶务、出纳、档案等事项。
  十、督察室:掌理关于警政、警卫、警察风纪、警察勤务之督察、管制及考核事项。
  十一、外事室:掌理关于保护外国使领馆、外侨居留管理、涉外案件处理,及出入国境证照查验登记、警卫边疆等规划督导,及关于促进国际警察合作之外国警察人员考察、访问、交换资料等规划督导及接待事项。
  十二、保防室:掌理关于保密防谍、安全措施之社会保防协调、规划、督导,及情报搜集处理、安全资料纪录事项。
  十三、法规室:掌理关于警政法规之整理、审查、协调、编纂事项。
  十四、连络室:掌理关于警察机关工作连络、警民联系、突发事件报告、紧急通报,及警察公共关系、宣传报导、发布新闻事项。

第五条

  警政署置署长一人,综理署务,并指挥监督所属职员及机关。副署长二人。辅助署长处理署务。署长、副署长均警监,职位均列第十至第十四职等。

第六条

  警政署置主任秘书一人,督察室主任一人,专门委员五人至七人,均警监。职位均列第十至第十四职等。技正四人,其中二人职位列第十至第十二职等,馀列第六至第九职等,科长九人,室主任四人,督察一人至三人,秘书一人或二人,专员一人至三人,编审一人或二人,均警正,职位均列第六至第九职等,科员三十二人至六十四人,其中十人至二十人得为警正,馀警佐,职位列第三至第七职等;办事员二十六人至五十人,警佐、书记八人至十二人,职位均列第一至第五职等。
  前项专门委员、秘书、专员、编审、科员、办事员因警察人员不敷任用时,得于现有员额三分之一限额内,遴选具有分类职位公务人员任用法规定资格之人员任用之。

第七条

  警政署设人事室、主计室,各置主任一人,职位均列第六至第九职等,依法律规定,分别办理全国警察人事管理及本署岁计、会计、统计事项。
  前项各室所需工作人员,应就本条例所定员额内派充之。

第八条

  第五条至第七条所定各职称人员,其职位之职系,依公务职位分类法职系说明书,就行政警察、刑事警察、保安警察、专业警察、消防警察、刑事鉴识、一般行政管理、人事行政、会计、统计及其他有关职系选用之。

第九条

  警政署为执行警察业务,对各级警察机关得发布署令。

第十条

  警政署办事细则由署拟订,呈请内政部核定之。

第十一条

  本条例自公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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