全民健康保险法施行细则 (民国100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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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民健康保险法施行细则 (民国101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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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八条 符合本法第十四条规定之投保单位,应填具投保单位成立申报表及保险对 象投保申报表各一份送交保险人。 投保单位除政府机关、公立学校、农田水利会及公营事业外,应检附负责 人身分证明文件影本及下列相关证件影本:
一、工厂应检附工厂登记有关证明文件。
二、矿场应检附矿场登记证。
三、盐场、农场、牧场、林场、茶场应检附登记证书
四、交通事业应检附运输业许可证或有关证明文件。
五、民营公用事业应检附事业执照或有关证明文件。
六、公司、行号应检附公司登记证明文件或商业登记证明文件。
七、私立学校、新闻事业、文化事业、公益事业、合作事业、农业、渔业及各业人民团体应检附立案或登记证明文件。
八、本法第八条第一项第一款第三目之雇主,应检附雇用契约书或证明文件。
九、第一款至前款以外之投保单位,应检附目的事业主管机关核发之许可或登记证明文件。
投保单位依前二项规定将申报表及证明文件影本送交保险人当日,即完成申报应办手续。
第五十八条 本法第三十三条第一项所称转诊,指经医院或诊所转诊者。 本法第三十三条第一项所称地区医院、区域医院及医学中心,分别指下列医院:
一、地区医院:经主管机关办理医院评鉴评定为第一类或地区医院评鉴合格以上之医院。
二、区域医院:经主管机关办理医院评鉴评定为第二类或区域医院评鉴合格以上之医院。
三、医学中心:经主管机关办理医院评鉴评定为医学中心之医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