全民健康保险预防保健实施办法 (民国94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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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民健康保险预防保健实施办法 (民国93年) 全民健康保险预防保健实施办法
民国94年11月11日(现行条文)
制定机关:行政院卫生署命令
2005年11月11日

  1. 中华民国八十四年一月二十七日行政院卫生署(84)卫署健保字第 84005589 号令订定发布全文 11 条
  2. 中华民国八十六年三月十二日行政院卫生署(86)卫署健保字第 86015109 号令修正发布第 2、11 条条文
  3. 中华民国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七日行政院卫生署(88)卫署健保字第 88037567 号令修正发布第 2 条条文
  4. 中华民国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四日行政院卫生署(89)卫署健保字第 0890030049 号令修正发布全文 11 条
  5. 中华民国九十一年八月八日行政院卫生署卫署健保字第0910049637号令修正发布第 2、5、9 条条文
  6. 中华民国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三日行政院卫生署卫署健保字第0932600229号令修正发布全文 14 条;并自九十三年七月一日施行
  7. 中华民国九十四年十一月十一日行政院卫生署卫署健保字第0942600447号令修正发布全文 15 条;除第 2~6 条自九十五年一月一日施行外,自发布日施行

第 1 条

本办法依全民健康保险法 (以下简称本法) 第三十二条规定订定之。

第 2 条

全民健康保险 (以下简称本保险) 预防保健实施对象及提供保险给付时程 分列如下: 一、成人预防保健服务:

(一) 四十歲以上未滿六十五歲者,每三年給付乙次。
(二) 六十五歲以上者,每年給付乙次。
(三) 三十五歲以上且罹患小兒麻痺者,每年給付乙次。

二、儿童牙齿预防保健服务:

   未滿五歲之兒童,每年至多給付二次,每次間隔一百八十天以上。

三、其他经主管机关认定,有利于本保险而配合采行之预防保健措施。

第 3 条

各类实施对象预防保健服务项目如下: 一、成人预防保健服务:

(一) 身體檢查:個人及家族病史查詢、身高、體重、聽力、視力、口腔
     檢查、血壓等。
(二) 健康諮詢:營養、戒菸、戒檳榔、安全性行為、適度運動、事故傷
     害預防、心理調適等。
(三) 血液檢查及尿液檢查。

二、儿童牙齿预防保健服务:

   氟化防齲處理之口腔預防保健項目,包括檢查、衛教、醫師專業塗氟
   處理。

第 4 条

特约医院及诊所具有下列医事人员实际负责作业者,得申请办理本保险预 防保健服务: 一、申请办理成人预防保健服务者,应具有登记执业之专任内科、外科、

   婦產科、小兒科或家庭醫學科專科醫師。

二、申请办理儿童牙齿预防保健服务者,应具有登记执业之专任牙医师。 前项医事人员,应经当地卫生主管机关核准登记。

第 5 条

特约医院及诊所申请办理预防保健业务,应备有相关检查设备,且其医事 检验作业需符合医事检验相关规定;未具备检查设备及能力或未符合医事 检验相关规定者,应委托其他保险医事服务机构代为检验或检查。

第 6 条

台湾地区各县市偏远地区 (含山地离岛) 、一般乡 (镇) 卫生所,得依医 师法第八条之二规定,聘请符合规定之医师支援办理预防保健服务。 前项卫生所所在地之乡 (镇) 无办理成人预防保健服务之特约院所,得由 当地特约医院诊所之执业医师,于接受保险人自办讲习后,或保险人委托 相关医学会办理之讲习并经测验合格后,申请办理本服务,惟办理期间以 二年为限。 特约医院及诊所参与当地卫生局经中央卫生主管机关核定实施之整合性预 防保健社区巡回服务计画,得由当地卫生局向保险人报备后,办理成人预 防保健社区巡回业务。

第 7 条

保险人为办理预防保健服务,得印制预防保健服务检查单或订定检查单格 式,交由保险医事服务机构使用。

第 8 条

保险医事服务机构提供预防保健服务时,应查核保险对象之身分证明文件 及保险凭证是否相符;如有不符时,应拒绝其以保险对象身分接受预防保 健服务。 保险医事服务机构提供各项预防保健服务时,应于保险凭证登录,但不得 计入就医次数。

第 9 条

各类预防保健实施对象,有重复施行、超次或不符本办法规定接受预防保 健服务者,其费用应由保险对象自行负担。

第 10 条

办理预防保健服务之保险医事服务机构,应将检查结果通知保险对象;发 现需要追踪治疗之病症,并应通知保险对象接受治疗或转介至适当医疗机 构治疗。

第 11 条

各项预防保健服务之支付依全民健康保险医疗费用支付标准办理。

第 12 条

办理预防保健服务之保险医事服务机构,应按月申报规定项目之检查结果 。 前项书表格式由保险人另定之,检查结果得采电子资料方式申报。

第 13 条

保险人应将保险对象接受预防保健服务办理结果,每年汇报主管机关及全民健康保险监理委员会备查。

第 14 条

本办法所定各类预防保健服务项目,于政府负担费用时,不给付之。

第 15 条

本办法除第二条至第六条自九十五年一月一日施行外,自发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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