全民健康保險預防保健實施辦法 (民國94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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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 條
本辦法依全民健康保險法 (以下簡稱本法) 第三十二條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全民健康保險 (以下簡稱本保險) 預防保健實施對象及提供保險給付時程 分列如下: 一、成人預防保健服務:
(一) 四十歲以上未滿六十五歲者,每三年給付乙次。 (二) 六十五歲以上者,每年給付乙次。 (三) 三十五歲以上且罹患小兒麻痺者,每年給付乙次。
二、兒童牙齒預防保健服務:
未滿五歲之兒童,每年至多給付二次,每次間隔一百八十天以上。
三、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有利於本保險而配合採行之預防保健措施。
第 3 條
各類實施對象預防保健服務項目如下: 一、成人預防保健服務:
(一) 身體檢查:個人及家族病史查詢、身高、體重、聽力、視力、口腔 檢查、血壓等。 (二) 健康諮詢:營養、戒菸、戒檳榔、安全性行為、適度運動、事故傷 害預防、心理調適等。 (三) 血液檢查及尿液檢查。
二、兒童牙齒預防保健服務:
氟化防齲處理之口腔預防保健項目,包括檢查、衛教、醫師專業塗氟 處理。
第 4 條
特約醫院及診所具有下列醫事人員實際負責作業者,得申請辦理本保險預 防保健服務: 一、申請辦理成人預防保健服務者,應具有登記執業之專任內科、外科、
婦產科、小兒科或家庭醫學科專科醫師。
二、申請辦理兒童牙齒預防保健服務者,應具有登記執業之專任牙醫師。 前項醫事人員,應經當地衛生主管機關核准登記。
第 5 條
特約醫院及診所申請辦理預防保健業務,應備有相關檢查設備,且其醫事 檢驗作業需符合醫事檢驗相關規定;未具備檢查設備及能力或未符合醫事 檢驗相關規定者,應委託其他保險醫事服務機構代為檢驗或檢查。
第 6 條
臺灣地區各縣市偏遠地區 (含山地離島) 、一般鄉 (鎮) 衛生所,得依醫 師法第八條之二規定,聘請符合規定之醫師支援辦理預防保健服務。 前項衛生所所在地之鄉 (鎮) 無辦理成人預防保健服務之特約院所,得由 當地特約醫院診所之執業醫師,於接受保險人自辦講習後,或保險人委託 相關醫學會辦理之講習並經測驗合格後,申請辦理本服務,惟辦理期間以 二年為限。 特約醫院及診所參與當地衛生局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核定實施之整合性預 防保健社區巡迴服務計畫,得由當地衛生局向保險人報備後,辦理成人預 防保健社區巡迴業務。
第 7 條
保險人為辦理預防保健服務,得印製預防保健服務檢查單或訂定檢查單格 式,交由保險醫事服務機構使用。
第 8 條
保險醫事服務機構提供預防保健服務時,應查核保險對象之身分證明文件 及保險憑證是否相符;如有不符時,應拒絕其以保險對象身分接受預防保 健服務。 保險醫事服務機構提供各項預防保健服務時,應於保險憑證登錄,但不得 計入就醫次數。
第 9 條
各類預防保健實施對象,有重複施行、超次或不符本辦法規定接受預防保 健服務者,其費用應由保險對象自行負擔。
第 10 條
辦理預防保健服務之保險醫事服務機構,應將檢查結果通知保險對象;發 現需要追蹤治療之病症,並應通知保險對象接受治療或轉介至適當醫療機 構治療。
第 11 條
各項預防保健服務之支付依全民健康保險醫療費用支付標準辦理。
第 12 條
辦理預防保健服務之保險醫事服務機構,應按月申報規定項目之檢查結果 。 前項書表格式由保險人另定之,檢查結果得採電子資料方式申報。
第 13 條
保險人應將保險對象接受預防保健服務辦理結果,每年彙報主管機關及全民健康保險監理委員會備查。
第 14 條
本辦法所定各類預防保健服務項目,於政府負擔費用時,不給付之。
第 15 條
本辦法除第二條至第六條自九十五年一月一日施行外,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