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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民国防教育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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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是中华民国法规相关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法规,可参见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防教育法
全民国防教育法
立法于民国94年1月11日(现行条文)
2005年1月11日
2005年2月2日
公布于民国94年2月2日
总统华总一义字第09400014051号令
有效期:民国95年(2006年)2月2日至今

中华民国 94 年 1 月 11 日 制定15条
中华民国 94 年 2 月 2 日公布总统华总一义字第09400014051号令制定公布全文 15 条;并自公布日一年内施行

第一条 (立法目的)

  为推动全民国防教育,以增进全民之国防知识及全民防卫国家意识,健全国防发展,确保国家安全,特制定本法。

第二条 (主管机关)

  本法所称主管机关:在中央为国防部;在直辖市为直辖市政府;在县(市)为县(市)政府。
  本法所定事项,涉及各目的事业主管机关职掌者,由各目的事业主管机关办理。

第三条 (中央主管机关之职掌)

  下列事项,由中央主管机关掌理:
  一、全民国防教育法规、政策之研订事项。
  二、全民国防教育之研究、发展事项。
  三、全民国防教育工作之策划及考核事项。
  四、全民国防教育工作之奖助及评鉴事项。
  五、全民国防教育人员培训及在职训练事项。
  六、全国性全民国防教育之宣导、推展事项。

第四条 (地方主管机关之职掌)

  直辖市、县(市)主管机关掌理辖区下列事项:
  一、全民国防教育工作之策划、办理及督导事项。
  二、所属学校、机关(构)等办理全民国防教育工作之奖助及评鉴事项。
  三、所属全民国防教育人员之在职训练事项。
  四、全民国防教育之宣导、推展事项。
  五、其他全民国防教育有关事项。

第五条 (全民国防教育之范围)

  本法所称全民国防教育,以经常方式实施为原则,其范围包括:
  一、学校教育。
  二、政府机关(构)在职教育。
  三、社会教育。
  四、国防文物保护、宣导及教育。

第六条 (设置全民国防教育日)

  行政院应订定全民国防教育日,并举办各种相关活动,以强化全民国防教育。

第七条 (各级学校实施原则)

  各级学校应推动全民国防教育,并视实际需要,纳入教学课程,实施多元教学活动。
  前项课程内容及实施办法,由教育部会同中央主管机关定之。

第八条 (政府机关所属人员实施原则)

  政府各机关(构)应依据其工作性质,对所属人员定期实施全民国防教育。
  前项教育内容及实施办法,由行政院人事行政局会同公务人员保障暨培训委员会、中央主管机关定之。

第九条 (一般社会大众实施原则)

  各级主管机关及目的事业主管机关应制作全民国防教育电影片、录影节目带或文宣资料,透过大众传播媒体播放、刊载,积极凝聚社会大众之全民国防共识,建立全民国防理念。

第十条 (动员演习之配合)

  各级主管机关应配合动员演习,规划办理全民防卫动员演习之教育活动或课程,并于动员演习时配合实施全民国防教育。

第十一条 (各类国防教育文物之保护)

  各级主管机关应妥善管理各类具全民国防教育功能之军事遗址、博物馆、纪念馆及其他文化场所,并加强其对具国防教育意义文物之搜集、研究、解说与保护工作。
  前项之实施办法,由行政院文化建设委员会会同教育部、中央主管机关定之。

第十二条 (参加人员给予公假)

  政府机关(构)、学校、事业单位之人员,参加全民国防教育者,应给予公假。

第十三条 (预算编列)

  各级主管机关及目的事业主管机关应编列经费,推行全民国防教育相关事项。

第十四条 (奖励)

  实施全民国防教育工作具有杰出贡献之机关(构)、团体或个人,应给予适当奖励。
  前项奖励办法,由中央主管机关定之。

第十五条 (施行日)

  本法自公布日一年内施行。

本作品来自中华民国法律,依据《著作权法》第九条,不得为著作权之标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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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作品来自中华民国法律现行条文,依据《著作权法》第九条,不得为著作权之标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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