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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民國防教育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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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是中華民國法規相關中華人民共和國法律法規,可參見中華人民共和國國防教育法
全民國防教育法
立法於民國94年1月11日(現行條文)
2005年1月11日
2005年2月2日
公布於民國94年2月2日
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9400014051號令
有效期:民國95年(2006年)2月2日至今

中華民國 94 年 1 月 11 日 制定15條
中華民國 94 年 2 月 2 日公布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9400014051號令制定公布全文 15 條;並自公布日一年內施行

第一條 (立法目的)

  為推動全民國防教育,以增進全民之國防知識及全民防衛國家意識,健全國防發展,確保國家安全,特制定本法。

第二條 (主管機關)

  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國防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本法所定事項,涉及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職掌者,由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辦理。

第三條 (中央主管機關之職掌)

  下列事項,由中央主管機關掌理:
  一、全民國防教育法規、政策之研訂事項。
  二、全民國防教育之研究、發展事項。
  三、全民國防教育工作之策劃及考核事項。
  四、全民國防教育工作之獎助及評鑑事項。
  五、全民國防教育人員培訓及在職訓練事項。
  六、全國性全民國防教育之宣導、推展事項。

第四條 (地方主管機關之職掌)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掌理轄區下列事項:
  一、全民國防教育工作之策劃、辦理及督導事項。
  二、所屬學校、機關(構)等辦理全民國防教育工作之獎助及評鑑事項。
  三、所屬全民國防教育人員之在職訓練事項。
  四、全民國防教育之宣導、推展事項。
  五、其他全民國防教育有關事項。

第五條 (全民國防教育之範圍)

  本法所稱全民國防教育,以經常方式實施為原則,其範圍包括:
  一、學校教育。
  二、政府機關(構)在職教育。
  三、社會教育。
  四、國防文物保護、宣導及教育。

第六條 (設置全民國防教育日)

  行政院應訂定全民國防教育日,並舉辦各種相關活動,以強化全民國防教育。

第七條 (各級學校實施原則)

  各級學校應推動全民國防教育,並視實際需要,納入教學課程,實施多元教學活動。
  前項課程內容及實施辦法,由教育部會同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八條 (政府機關所屬人員實施原則)

  政府各機關(構)應依據其工作性質,對所屬人員定期實施全民國防教育。
  前項教育內容及實施辦法,由行政院人事行政局會同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九條 (一般社會大眾實施原則)

  各級主管機關及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製作全民國防教育電影片、錄影節目帶或文宣資料,透過大眾傳播媒體播放、刊載,積極凝聚社會大眾之全民國防共識,建立全民國防理念。

第十條 (動員演習之配合)

  各級主管機關應配合動員演習,規劃辦理全民防衛動員演習之教育活動或課程,並於動員演習時配合實施全民國防教育。

第十一條 (各類國防教育文物之保護)

  各級主管機關應妥善管理各類具全民國防教育功能之軍事遺址、博物館、紀念館及其他文化場所,並加強其對具國防教育意義文物之蒐集、研究、解說與保護工作。
  前項之實施辦法,由行政院文化建設委員會會同教育部、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十二條 (參加人員給予公假)

  政府機關(構)、學校、事業單位之人員,參加全民國防教育者,應給予公假。

第十三條 (預算編列)

  各級主管機關及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編列經費,推行全民國防教育相關事項。

第十四條 (獎勵)

  實施全民國防教育工作具有傑出貢獻之機關(構)、團體或個人,應給予適當獎勵。
  前項獎勵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十五條 (施行日)

  本法自公布日一年內施行。

本作品來自中華民國法律,依據《著作權法》第九條,不得為著作權之標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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