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债务法 (民国110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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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共债务法 (民国102年) 公共债务法
立法于民国110年5月18日(现行条文)
中华民国110年(2021年)5月18日
中华民国110年(2021年)6月9日
公布于民国110年6月9日
总统华总一经字第11000052761号令
有效期:民国110年(2021年)7月2日至今

中华民国 84 年 12 月 29 日 制定12条
中华民国 85 年 1 月 17 日公布1.总统(85)华总字第 8500014000 号令制定公布全文 12 条
中华民国 87 年 5 月 19 日 修正第4条
中华民国 87 年 6 月 10 日公布2.总统(87)华总(一)义字第 8700112950号令修正发布第 4 条条文
中华民国 91 年 1 月 16 日 修正全文12条
中华民国 91 年 2 月 6 日公布3.总统(91)华总一义字第 09100023620 号令修正公布全文 12 条
中华民国一百零一年二月三日行政院院台规字第1010122318号公告第 4 条第 1 项所列属“行政院主计处”之权责事项,自一百零一年二月六日起改由“行政院主计总处”管辖
中华民国 102 年 6 月 27 日 修正全文13条
中华民国 102 年 7 月 10 日公布4.总统华总一义字第10200131121号令修正公布全文 13 条;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中华民国 103 年 1 月 1 日施行中华民国一百零二年九月五日行政院院台财字第1020052865号令发布定自一百零三年一月一日施行
中华民国 110 年 5 月 18 日 修正第12条
中华民国 110 年 6 月 9 日公布5.总统华总一经字第11000052761号令修正公布第 12 条条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中华民国 110 年 7 月 2 日施行中华民国一百十年七月二日行政院院台财字第1100019756号令发布定自一百十年七月二日施行

第一条

  为维护国家财政健全,支应国家发展需要,规范中央、直辖市、县(市)及乡(镇、市)公共债务,特制定本法。

第二条

  公共债务之主管机关:在中央为财政部;在直辖市为直辖市政府;在县(市)为县(市)政府;在乡(镇、市)为乡(镇、市)公所。

第三条

  公共债务之监督机关如下:
  一、直辖市、县(市)之公共债务,由行政院监督。
  二、乡(镇、市)之公共债务,由县政府监督。

第四条

  本法所称公共债务,指中央、直辖市、县(市)及乡(镇、市)为应公共事务支出所负担之下列债务:
  一、中央公债、国库券、国内外借款及保证债务。
  二、直辖市、县(市)公债、库券及国内外借款。
  三、乡(镇、市)国内外借款。
  本法所称借款,指中央、直辖市、县(市)及乡(镇、市)向国内外所借入之长期、短期及透支、展期款项;所称举债额度,指弥补岁入岁出差短之举债及债务基金举新还旧以外之新增债务。
  各级政府举借公共债务除法律别有规定外,应以调节资本支出为目的。
  第一项中央之债务,不包括中央银行为调节、稳定金融所负担之债务。
  本法所定直辖市,包括依地方制度法第四条第二项准用直辖市规定之县。

第五条

  中央、直辖市、县(市)及乡(镇、市)在其总预算、特别预算及在营业基金、信托基金以外之特种基金预算内,所举借之一年以上公共债务未偿馀额预算数,合计不得超过行政院主计总处发布之前三年度名目国内生产毛额平均数之百分之五十;其分配如下:
  一、中央为百分之四十点六。
  二、直辖市为百分之七点六五。
  三、县(市)为百分之一点六三。
  四、乡(镇、市)为百分之零点一二。
  前项第二款各直辖市所举借之一年以上公共债务未偿馀额预算数,扣除其于中华民国一百零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未偿馀额预算数后之数额,占前三年度名目国内生产毛额平均数之比率,不得超过下列二款之合计数:
  一、台北市百分之零点六二、高雄市百分之零点一五、新北市百分之零点一五、台中市百分之零点一零、台南市百分之零点一零、桃园县百分之零点一零。
  二、按各直辖市前三年度自筹财源占其岁入比率之平均数为权数所计算之分配比率。
  前项第二款之分配比率及各直辖市于中华民国一百零二年六月二十七日修正之本条文施行前、后合计可举借之一年以上公共债务未偿馀额占前三年度名目国内生产毛额平均数之比率,每年由财政部公告之。
  县(市)及乡(镇、市)所举借之一年以上公共债务未偿馀额预算数,占各该政府总预算及特别预算岁出总额之比率,各不得超过百分之五十及百分之二十五。
  前四项所定公共债务未偿馀额预算数,不包括中央、直辖市、县(市)及乡(镇、市)经公共债务管理委员会审议评估通过所举借之自偿性公共债务。但具自偿性财源丧失时,所举借之债务应计入。另各级政府向所设之各项基金调度周转金额应充分揭露。
  前项所称自偿性公共债务,指以未来营运所得资金或经指拨特定财源作为偿债财源之债务。
  中央总预算及特别预算每年度举债额度,不得超过其总预算及特别预算岁出总额之百分之十五。
  各直辖市、县(市)、乡(镇、市)总预算及特别预算每年度举债额度,不得超过其下列二款合计之数额:
  一、前二年度总预算及特别预算岁出总额百分之十五之平均数。
  二、前款平均数乘以其前三年度自筹财源决算数平均成长率之数额。
  中华民国九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五日后合并或改制之直辖市于本法一百零二年六月二十七日修正施行五年内,每年度举债额度不得超过其总预算及特别预算岁出总额之百分之二十,不受前项规定之限制。
  中央、直辖市、县(市)及乡(镇、市)为调节库款收支所举借之未满一年公共债务未偿馀额,其未偿还之馀额,中央不得超过其当年度总预算及特别预算岁出总额百分之十五;各直辖市、县(市)、乡(镇、市)不得超过其当年度总预算及特别预算岁出总额百分之三十。
  中央、直辖市、县(市)及乡(镇、市)所举借之公共债务,如有超过本条所规定之债限者,于回复符合债限前,不得再行举借。
  公共债务管理委员会组织规程及审议规则由中央主管机关拟订,报请行政院核定。

第六条

  中央、各直辖市、县(市)及乡(镇、市)所举借之一年以上公共债务未偿馀额预算数,分别达前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四项规定债限之百分之九十时,应订定债务改善计画及时程表,中央送立法院审查,各直辖市、县(市)及乡(镇、市)经公共债务管理委员会审议通过后,送监督机关审查。
  中央、直辖市、县(市)及乡(镇、市)所提债务改善计画及时程表,中央未经立法院同意,新增债务不得超过前一年度举债额度;各直辖市、县(市)及乡(镇、市)未经其监督机关同意者,亦同。

第七条

  财政部报请行政院同意后,得派员查核直辖市、县(市)公共债务。
  县政府得派员查核乡(镇、市)公共债务。

第八条

  直辖市、县(市)有不能履行偿债义务之虞时,财政部得报请行政院予以限制或停止其举债。
  乡(镇、市)有不能履行偿债义务之虞时,县政府得予以限制或停止其举债。

第九条

  中央、直辖市、县(市)或乡(镇、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除中央由监察院依法监督外,由各该监督机关命其于一定期限内改正或偿还,届期未改正或偿还者,除减少或缓拨其统筹分配税款外,并将财政部部长、各该直辖市长、县(市)长、乡(镇、市)长移送惩戒:
  一、违反第五条第一项第一款、第三项、第四项、第七项至第十项规定之一,超额举债。
  二、违反前条限制或停止举债之命令,仍予以举债。
  三、未依第十二条第一项所定债务之偿还比率编列预算偿还。
  本法于中华民国一百零二年六月二十七日修正施行后,累计未偿债务馀额未增加惟仍违反第五条第一项第一款、第三项、第四项、第七项至第十项规定之一者,不受前项所定之限制及处分。

第十条

  公共债务主管机关应按月编制公共债务报表,报其监督机关备查,并于各该政府总决算中揭露公共债务之相关资讯;其应揭露之事项,由财政部订定并公告之。
  直辖市政府及县(市)政府向审计机关提出总决算时,应将前项总决算中公共债务之相关资讯送财政部;县政府应于所辖乡(镇、市)向立法机关提出总决算后一个月内,汇编各该总决算中公共债务之相关资讯送财政部。
  直辖市政府及县(市)政府于该管审计机关向立法机关提出总决算审核报告时,应将审核报告中公共债务之相关资讯送财政部。
  财政部应汇编中央、直辖市、县(市)及乡(镇、市)公共债务之相关资讯,刊载于政府公报,并应将依国际组织标准之债务资讯及上开资讯于政府网站公开。

第十一条

  中央及直辖市为加强债务管理、提高财务运用效能,得设立债务基金筹措财源,办理偿还到期债务、提前偿还一部或全部之债务及转换高利率债务为低利率债务等财务运作之相关业务。
  前项债务基金来源如下:
  一、总预算及特别预算每年所编列债务之偿还。
  二、收回逾法定期限不再兑付债券之本息。
  三、债务基金之孳息及运用收入。
  四、其他有关收入。
  债务基金为应债务还本或转换需要,得在不增加原有债务之前提下,以发行公债、向金融机构举借、向各特种基金专户调借资金之方式,筹措资金配合运用。
  第一项债务基金用途如下:
  一、偿还未偿债务本金。
  二、偿付前项筹措资金之本金、利息及相关手续费。
  三、管理及总务支出。
  四、其他有关支出。
  债务基金得办理总预算及特别预算所编债务利息及相关手续费之支付。

第十二条

  为强化债务管理,中央及直辖市应以当年度税课收入至少百分之五至六;县(市)及乡(镇、市)应以其上年度依第五条第四项所定之公共债务未偿馀额预算数至少百分之一,编列债务之还本。其以举债支应部分,应计入第五条第七项至第九项规定之每年度举债额度。
  中央、直辖市、县(市)及乡(镇、市)得审视岁入执行状况,于其当年度预算原编列债务之偿还数外,增加还本数额。

第十三条

  本法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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