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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共債務法 (民國110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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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共債務法 (民國102年) 公共債務法
立法於民國110年5月18日(現行條文)
中華民國110年(2021年)5月18日
中華民國110年(2021年)6月9日
公布於民國110年6月9日
總統華總一經字第11000052761號令
有效期:民國110年(2021年)7月2日至今

中華民國 84 年 12 月 29 日 制定12條
中華民國 85 年 1 月 17 日公布1.總統(85)華總字第 8500014000 號令制定公布全文 12 條
中華民國 87 年 5 月 19 日 修正第4條
中華民國 87 年 6 月 10 日公布2.總統(87)華總(一)義字第 8700112950號令修正發布第 4 條條文
中華民國 91 年 1 月 16 日 修正全文12條
中華民國 91 年 2 月 6 日公布3.總統(91)華總一義字第 09100023620 號令修正公布全文 12 條
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二月三日行政院院臺規字第1010122318號公告第 4 條第 1 項所列屬「行政院主計處」之權責事項,自一百零一年二月六日起改由「行政院主計總處」管轄
中華民國 102 年 6 月 27 日 修正全文13條
中華民國 102 年 7 月 10 日公布4.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200131121號令修正公布全文 13 條;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中華民國 103 年 1 月 1 日施行中華民國一百零二年九月五日行政院院臺財字第1020052865號令發布定自一百零三年一月一日施行
中華民國 110 年 5 月 18 日 修正第12條
中華民國 110 年 6 月 9 日公布5.總統華總一經字第11000052761號令修正公布第 12 條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中華民國 110 年 7 月 2 日施行中華民國一百十年七月二日行政院院臺財字第1100019756號令發布定自一百十年七月二日施行

第一條

  為維護國家財政健全,支應國家發展需要,規範中央、直轄市、縣(市)及鄉(鎮、市)公共債務,特制定本法。

第二條

  公共債務之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財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在鄉(鎮、市)為鄉(鎮、市)公所。

第三條

  公共債務之監督機關如下:
  一、直轄市、縣(市)之公共債務,由行政院監督。
  二、鄉(鎮、市)之公共債務,由縣政府監督。

第四條

  本法所稱公共債務,指中央、直轄市、縣(市)及鄉(鎮、市)為應公共事務支出所負擔之下列債務:
  一、中央公債、國庫券、國內外借款及保證債務。
  二、直轄市、縣(市)公債、庫券及國內外借款。
  三、鄉(鎮、市)國內外借款。
  本法所稱借款,指中央、直轄市、縣(市)及鄉(鎮、市)向國內外所借入之長期、短期及透支、展期款項;所稱舉債額度,指彌補歲入歲出差短之舉債及債務基金舉新還舊以外之新增債務。
  各級政府舉借公共債務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應以調節資本支出為目的。
  第一項中央之債務,不包括中央銀行為調節、穩定金融所負擔之債務。
  本法所定直轄市,包括依地方制度法第四條第二項準用直轄市規定之縣。

第五條

  中央、直轄市、縣(市)及鄉(鎮、市)在其總預算、特別預算及在營業基金、信託基金以外之特種基金預算內,所舉借之一年以上公共債務未償餘額預算數,合計不得超過行政院主計總處發布之前三年度名目國內生產毛額平均數之百分之五十;其分配如下:
  一、中央為百分之四十點六。
  二、直轄市為百分之七點六五。
  三、縣(市)為百分之一點六三。
  四、鄉(鎮、市)為百分之零點一二。
  前項第二款各直轄市所舉借之一年以上公共債務未償餘額預算數,扣除其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未償餘額預算數後之數額,占前三年度名目國內生產毛額平均數之比率,不得超過下列二款之合計數:
  一、臺北市百分之零點六二、高雄市百分之零點一五、新北市百分之零點一五、臺中市百分之零點一零、臺南市百分之零點一零、桃園縣百分之零點一零。
  二、按各直轄市前三年度自籌財源占其歲入比率之平均數為權數所計算之分配比率。
  前項第二款之分配比率及各直轄市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二年六月二十七日修正之本條文施行前、後合計可舉借之一年以上公共債務未償餘額占前三年度名目國內生產毛額平均數之比率,每年由財政部公告之。
  縣(市)及鄉(鎮、市)所舉借之一年以上公共債務未償餘額預算數,占各該政府總預算及特別預算歲出總額之比率,各不得超過百分之五十及百分之二十五。
  前四項所定公共債務未償餘額預算數,不包括中央、直轄市、縣(市)及鄉(鎮、市)經公共債務管理委員會審議評估通過所舉借之自償性公共債務。但具自償性財源喪失時,所舉借之債務應計入。另各級政府向所設之各項基金調度周轉金額應充分揭露。
  前項所稱自償性公共債務,指以未來營運所得資金或經指撥特定財源作為償債財源之債務。
  中央總預算及特別預算每年度舉債額度,不得超過其總預算及特別預算歲出總額之百分之十五。
  各直轄市、縣(市)、鄉(鎮、市)總預算及特別預算每年度舉債額度,不得超過其下列二款合計之數額:
  一、前二年度總預算及特別預算歲出總額百分之十五之平均數。
  二、前款平均數乘以其前三年度自籌財源決算數平均成長率之數額。
  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五日後合併或改制之直轄市於本法一百零二年六月二十七日修正施行五年內,每年度舉債額度不得超過其總預算及特別預算歲出總額之百分之二十,不受前項規定之限制。
  中央、直轄市、縣(市)及鄉(鎮、市)為調節庫款收支所舉借之未滿一年公共債務未償餘額,其未償還之餘額,中央不得超過其當年度總預算及特別預算歲出總額百分之十五;各直轄市、縣(市)、鄉(鎮、市)不得超過其當年度總預算及特別預算歲出總額百分之三十。
  中央、直轄市、縣(市)及鄉(鎮、市)所舉借之公共債務,如有超過本條所規定之債限者,於回復符合債限前,不得再行舉借。
  公共債務管理委員會組織規程及審議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

第六條

  中央、各直轄市、縣(市)及鄉(鎮、市)所舉借之一年以上公共債務未償餘額預算數,分別達前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四項規定債限之百分之九十時,應訂定債務改善計畫及時程表,中央送立法院審查,各直轄市、縣(市)及鄉(鎮、市)經公共債務管理委員會審議通過後,送監督機關審查。
  中央、直轄市、縣(市)及鄉(鎮、市)所提債務改善計畫及時程表,中央未經立法院同意,新增債務不得超過前一年度舉債額度;各直轄市、縣(市)及鄉(鎮、市)未經其監督機關同意者,亦同。

第七條

  財政部報請行政院同意後,得派員查核直轄市、縣(市)公共債務。
  縣政府得派員查核鄉(鎮、市)公共債務。

第八條

  直轄市、縣(市)有不能履行償債義務之虞時,財政部得報請行政院予以限制或停止其舉債。
  鄉(鎮、市)有不能履行償債義務之虞時,縣政府得予以限制或停止其舉債。

第九條

  中央、直轄市、縣(市)或鄉(鎮、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除中央由監察院依法監督外,由各該監督機關命其於一定期限內改正或償還,屆期未改正或償還者,除減少或緩撥其統籌分配稅款外,並將財政部部長、各該直轄市長、縣(市)長、鄉(鎮、市)長移送懲戒:
  一、違反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項、第四項、第七項至第十項規定之一,超額舉債。
  二、違反前條限制或停止舉債之命令,仍予以舉債。
  三、未依第十二條第一項所定債務之償還比率編列預算償還。
  本法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二年六月二十七日修正施行後,累計未償債務餘額未增加惟仍違反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項、第四項、第七項至第十項規定之一者,不受前項所定之限制及處分。

第十條

  公共債務主管機關應按月編製公共債務報表,報其監督機關備查,並於各該政府總決算中揭露公共債務之相關資訊;其應揭露之事項,由財政部訂定並公告之。
  直轄市政府及縣(市)政府向審計機關提出總決算時,應將前項總決算中公共債務之相關資訊送財政部;縣政府應於所轄鄉(鎮、市)向立法機關提出總決算後一個月內,彙編各該總決算中公共債務之相關資訊送財政部。
  直轄市政府及縣(市)政府於該管審計機關向立法機關提出總決算審核報告時,應將審核報告中公共債務之相關資訊送財政部。
  財政部應彙編中央、直轄市、縣(市)及鄉(鎮、市)公共債務之相關資訊,刊載於政府公報,並應將依國際組織標準之債務資訊及上開資訊於政府網站公開。

第十一條

  中央及直轄市為加強債務管理、提高財務運用效能,得設立債務基金籌措財源,辦理償還到期債務、提前償還一部或全部之債務及轉換高利率債務為低利率債務等財務運作之相關業務。
  前項債務基金來源如下:
  一、總預算及特別預算每年所編列債務之償還。
  二、收回逾法定期限不再兌付債券之本息。
  三、債務基金之孳息及運用收入。
  四、其他有關收入。
  債務基金為應債務還本或轉換需要,得在不增加原有債務之前提下,以發行公債、向金融機構舉借、向各特種基金專戶調借資金之方式,籌措資金配合運用。
  第一項債務基金用途如下:
  一、償還未償債務本金。
  二、償付前項籌措資金之本金、利息及相關手續費。
  三、管理及總務支出。
  四、其他有關支出。
  債務基金得辦理總預算及特別預算所編債務利息及相關手續費之支付。

第十二條

  為強化債務管理,中央及直轄市應以當年度稅課收入至少百分之五至六;縣(市)及鄉(鎮、市)應以其上年度依第五條第四項所定之公共債務未償餘額預算數至少百分之一,編列債務之還本。其以舉債支應部分,應計入第五條第七項至第九項規定之每年度舉債額度。
  中央、直轄市、縣(市)及鄉(鎮、市)得審視歲入執行狀況,於其當年度預算原編列債務之償還數外,增加還本數額。

第十三條

  本法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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