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服务扩大就业暂行条例
外观
公共服务扩大就业暂行条例(废止) 立法于民国92年1月14日(非现行条文) 2003年1月14日 2003年2月6日 公布于民国92年2月6日 总统华总一义字第09200017700号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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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 (立法目的)
- 为迅速纾缓失业问题,提供失业者各项公共服务之就业机会及中小企业人力协助,特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主管机关)
- 本条例之主管机关为行政院劳工委员会。
- 依本条例办理之工作,属中央各目的事业主管机关职掌者,由中央各目的事业主管机关办理。
第三条 (公共服务工作项目)
- 公共服务工作之项目如下:
- 一、公共资讯服务及资料库之建置。
- 二、造林、护林。
- 三、农情资讯之收集调查及相关业务之查核。
- 四、公共工程设施安全之检视。
- 五、活络原住民部落、办理各项照顾服务等事项。
- 六、河川及水库之管理。
- 七、产业之辅导。
- 八、观光景点之整治。
- 九、观光旅游资讯国际化系统之建置。
- 十、环境美化及资源回收。
- 十一、公共设施之维修。
- 十二、公共安全之维护。
- 十三、照顾服务。
- 十四、治安协助及交通维护。
- 十五、社区防灾之服务。
- 十六、防疫实施之协助。
- 十七、就业服务。
- 十八、外国人工作之管理。
- 十九、社区总体营造及文化馆之经营管理。
- 二十、其他有助促进就业及改善社会生活品质之工作。
- 中小企业人力协助办法,由行政院定之。
第四条 (分设工作小组)
- 为推动公共服务工作,行政院负责下列任务,并视业务需要分设工作小组:
- 一、公共服务扩大就业计画之拟订。
- 二、各工作项目计画之审定。
- 三、经费之筹措及运用。
- 四、监督管考及其他相关事项。
第五条 (委任办理)
- 主管机关或中央各目的事业主管机关为执行本条例之工作,得委任所属机关、委托或委办其他机关、地方政府依相关法令办理。
第六条 (所列工作之执行期程及展延)
- 第三条所列工作之执行期间最长为六个月。但有继续执行之必要且绩效良好者,得展延之。
第七条 (进用人员之资格)
- 依本条例进用从事公共服务工作之人员(以下简称依本条例进用之人员),应经由公立就业服务机构推介。
- 前项被推介之人员,应符合下列资格:
- 一、三十五岁以上,六十五岁以下者。
- 二、已办理求职登记,且未就业者。
- 三、办理求职登记日前三年内,累计工作达六个月者。
- 就业服务法第二十四条第一项所列各款人员,不受前项第一款及第三款规定之限制。
- 工作项目计画有特殊需求者,得报经主管机关同意后进用之,不受第二项各款规定之限制。
第八条 (进用期间不得领取就业保险津贴)
- 依本条例进用之人员,于进用期间,不得领取就业保险法规定之各项给付、津贴或其他促进就业之相关津贴。
- 违反前项规定者,主管机关或中央各目的事业主管机关应以书面通知该进用人员,自接获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缴还;届期未缴还者,依法移送强制执行。
第九条 (进用期限)
- 依本条例进用之人员,其进用期间合计以不超过十二个月为限。
第十条 (定期契约之订定)
- 前条进用人员,于进用期间,不适用劳动基准法及就业保险法之规定。其劳动条件及其他应遵行事项,由用人机关(团体)与进用人员依中央主管机关所定之准则,订定书面之定期契约。但中小企业人力协助进用人员,由申请工作计画之中小企业雇用,适用劳动基准法特定性定期契约及就业保险法之规定。
- 前项公共服务契约订定准则,由中央主管机关定之。
第十一条 (进用人员之劳保、全民健保、平安险或意外险)
- 用人机关(团体)应为其所进用之人员,于进用期间,依法办理参加劳工保险及全民健康保险。
- 依本条例进用之人员未能符合参加劳工保险规定者,由用人机关(团体)投保其他平安保险或意外险。
- 前二项保险费除依法应由被保险人自行负担者外,其馀保险费由本条例所需经费中支应。
- 依本条例进用之人员于用人机关(团体)办理参加劳工保险前,已依劳工保险条例办理被裁减资遣而自愿继续参加劳工保险者,于进用期间期满后,得继续参加劳工保险至符合请领老年给付之日止。
第十二条 (进用人员之推介及遴选程序)
- 符合第七条第二项规定资格,并经公立就业服务机构依规定推介者,其推介程序不适用政府采购法招标规定。
- 用人机关(团体)之遴选程序,应符合公平公开之原则。
- 依本条例进用失业者,应考量各县市失业人口比例,并优先进用失业家庭之成员。但每户以进用一人为限。
第十三条 (经费之来源及运用)
- 本条例所需经费,循追加预算程序办理。
- 前项经费以新台币二百亿元为限;其运用不受预算法第二十三条所定经资门支出之限制。
第十四条 (用人经费之比例)
- 依本条例进用人员之人事费用及相关税捐,不得低于各该工作计画经费之百分之八十五。其馀经费应使用于材料、机具租金、交通运输、训练、管理等必要支出。
- 各机关行政人员不得支领前项所列经费之任何费用。
第十五条 (施行日)
- 本条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以命令定之;其施行期间为一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