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服务扩大就业暂行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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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共服务扩大就业暂行条例(废止)
立法于民国92年1月14日(非现行条文)
2003年1月14日
2003年2月6日
公布于民国92年2月6日
总统华总一义字第09200017700号令

中华民国 92 年 1 月 14 日 制定15条
施行期间为1年
中华民国 92 年 2 月 6 日公布总统华总一义字第09200017700号令制定公布全文 15 条;本条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以命令定之;其施行期间为一年
中华民国 92 年 6 月 18 日施行中华民国九十二年六月十八日行政院院台劳字第0920086555号令发布定自九十二年六月十八日施行
中华民国九十三年六月十八日起废止
中华民国 93 年 7 月 30 日 行政院令公告废止行政院劳工委员会劳职业字第0930204189B号公告发布自九十三年六月十八日起当然废止

第一条 (立法目的)

  为迅速纾缓失业问题,提供失业者各项公共服务之就业机会及中小企业人力协助,特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主管机关)

  本条例之主管机关为行政院劳工委员会。
  依本条例办理之工作,属中央各目的事业主管机关职掌者,由中央各目的事业主管机关办理。

第三条 (公共服务工作项目)

  公共服务工作之项目如下:
  一、公共资讯服务及资料库之建置。
  二、造林、护林。
  三、农情资讯之收集调查及相关业务之查核。
  四、公共工程设施安全之检视。
  五、活络原住民部落、办理各项照顾服务等事项。
  六、河川及水库之管理。
  七、产业之辅导。
  八、观光景点之整治。
  九、观光旅游资讯国际化系统之建置。
  十、环境美化及资源回收。
  十一、公共设施之维修。
  十二、公共安全之维护。
  十三、照顾服务。
  十四、治安协助及交通维护。
  十五、社区防灾之服务。
  十六、防疫实施之协助。
  十七、就业服务。
  十八、外国人工作之管理。
  十九、社区总体营造及文化馆之经营管理。
  二十、其他有助促进就业及改善社会生活品质之工作。
  中小企业人力协助办法,由行政院定之。

第四条 (分设工作小组)

  为推动公共服务工作,行政院负责下列任务,并视业务需要分设工作小组:
  一、公共服务扩大就业计画之拟订。
  二、各工作项目计画之审定。
  三、经费之筹措及运用。
  四、监督管考及其他相关事项。

第五条 (委任办理)

  主管机关或中央各目的事业主管机关为执行本条例之工作,得委任所属机关、委托或委办其他机关、地方政府依相关法令办理。

第六条 (所列工作之执行期程及展延)

  第三条所列工作之执行期间最长为六个月。但有继续执行之必要且绩效良好者,得展延之。

第七条 (进用人员之资格)

  依本条例进用从事公共服务工作之人员(以下简称依本条例进用之人员),应经由公立就业服务机构推介。
  前项被推介之人员,应符合下列资格:
  一、三十五岁以上,六十五岁以下者。
  二、已办理求职登记,且未就业者。
  三、办理求职登记日前三年内,累计工作达六个月者。
  就业服务法第二十四条第一项所列各款人员,不受前项第一款及第三款规定之限制。
  工作项目计画有特殊需求者,得报经主管机关同意后进用之,不受第二项各款规定之限制。

第八条 (进用期间不得领取就业保险津贴)

  依本条例进用之人员,于进用期间,不得领取就业保险法规定之各项给付、津贴或其他促进就业之相关津贴。
  违反前项规定者,主管机关或中央各目的事业主管机关应以书面通知该进用人员,自接获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缴还;届期未缴还者,依法移送强制执行

第九条 (进用期限)

  依本条例进用之人员,其进用期间合计以不超过十二个月为限。

第十条 (定期契约之订定)

  前条进用人员,于进用期间,不适用劳动基准法就业保险法之规定。其劳动条件及其他应遵行事项,由用人机关(团体)与进用人员依中央主管机关所定之准则,订定书面之定期契约。但中小企业人力协助进用人员,由申请工作计画之中小企业雇用,适用劳动基准法特定性定期契约及就业保险法之规定。
  前项公共服务契约订定准则,由中央主管机关定之。

第十一条 (进用人员之劳保、全民健保、平安险或意外险)

  用人机关(团体)应为其所进用之人员,于进用期间,依法办理参加劳工保险及全民健康保险。
  依本条例进用之人员未能符合参加劳工保险规定者,由用人机关(团体)投保其他平安保险或意外险。
  前二项保险费除依法应由被保险人自行负担者外,其馀保险费由本条例所需经费中支应。
  依本条例进用之人员于用人机关(团体)办理参加劳工保险前,已依劳工保险条例办理被裁减资遣而自愿继续参加劳工保险者,于进用期间期满后,得继续参加劳工保险至符合请领老年给付之日止。

第十二条 (进用人员之推介及遴选程序)

  符合第七条第二项规定资格,并经公立就业服务机构依规定推介者,其推介程序不适用政府采购法招标规定。
  用人机关(团体)之遴选程序,应符合公平公开之原则。
  依本条例进用失业者,应考量各县市失业人口比例,并优先进用失业家庭之成员。但每户以进用一人为限。

第十三条 (经费之来源及运用)

  本条例所需经费,循追加预算程序办理。
  前项经费以新台币二百亿元为限;其运用不受预算法第二十三条所定经资门支出之限制。

第十四条 (用人经费之比例)

  依本条例进用人员之人事费用及相关税捐,不得低于各该工作计画经费之百分之八十五。其馀经费应使用于材料、机具租金、交通运输、训练、管理等必要支出。
  各机关行政人员不得支领前项所列经费之任何费用。

第十五条 (施行日)

  本条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以命令定之;其施行期间为一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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