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服務擴大就業暫行條例
外觀
公共服務擴大就業暫行條例(廢止) 立法於民國92年1月14日(非現行條文) 2003年1月14日 2003年2月6日 公布於民國92年2月6日 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9200017700號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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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條 (立法目的)
- 為迅速紓緩失業問題,提供失業者各項公共服務之就業機會及中小企業人力協助,特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主管機關)
- 本條例之主管機關為行政院勞工委員會。
- 依本條例辦理之工作,屬中央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職掌者,由中央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辦理。
第三條 (公共服務工作項目)
- 公共服務工作之項目如下:
- 一、公共資訊服務及資料庫之建置。
- 二、造林、護林。
- 三、農情資訊之收集調查及相關業務之查核。
- 四、公共工程設施安全之檢視。
- 五、活絡原住民部落、辦理各項照顧服務等事項。
- 六、河川及水庫之管理。
- 七、產業之輔導。
- 八、觀光景點之整治。
- 九、觀光旅遊資訊國際化系統之建置。
- 十、環境美化及資源回收。
- 十一、公共設施之維修。
- 十二、公共安全之維護。
- 十三、照顧服務。
- 十四、治安協助及交通維護。
- 十五、社區防災之服務。
- 十六、防疫實施之協助。
- 十七、就業服務。
- 十八、外國人工作之管理。
- 十九、社區總體營造及文化館之經營管理。
- 二十、其他有助促進就業及改善社會生活品質之工作。
- 中小企業人力協助辦法,由行政院定之。
第四條 (分設工作小組)
- 為推動公共服務工作,行政院負責下列任務,並視業務需要分設工作小組:
- 一、公共服務擴大就業計畫之擬訂。
- 二、各工作項目計畫之審定。
- 三、經費之籌措及運用。
- 四、監督管考及其他相關事項。
第五條 (委任辦理)
- 主管機關或中央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為執行本條例之工作,得委任所屬機關、委託或委辦其他機關、地方政府依相關法令辦理。
第六條 (所列工作之執行期程及展延)
- 第三條所列工作之執行期間最長為六個月。但有繼續執行之必要且績效良好者,得展延之。
第七條 (進用人員之資格)
- 依本條例進用從事公共服務工作之人員(以下簡稱依本條例進用之人員),應經由公立就業服務機構推介。
- 前項被推介之人員,應符合下列資格:
- 一、三十五歲以上,六十五歲以下者。
- 二、已辦理求職登記,且未就業者。
- 三、辦理求職登記日前三年內,累計工作達六個月者。
- 就業服務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所列各款人員,不受前項第一款及第三款規定之限制。
- 工作項目計畫有特殊需求者,得報經主管機關同意後進用之,不受第二項各款規定之限制。
第八條 (進用期間不得領取就業保險津貼)
- 依本條例進用之人員,於進用期間,不得領取就業保險法規定之各項給付、津貼或其他促進就業之相關津貼。
- 違反前項規定者,主管機關或中央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以書面通知該進用人員,自接獲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內繳還;屆期未繳還者,依法移送強制執行。
第九條 (進用期限)
- 依本條例進用之人員,其進用期間合計以不超過十二個月為限。
第十條 (定期契約之訂定)
- 前條進用人員,於進用期間,不適用勞動基準法及就業保險法之規定。其勞動條件及其他應遵行事項,由用人機關(團體)與進用人員依中央主管機關所定之準則,訂定書面之定期契約。但中小企業人力協助進用人員,由申請工作計畫之中小企業僱用,適用勞動基準法特定性定期契約及就業保險法之規定。
- 前項公共服務契約訂定準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十一條 (進用人員之勞保、全民健保、平安險或意外險)
- 用人機關(團體)應為其所進用之人員,於進用期間,依法辦理參加勞工保險及全民健康保險。
- 依本條例進用之人員未能符合參加勞工保險規定者,由用人機關(團體)投保其他平安保險或意外險。
- 前二項保險費除依法應由被保險人自行負擔者外,其餘保險費由本條例所需經費中支應。
- 依本條例進用之人員於用人機關(團體)辦理參加勞工保險前,已依勞工保險條例辦理被裁減資遣而自願繼續參加勞工保險者,於進用期間期滿後,得繼續參加勞工保險至符合請領老年給付之日止。
第十二條 (進用人員之推介及遴選程序)
- 符合第七條第二項規定資格,並經公立就業服務機構依規定推介者,其推介程序不適用政府採購法招標規定。
- 用人機關(團體)之遴選程序,應符合公平公開之原則。
- 依本條例進用失業者,應考量各縣市失業人口比例,並優先進用失業家庭之成員。但每戶以進用一人為限。
第十三條 (經費之來源及運用)
- 本條例所需經費,循追加預算程序辦理。
- 前項經費以新臺幣二百億元為限;其運用不受預算法第二十三條所定經資門支出之限制。
第十四條 (用人經費之比例)
- 依本條例進用人員之人事費用及相關稅捐,不得低於各該工作計畫經費之百分之八十五。其餘經費應使用於材料、機具租金、交通運輸、訓練、管理等必要支出。
- 各機關行政人員不得支領前項所列經費之任何費用。
第十五條 (施行日)
- 本條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以命令定之;其施行期間為一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