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电视法 (民国98年6月立法7月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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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共电视法 (民国98年12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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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总则
[编辑]第一条 (立法目的)
- 为健全公共电视之发展,建立为公众服务之大众传播制度,弥补商业电视之不足;以多元之设计,维护国民表达自由及知之权利,提高文化及教育水准,促进民主社会发展,增进公共福祉,特制定本法。
第二条 (公视基金会之成立)
- 为实现本法之目的,应成立财团法人公共电视文化事业基金会(以下简称公视基金会),经营公共电视台(以下简称电台)。
- 公视基金会之成立、组织及营运,除本法另有规定外,适用民法有关财团法人之规定。
- 公视基金会由政府依本法编列预算捐赠部分之金额应逐年递减,第一年金额百分之十,至第三个会计年度为止。
第三条 (主管机关)
- 公视基金会之主管机关为行政院新闻局。
第四条 (创立基金及其来源)
- 公视基金会之创立基金,由主管机关编列预算捐助新台币一亿元,并以历年编列筹设公共电视台预算所购之财产迳行捐赠设置,不受预算法第二十五条第一项规定之限制。
- 公共电视筹备委员会设立时,因业务必要使用之国有财产,除依前项规定迳行捐赠者外,由主管机关无偿提供公视基金会使用。但因情势变更,公视基金会之营运、制播之节目已不能达成设立之目的者,不适用之。
第五条 (公视基金会事务所在地)
- 公视基金会设于中央政府所在地;必要时,得设分事务所。
第六条 (电台及技术之主管机关)
- 电台设台主要设备及工程技术之审核,工程人员资格之标准,电台使用频率、呼号、电功率等电波监理,及电台执照之核发与换发,依交通部相关规定办理。
第七条 (电台电波频率之使用及限制)
- 电台所需用之电波频率,由行政院新闻局会同交通部规划指配之。
- 前项电波频率不得租赁、借贷或转让。
第八条 (电台设立之许可)
- 电台之设立,应由公视基金会填具申请书,送由行政院新闻局转送交通部核发电台架设许可证,始得装设,装设完成,经交通部查验合格,发给电台执照,并经行政院新闻局发给电视执照,始得播放。
- 电台设立分台、发射台、转播站或中继站,准用前项规定。
第九条 (设立分台等土地之取得或使用)
- 公视基金会为设立分台、发射台、转播站或中继站,而有取得或使用土地之必要时,有关机关应予协助。
第十条 (公视基金会之业务)
- 公视基金会之业务如下:
- 一、电台之设立及营运。
- 二、电视节目之播送。
- 三、电视节目、录影节目带及相关出版品之制作、发行。
- 四、电台工作人员之养成。
- 五、电视学术、技术及节目之研究、推广。
- 六、其他有助于达成第一条所定目的之业务。
第十一条 (公共电视应遵守之原则)
- 公共电视属于国民全体,其经营应独立自主,不受干涉,并遵守下列之原则:
- 一、完整提供资讯,公平服务公众,不以营利为目的。
- 二、提供公众适当用电台之机会,尤应保障弱势团体之权益。
- 三、提供或赞助各种类别之民俗、艺文创作及发表机会,以维护文化之均衡发展。
- 四、介绍新知及观念。
- 五、节目之制播,应维护人性尊严;符合自由、民主、法治之宪法基本精神;保持多元性、客观性、公平性及兼顾族群之均衡性。
第十二条 (公视完整与公平收视机会之提供)
- 公视基金会于技术及经费许可范围内,应提供国内各地区观众完整与相同品质之电台收视机会。
第二章 组织
[编辑]第十三条 (董事会之组织及董事之选任)
- 公视基金会设董事会,由董事十七人至二十一人组织之,依下列程序产生之:
- 一、由立法院推举十一名至十五名社会公正人士组成公共电视董、监事审查委员会。
- 二、由行政院提名董、监事候选人,提交审查委员会以四分之三以上之多数同意后,送请行政院院长聘任之。
- 选任董事时应顾及性别及族群之代表性,并考量教育、艺文、学术、传播及其他专业代表之均衡。
- 董事中属同一政党之人数不得逾董事总额四分之一;董事于任期中不得参与政党活动。
第十四条 (董事之消极资格)
-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担任董事:
- 一、公职人员。但公立各级学校及学术研究机构之教学及研究人员,不在此限。
- 二、政党党务工作人员。
- 三、无线及有线广播电视事业之负责人或其主管级人员。
- 四、从事电台发射器材设备之制造、输入或贩卖事业者。
- 五、投资前二款事业,其投资金额合计超过所投资事业资本总额百分之五者。
- 六、审查委员会之委员。
- 七、非本国籍者。
第十五条 (董事会职权)
- 董事会掌理下列事项:
- 一、决定公视基金会之营运方针。
- 二、核定年度工作计画。
- 三、审核公视基金会年度预算及决算。
- 四、决定电台节目方针及发展方向,并监督其执行。
- 五、决定分台之设立及废止。
- 六、修正公视基金会之章程。
- 七、订定、修正关于事业管理及业务执行之重要规章。
- 八、遴聘总经理并同意副总经理及其他一级主管之遴聘。
- 九、人事制度之核定。
- 十、设立各种谘询委员会。
- 十一、其他依本法或章程规定应由董事会掌理之事项。
第十六条 (董事之任期)
- 董事每届任期三年,期满得续聘之。
第十七条 (董事长之产生及其职权)
- 董事会置董事长一人,由董事互选之。
- 董事长对内综理董事会会务,主持董事会会议,对外代表公视基金会。
- 董事长因故不能执行职务时,应指定董事一人代理之;未指定者,由董事互推一人代理之。
- 董事长因故不能执行职务逾三个月时,董事会得依决议解除其董事长职务。
第十八条 (解聘董事之要件)
- 董事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董事会应报请行政院院长解聘之:
- 一、有第十四条各款情形之一者。
- 二、受禁治产或破产宣告者。
- 三、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判决确定者。但受缓刑宣告或易科罚金者,不在此限。
- 四、经公立医院证明认定身心障碍致不能执行职务者。
- 五、其他经董事会决议认定有违反职务上义务或有不适于董事职位之行为者。
第十九条 (董事及董事长出缺之处理)
- 董事出缺逾董事总额三分之一时,应即依第十三条规定补聘之。依法补聘之董事,其任期至原任期届满为止。
- 董事长出缺时,由董事互选一人继任其职务,其任期至原任期届满为止。
第二十条 (董事之报酬及董事会之召开)
- 董事长为专任有给职。董事为无给职,开会时支给出席费。
- 董事会每月至少召开一次,董事长认为有必要或经三分之一以上董事之请求,得召开临时会。
- 董事会之决议,除本法另有规定外,应有三分之二以上董事出席,以出席董事过半数之同意行之。
第二十一条 (监事会之设立)
- 公视基金会应设监事会,置监事三至五人,并互选一人为常务监事。
- 监事应具有大众传播、法律或会计等相关学识经验。监事之任期及解聘,准用本法有关董事之规定。
- 监事会应稽察公视基金会经费使用之情形,及有无违反公视基金会经费财务稽察办法与其他法律规定。
- 前项公视基金会之经费财物稽察办法,由董事会定之。
第二十二条 (总经理及副总经理之遴聘程序)
- 公视基金会置总经理一人,由董事长提请董事会经三分之二以上董事同意后遴聘之;视业务需要置副总经理一至三人,由总经理提请董事会同意后遴聘之。
第二十三条 (总经理及副总经理之职权)
- 总经理受董事会指挥监督,执行基金会之业务,在执行职务范围内,对外代表基金会;副总经理襄助总经理处理业务,于总经理因故不能视事时,代理其职务。
- 经理及其他一级主管,由总经理提请董事会同意后聘任之。
第二十四条 (总经理应经董事会同意之法律行为)
- 总经理为下列行为,应事先经董事会书面之同意:
- 一、不动产之取得、让与、出租、出借或设定负担。
- 二、发射设备全部或一部之让与、出租、出借或设定负担。
- 三、投资与公共电视经营目的有关之其他事业。
- 四、其他依本法或章程规定应经董事会同意之事项。
- 公视基金会依前项第三款所投资之事业,以有限公司或股份有限公司为限。
- 第一项第一款、第二款之行为,应由董事会报请主管机关核备。
第二十五条 (总经理及副总经理不得执行其他业务)
- 总经理及副总经理不得为现任公职人员或政党职员,不得执行其他业务、从事营利事业或投资报纸、通讯社、广播电视、电影、录影带或其他大众传播事业。
第二十六条 (解聘总经理或副总经理之要件)
- 总经理或副总经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由董事会解聘之:
- 一、违反第二十四条第一项各款情形之一者。
- 二、受禁治产或破产宣告者。
- 三、经公立医院证明认定身心障碍致不能执行职务者。
- 四、其他经董事会决议认定有违反职务上义务或有不适于职位之行为者。
第二十七条 (新闻制播公约之制订)
- 为保障新闻专业自主,新闻部工作人员应互推代表三至五人,与总经理制订新闻制播公约。
第三章 经费及财务
[编辑]第二十八条 (经费来源)
- 公视基金会之经费来源如下:
- 一、政府编列预算之捐赠。
- 二、基金运用之孳息。
- 三、国内外公私机构、团体或个人之捐赠。
- 四、从事公共电视文化事业活动之收入。
- 五、受托代制节目之收入。
- 六、其他收入。
第二十九条 (有效使用经费)
- 公视基金会应本设立之目的有效使用经费。
第三十条 (公视基金会年度事业计画与收支预算之编制)
- 公视基金会之事业年度与政府会计年度一致。
- 公视基金会之年度计画及收支预算,由总经理编制后,报请董事会审议。
- 公视基金会之年度经费需由政府捐赠之部分,应附具年度事业计画及收支预算,提请董事会通过后,报请主管机关循预算程序办理。
第三十一条 (公视基金会年度馀额之处理)
- 公视基金会之经费于事业年度终了,除保留项目外,如有賸馀,应列入基金馀额。
第三十二条 (公视基金会年度决算之处理)
- 公视基金会应于事业年度终了后,制作年度业务报告书,详列执行成果及收支决算,提经监事会审核,董事会通过后,报请主管机关循决算程序办理。
第三十三条 (审议预算及决算到会备询或说明人士)
- 立法院依第三十条及第三十二条规定,审议公视基金会预算及决算时,得邀请公视基金会董事长或总经理到会备询或说明。
第三十四条 (公视基金会营运及财务之公开)
- 公视基金会应将其业务计画、基金管理、经费使用、财产目录、资产负债表、损益表及其他有关营运与财务状况之文书,经会计师签证备置于基金会,以供公众查阅。
第三十五条 (经董事会核定公开之资料)
- 公视之人事、薪资结构、预算(工程投标项目除外)、研究报告、年度报告、捐赠名单、著作权资料、及其他经董事会核定公开之资料,均应供公众按工本费索阅。
第四章 节目之制播
[编辑]第三十六条 (节目制播原则)
- 节目之制播,应遵守下列规定:
- 一、致力提升国民之文化水准,并促进全民教育文化之发展。
- 二、保持多元性,并维持不同型态节目之均衡。
- 三、保持客观性及公平性,应提供社会大众及各群体公平参与及表达意见之机会。
- 四、尊重个人名誉并保护隐私权。
- 五、积极提供适合儿童、青少年、妇女、老人观赏,有益其身心发展及健康之节目。
- 六、对于尚在侦查或审判中之诉讼事件,或承办该事件之司法人员或有关之诉讼关系人,不得评论;并不得报导禁止公开诉讼事件之辩论。
- 七、不得为任何政党或宗教团体作政治或宗教之宣传。
- 八、不得违反法律、妨害公共秩序或善良风俗。
第三十七条 (新闻报导原则)
- 新闻报导节目,应遵守下列规定:
- 一、新闻报导节目应与评论明显区分,不得加入报导者个人意见。
- 二、新闻报导内容应确实、客观、公正,不得歪曲或隐饰重要事实,不得以暗示方法影响收视者判断。
- 三、新闻报导应兼顾国际性、全国性及地方性重要事件之资讯。
第三十八条 (节目使用之语言)
- 外语节目仅以原音播出者应附中文字幕。
- 教育、资讯及娱乐性节目应顾及各语群及听障视障观众之需要,并应适度提供地方语言教学节目。
- 地方戏剧或文化艺术节目,为表达其特色,应以地方语言制播,并附中文字幕。
- 电台并应提供字幕解码讯号,供观众选择。
- 新闻性节目应酌量以外国语文播出,以适应国际化之需求。
第三十九条 (节目制作人之注明)
- 每一节目播送结束时,应注明节目制作人之姓名或名称。
第四十条 (电台对儿童及少年之保护)
- 公共电视不得于任何时段,播放儿童及少年不宜观赏之节目。
- 周一至周五每日十七时至二十时之间,应安排儿童及少年节目至少各半小时;周末及假日应提供儿童及少年节目至少各一小时,其时段由电台依儿童及少年之作息情况定之。
第四十一条 (不得播送商业广告及赞助者之注明)
- 电台不得播送商业广告。但电台策划制作之节目,接受赞助者,得于该节目播送结束时,注明赞助者之姓名或名称。
第四十二条 (图书馆之设立及节目带之保存)
- 电台节目带应至少保存一年以备查询。
- 电台应设图书馆,长期搜集及保存优良节目带,供公众阅览。
- 前项图书馆之组织及节目带之管理办法,由董事会定之。
第五章 救济
[编辑]第四十三条 (更正请求权)
- 对于电台之报导,利害关系人认有错误者,于播送之日起十五日内得请求更正。电台应于接到请求后十日内,在原节目或原节目同一时间之节目或为更正而特设之节目中,加以更正,或将其认为报导并无错误之理由,以书面答复请求人。
- 因错误之报导,致利害关系人权益受损时,公视基金会及电台相关人员应依法负民事或刑事责任。
第四十四条 (答辩请求权)
- 电台之评论涉及个人、机关或团体致损害其权益者,被评论者得请求给予相当之答辩机会。
- 前项答辩请求权之行使及救济方法,准用前条之规定。
第四十五条 (公职竞选期间之更正及答辩请求权)
- 公职竞选活动期间,电台之报导或评论涉及特定之候选人或政党者,该候选人或政党依前二条之规定请求更正或提供答辩机会时,电台应于接到请求后即时予以更正或提供适当之答辩机会;必要时,答辩得以书面为之。
第四十六条 (申诉与覆议程序)
- 民众对于电视节目,认为有违反第三十六条至第四十一条之规定者,得以书面指陈具体事实,于播送之日起十五日内向电台申诉。电台应于接到申诉后一个月内以书面附具理由及不服处置时之覆议方法通知申诉人。
- 电台未履行前项义务,或申诉人不服电台前项之处理者,申诉人得于一个月内以书面向董事会申请覆议。董事会接到覆议之申请后,于一个月内作成决定,以书面附具理由,送达申诉人、节目制作人及总经理。
- 节目制作人不服第一项电台之处置者,亦得依前项规定申请覆议。
第六章 附则
[编辑]第四十七条 (公视基金会章程之订定)
- 公视基金会董事会应于第一次会议召开之日起三个月内订定章程,由主管机关送立法院备查,并迳向法院办理法人登记。
第四十八条 (公视基金会之解散)
- 公视基金会因情事变更,致不能达到其设立目的时,得依立法院决议解散之。解散后其賸馀财产归属国库。
- 公视基金会之清算,准用民法第三十七条至第四十三条之规定。
第四十九条 (施行日)
-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