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電視法 (民國98年6月立法7月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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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共電視法 (民國98年12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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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總則
[编辑]第一條 (立法目的)
- 為健全公共電視之發展,建立為公眾服務之大眾傳播制度,彌補商業電視之不足;以多元之設計,維護國民表達自由及知之權利,提高文化及教育水準,促進民主社會發展,增進公共福祉,特制定本法。
第二條 (公視基金會之成立)
- 為實現本法之目的,應成立財團法人公共電視文化事業基金會(以下簡稱公視基金會),經營公共電視臺(以下簡稱電臺)。
- 公視基金會之成立、組織及營運,除本法另有規定外,適用民法有關財團法人之規定。
- 公視基金會由政府依本法編列預算捐贈部分之金額應逐年遞減,第一年金額百分之十,至第三個會計年度為止。
第三條 (主管機關)
- 公視基金會之主管機關為行政院新聞局。
第四條 (創立基金及其來源)
- 公視基金會之創立基金,由主管機關編列預算捐助新臺幣一億元,並以歷年編列籌設公共電視臺預算所購之財產逕行捐贈設置,不受預算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規定之限制。
- 公共電視籌備委員會設立時,因業務必要使用之國有財產,除依前項規定逕行捐贈者外,由主管機關無償提供公視基金會使用。但因情勢變更,公視基金會之營運、製播之節目已不能達成設立之目的者,不適用之。
第五條 (公視基金會事務所在地)
- 公視基金會設於中央政府所在地;必要時,得設分事務所。
第六條 (電臺及技術之主管機關)
- 電臺設臺主要設備及工程技術之審核,工程人員資格之標準,電臺使用頻率、呼號、電功率等電波監理,及電臺執照之核發與換發,依交通部相關規定辦理。
第七條 (電臺電波頻率之使用及限制)
- 電臺所需用之電波頻率,由行政院新聞局會同交通部規劃指配之。
- 前項電波頻率不得租賃、借貸或轉讓。
第八條 (電臺設立之許可)
- 電臺之設立,應由公視基金會填具申請書,送由行政院新聞局轉送交通部核發電臺架設許可證,始得裝設,裝設完成,經交通部查驗合格,發給電臺執照,並經行政院新聞局發給電視執照,始得播放。
- 電臺設立分臺、發射臺、轉播站或中繼站,準用前項規定。
第九條 (設立分臺等土地之取得或使用)
- 公視基金會為設立分臺、發射臺、轉播站或中繼站,而有取得或使用土地之必要時,有關機關應予協助。
第十條 (公視基金會之業務)
- 公視基金會之業務如下:
- 一、電臺之設立及營運。
- 二、電視節目之播送。
- 三、電視節目、錄影節目帶及相關出版品之製作、發行。
- 四、電臺工作人員之養成。
- 五、電視學術、技術及節目之研究、推廣。
- 六、其他有助於達成第一條所定目的之業務。
第十一條 (公共電視應遵守之原則)
- 公共電視屬於國民全體,其經營應獨立自主,不受干涉,並遵守下列之原則:
- 一、完整提供資訊,公平服務公眾,不以營利為目的。
- 二、提供公眾適當用電臺之機會,尤應保障弱勢團體之權益。
- 三、提供或贊助各種類別之民俗、藝文創作及發表機會,以維護文化之均衡發展。
- 四、介紹新知及觀念。
- 五、節目之製播,應維護人性尊嚴;符合自由、民主、法治之憲法基本精神;保持多元性、客觀性、公平性及兼顧族群之均衡性。
第十二條 (公視完整與公平收視機會之提供)
- 公視基金會於技術及經費許可範圍內,應提供國內各地區觀眾完整與相同品質之電臺收視機會。
第二章 組織
[编辑]第十三條 (董事會之組織及董事之選任)
- 公視基金會設董事會,由董事十七人至二十一人組織之,依下列程序產生之:
- 一、由立法院推舉十一名至十五名社會公正人士組成公共電視董、監事審查委員會。
- 二、由行政院提名董、監事候選人,提交審查委員會以四分之三以上之多數同意後,送請行政院院長聘任之。
- 選任董事時應顧及性別及族群之代表性,並考量教育、藝文、學術、傳播及其他專業代表之均衡。
- 董事中屬同一政黨之人數不得逾董事總額四分之一;董事於任期中不得參與政黨活動。
第十四條 (董事之消極資格)
-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擔任董事:
- 一、公職人員。但公立各級學校及學術研究機構之教學及研究人員,不在此限。
- 二、政黨黨務工作人員。
- 三、無線及有線廣播電視事業之負責人或其主管級人員。
- 四、從事電臺發射器材設備之製造、輸入或販賣事業者。
- 五、投資前二款事業,其投資金額合計超過所投資事業資本總額百分之五者。
- 六、審查委員會之委員。
- 七、非本國籍者。
第十五條 (董事會職權)
- 董事會掌理下列事項:
- 一、決定公視基金會之營運方針。
- 二、核定年度工作計畫。
- 三、審核公視基金會年度預算及決算。
- 四、決定電臺節目方針及發展方向,並監督其執行。
- 五、決定分臺之設立及廢止。
- 六、修正公視基金會之章程。
- 七、訂定、修正關於事業管理及業務執行之重要規章。
- 八、遴聘總經理並同意副總經理及其他一級主管之遴聘。
- 九、人事制度之核定。
- 十、設立各種諮詢委員會。
- 十一、其他依本法或章程規定應由董事會掌理之事項。
第十六條 (董事之任期)
- 董事每屆任期三年,期滿得續聘之。
第十七條 (董事長之產生及其職權)
- 董事會置董事長一人,由董事互選之。
- 董事長對內綜理董事會會務,主持董事會會議,對外代表公視基金會。
- 董事長因故不能執行職務時,應指定董事一人代理之;未指定者,由董事互推一人代理之。
- 董事長因故不能執行職務逾三個月時,董事會得依決議解除其董事長職務。
第十八條 (解聘董事之要件)
- 董事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董事會應報請行政院院長解聘之:
- 一、有第十四條各款情形之一者。
- 二、受禁治產或破產宣告者。
- 三、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判決確定者。但受緩刑宣告或易科罰金者,不在此限。
- 四、經公立醫院證明認定身心障礙致不能執行職務者。
- 五、其他經董事會決議認定有違反職務上義務或有不適於董事職位之行為者。
第十九條 (董事及董事長出缺之處理)
- 董事出缺逾董事總額三分之一時,應即依第十三條規定補聘之。依法補聘之董事,其任期至原任期屆滿為止。
- 董事長出缺時,由董事互選一人繼任其職務,其任期至原任期屆滿為止。
第二十條 (董事之報酬及董事會之召開)
- 董事長為專任有給職。董事為無給職,開會時支給出席費。
- 董事會每月至少召開一次,董事長認為有必要或經三分之一以上董事之請求,得召開臨時會。
- 董事會之決議,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應有三分之二以上董事出席,以出席董事過半數之同意行之。
第二十一條 (監事會之設立)
- 公視基金會應設監事會,置監事三至五人,並互選一人為常務監事。
- 監事應具有大眾傳播、法律或會計等相關學識經驗。監事之任期及解聘,準用本法有關董事之規定。
- 監事會應稽察公視基金會經費使用之情形,及有無違反公視基金會經費財務稽察辦法與其他法律規定。
- 前項公視基金會之經費財物稽察辦法,由董事會定之。
第二十二條 (總經理及副總經理之遴聘程序)
- 公視基金會置總經理一人,由董事長提請董事會經三分之二以上董事同意後遴聘之;視業務需要置副總經理一至三人,由總經理提請董事會同意後遴聘之。
第二十三條 (總經理及副總經理之職權)
- 總經理受董事會指揮監督,執行基金會之業務,在執行職務範圍內,對外代表基金會;副總經理襄助總經理處理業務,於總經理因故不能視事時,代理其職務。
- 經理及其他一級主管,由總經理提請董事會同意後聘任之。
第二十四條 (總經理應經董事會同意之法律行為)
- 總經理為下列行為,應事先經董事會書面之同意:
- 一、不動產之取得、讓與、出租、出借或設定負擔。
- 二、發射設備全部或一部之讓與、出租、出借或設定負擔。
- 三、投資與公共電視經營目的有關之其他事業。
- 四、其他依本法或章程規定應經董事會同意之事項。
- 公視基金會依前項第三款所投資之事業,以有限公司或股份有限公司為限。
- 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之行為,應由董事會報請主管機關核備。
第二十五條 (總經理及副總經理不得執行其他業務)
- 總經理及副總經理不得為現任公職人員或政黨職員,不得執行其他業務、從事營利事業或投資報紙、通訊社、廣播電視、電影、錄影帶或其他大眾傳播事業。
第二十六條 (解聘總經理或副總經理之要件)
- 總經理或副總經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由董事會解聘之:
- 一、違反第二十四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者。
- 二、受禁治產或破產宣告者。
- 三、經公立醫院證明認定身心障礙致不能執行職務者。
- 四、其他經董事會決議認定有違反職務上義務或有不適於職位之行為者。
第二十七條 (新聞製播公約之製訂)
- 為保障新聞專業自主,新聞部工作人員應互推代表三至五人,與總經理製訂新聞製播公約。
第三章 經費及財務
[编辑]第二十八條 (經費來源)
- 公視基金會之經費來源如下:
- 一、政府編列預算之捐贈。
- 二、基金運用之孳息。
- 三、國內外公私機構、團體或個人之捐贈。
- 四、從事公共電視文化事業活動之收入。
- 五、受託代製節目之收入。
- 六、其他收入。
第二十九條 (有效使用經費)
- 公視基金會應本設立之目的有效使用經費。
第三十條 (公視基金會年度事業計畫與收支預算之編製)
- 公視基金會之事業年度與政府會計年度一致。
- 公視基金會之年度計畫及收支預算,由總經理編製後,報請董事會審議。
- 公視基金會之年度經費需由政府捐贈之部分,應附具年度事業計畫及收支預算,提請董事會通過後,報請主管機關循預算程序辦理。
第三十一條 (公視基金會年度餘額之處理)
- 公視基金會之經費於事業年度終了,除保留項目外,如有賸餘,應列入基金餘額。
第三十二條 (公視基金會年度決算之處理)
- 公視基金會應於事業年度終了後,製作年度業務報告書,詳列執行成果及收支決算,提經監事會審核,董事會通過後,報請主管機關循決算程序辦理。
第三十三條 (審議預算及決算到會備詢或說明人士)
- 立法院依第三十條及第三十二條規定,審議公視基金會預算及決算時,得邀請公視基金會董事長或總經理到會備詢或說明。
第三十四條 (公視基金會營運及財務之公開)
- 公視基金會應將其業務計畫、基金管理、經費使用、財產目錄、資產負債表、損益表及其他有關營運與財務狀況之文書,經會計師簽證備置於基金會,以供公眾查閱。
第三十五條 (經董事會核定公開之資料)
- 公視之人事、薪資結構、預算(工程投標項目除外)、研究報告、年度報告、捐贈名單、著作權資料、及其他經董事會核定公開之資料,均應供公眾按工本費索閱。
第四章 節目之製播
[编辑]第三十六條 (節目製播原則)
- 節目之製播,應遵守下列規定:
- 一、致力提昇國民之文化水準,並促進全民教育文化之發展。
- 二、保持多元性,並維持不同型態節目之均衡。
- 三、保持客觀性及公平性,應提供社會大眾及各群體公平參與及表達意見之機會。
- 四、尊重個人名譽並保護隱私權。
- 五、積極提供適合兒童、青少年、婦女、老人觀賞,有益其身心發展及健康之節目。
- 六、對於尚在偵查或審判中之訴訟事件,或承辦該事件之司法人員或有關之訴訟關係人,不得評論;並不得報導禁止公開訴訟事件之辯論。
- 七、不得為任何政黨或宗教團體作政治或宗教之宣傳。
- 八、不得違反法律、妨害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
第三十七條 (新聞報導原則)
- 新聞報導節目,應遵守下列規定:
- 一、新聞報導節目應與評論明顯區分,不得加入報導者個人意見。
- 二、新聞報導內容應確實、客觀、公正,不得歪曲或隱飾重要事實,不得以暗示方法影響收視者判斷。
- 三、新聞報導應兼顧國際性、全國性及地方性重要事件之資訊。
第三十八條 (節目使用之語言)
- 外語節目僅以原音播出者應附中文字幕。
- 教育、資訊及娛樂性節目應顧及各語群及聽障視障觀眾之需要,並應適度提供地方語言教學節目。
- 地方戲劇或文化藝術節目,為表達其特色,應以地方語言製播,並附中文字幕。
- 電臺並應提供字幕解碼訊號,供觀眾選擇。
- 新聞性節目應酌量以外國語文播出,以適應國際化之需求。
第三十九條 (節目製作人之註明)
- 每一節目播送結束時,應註明節目製作人之姓名或名稱。
第四十條 (電臺對兒童及少年之保護)
- 公共電視不得於任何時段,播放兒童及少年不宜觀賞之節目。
- 週一至週五每日十七時至二十時之間,應安排兒童及少年節目至少各半小時;週末及假日應提供兒童及少年節目至少各一小時,其時段由電臺依兒童及少年之作息情況定之。
第四十一條 (不得播送商業廣告及贊助者之註明)
- 電臺不得播送商業廣告。但電臺策劃製作之節目,接受贊助者,得於該節目播送結束時,註明贊助者之姓名或名稱。
第四十二條 (圖書館之設立及節目帶之保存)
- 電臺節目帶應至少保存一年以備查詢。
- 電臺應設圖書館,長期蒐集及保存優良節目帶,供公眾閱覽。
- 前項圖書館之組織及節目帶之管理辦法,由董事會定之。
第五章 救濟
[编辑]第四十三條 (更正請求權)
- 對於電臺之報導,利害關係人認有錯誤者,於播送之日起十五日內得請求更正。電臺應於接到請求後十日內,在原節目或原節目同一時間之節目或為更正而特設之節目中,加以更正,或將其認為報導並無錯誤之理由,以書面答覆請求人。
- 因錯誤之報導,致利害關係人權益受損時,公視基金會及電臺相關人員應依法負民事或刑事責任。
第四十四條 (答辯請求權)
- 電臺之評論涉及個人、機關或團體致損害其權益者,被評論者得請求給予相當之答辯機會。
- 前項答辯請求權之行使及救濟方法,準用前條之規定。
第四十五條 (公職競選期間之更正及答辯請求權)
- 公職競選活動期間,電臺之報導或評論涉及特定之候選人或政黨者,該候選人或政黨依前二條之規定請求更正或提供答辯機會時,電臺應於接到請求後即時予以更正或提供適當之答辯機會;必要時,答辯得以書面為之。
第四十六條 (申訴與覆議程序)
- 民眾對於電視節目,認為有違反第三十六條至第四十一條之規定者,得以書面指陳具體事實,於播送之日起十五日內向電臺申訴。電臺應於接到申訴後一個月內以書面附具理由及不服處置時之覆議方法通知申訴人。
- 電臺未履行前項義務,或申訴人不服電臺前項之處理者,申訴人得於一個月內以書面向董事會申請覆議。董事會接到覆議之申請後,於一個月內作成決定,以書面附具理由,送達申訴人、節目製作人及總經理。
- 節目製作人不服第一項電臺之處置者,亦得依前項規定申請覆議。
第六章 附則
[编辑]第四十七條 (公視基金會章程之訂定)
- 公視基金會董事會應於第一次會議召開之日起三個月內訂定章程,由主管機關送立法院備查,並逕向法院辦理法人登記。
第四十八條 (公視基金會之解散)
- 公視基金會因情事變更,致不能達到其設立目的時,得依立法院決議解散之。解散後其賸餘財產歸屬國庫。
- 公視基金會之清算,準用民法第三十七條至第四十三條之規定。
第四十九條 (施行日)
-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