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务人员任用法 (民国37年立法38年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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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公务员任用法 | 公务人员任用法(民国三十七年)(废止) 立法于民国37年11月19日(非现行条文) 中华民国37年(1948年)11月19日 中华民国38年(1949年)1月1日 公布于民国38年1月1日 |
公务人员任用法 (民国42年立法43年公布) |
公务人员任用法(民国三十七年)
公务人员任用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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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
- 公务人员之任用,依本法行之。
第二条
- 公务人员除法律另有规定外,分简任、荐任、委任三等,各分为一、二、三三阶,必要时得设副阶。
第三条
- 公务人员之任用,其学识资历体格,应与拟任职务之种类或性质相当。
- 职务分类以法律定之。
第四条
- 公务人员之任用,除法律另有规定外,以考试及格人员及本法施行前曾经铨叙合格者为限。
- 本法施行前未具有前项任用资格之现任人员。由考试院以考试方法限期铨定其任用资格。
- 各机关秘书长及主管机要之秘书,得不受第一项任用资格之限制。
第五条
- 高等考试及格者。取得荐任三阶任用之资格,但其成绩列中等者,须先任委任一阶二年。
- 普通考试及格者取得委任三阶任用之资格,但其成绩列优等者,取得委任二阶任用之资格。
第六条
- 初任人员先予试用一年,试用成绩合格,予以补实,但未具服务经历者,得依其职务,于试用前学习一年。
- 学习或试用成绩不合格者,由铨叙机关分别情节延长其期间,延长后成绩仍不及格,得停止其学习或试用。
- 各机关应分别就其预算员额中设置学习员额,其百分比由考试院会同主计机关定之。
第七条
- 考试举行完毕,由铨叙机关将考试及格人员按种类分发相当机关任用或学习,各该机关荐任委任职缺,除依法升补外,应以此项人员补用。
- 各机关如无前项分发人员,须就其他考试及格或铨叙合格人员遴用,如无适当人员,应声请考选机关举行临时考试,录取人员未到职前,得由该机关派相当人员暂代。其期间以三个月为限。
第八条
- 公务人员之任用程序如左:
- 一、委任职由主管机关就有任用资格者遴送铨叙机关审查合格后委任之。
- 二、荐任职由主管机关就有任用资格者开列名单送铨叙部审查合格后,送还原主管机关荐任之。
- 三、简任职由主管机关就有任用资格者开列名单,附具详历说明,送铨叙部审查合格后,送还原主管机关请简之。
第九条
- 各机关不得任用其他机关现职人员,如因补缺有特殊需要时,应指名商调。
第十条
- 公务人员调任次序,以绩优者居先,绩同以资深者居先,如系主管缺,并应注重其领导能力。非专科以上学校毕业之委任职人员升荐任职,或非高级中学毕业之雇员升委任职时,须先经升等考试及格。
第十一条
- 有左列各款情事之一者,不得任用为公务人员。
- 一、犯刑法内乱外患罪经判决确定者。
- 二、曾服公务有贪污行为经判决确定者。
- 三、褫夺公权尚未复权者。
- 四、受禁治产之宣告尚未撤销者。
- 五、有精神病者。
- 六、吸用鸦片或其代用品者。
第十二条
- 各级主管长官对于配偶及三亲等以内之血亲姻亲,在其主管单位应回避任用,各机关长官对于配偶及三亲等以内之血亲姻亲,不得在本机关内任用或任用为直接隶属机关之长官。
- 应回避人员之任用,在该长官接任以前者,不受前项之限制。
第十三条
- 各机关任用人员违反本法规定者,铨叙机关应开列名单通知审计机关不予核销其俸给。
第十四条
- 公务人员经依法任用后,应发给资历证,凡考试任免考绩奖惩及其他与人事管理有关事项,应由铨叙机关或人事管理机构分别予以记载,作为法定证明文件。
第十五条
- 公务人员之保障,另以法律定之。
第十六条
- 本法于政务官不适用之。
- 政务官之范围以法律定之。
第十七条
- 技术人员公营事业人员及派用人员之任用,均另以法律定之。
第十八条
- 聘用人员之管理,另以法律定之
- 雇用人员管理规则,由考试院定之。
第十九条
- 边远地区有特殊情形者,其公务人员之任用,得另以法律定之。
第二十条
- 本法施行细则,由考试院定之。
第二十一条
-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