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務人員任用法 (民國37年立法38年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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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務人員任用法 (民國42年立法43年公布) |
公務人員任用法(民國三十七年)
公務人員任用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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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條
- 公務人員之任用,依本法行之。
第二條
- 公務人員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分簡任、薦任、委任三等,各分為一、二、三三階,必要時得設副階。
第三條
- 公務人員之任用,其學識資歷體格,應與擬任職務之種類或性質相當。
- 職務分類以法律定之。
第四條
- 公務人員之任用,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以考試及格人員及本法施行前曾經銓敘合格者為限。
- 本法施行前未具有前項任用資格之現任人員。由考試院以考試方法限期銓定其任用資格。
- 各機關秘書長及主管機要之秘書,得不受第一項任用資格之限制。
第五條
- 高等考試及格者。取得薦任三階任用之資格,但其成績列中等者,須先任委任一階二年。
- 普通考試及格者取得委任三階任用之資格,但其成績列優等者,取得委任二階任用之資格。
第六條
- 初任人員先予試用一年,試用成績合格,予以補實,但未具服務經歷者,得依其職務,於試用前學習一年。
- 學習或試用成績不合格者,由銓敘機關分別情節延長其期間,延長後成績仍不及格,得停止其學習或試用。
- 各機關應分別就其預算員額中設置學習員額,其百分比由考試院會同主計機關定之。
第七條
- 考試舉行完畢,由銓敘機關將考試及格人員按種類分發相當機關任用或學習,各該機關薦任委任職缺,除依法升補外,應以此項人員補用。
- 各機關如無前項分發人員,須就其他考試及格或銓敘合格人員遴用,如無適當人員,應聲請考選機關舉行臨時考試,錄取人員未到職前,得由該機關派相當人員暫代。其期間以三個月為限。
第八條
- 公務人員之任用程序如左:
- 一、委任職由主管機關就有任用資格者遴送銓敘機關審查合格後委任之。
- 二、薦任職由主管機關就有任用資格者開列名單送銓敘部審查合格後,送還原主管機關薦任之。
- 三、簡任職由主管機關就有任用資格者開列名單,附具詳歷說明,送銓敘部審查合格後,送還原主管機關請簡之。
第九條
- 各機關不得任用其他機關現職人員,如因補缺有特殊需要時,應指名商調。
第十條
- 公務人員調任次序,以績優者居先,績同以資深者居先,如係主管缺,並應注重其領導能力。非專科以上學校畢業之委任職人員升薦任職,或非高級中學畢業之雇員升委任職時,須先經升等考試及格。
第十一條
- 有左列各款情事之一者,不得任用為公務人員。
- 一、犯刑法內亂外患罪經判決確定者。
- 二、曾服公務有貪污行為經判決確定者。
- 三、褫奪公權尚未復權者。
- 四、受禁治產之宣告尚未撤銷者。
- 五、有精神病者。
- 六、吸用鴉片或其代用品者。
第十二條
- 各級主管長官對於配偶及三親等以內之血親姻親,在其主管單位應迴避任用,各機關長官對於配偶及三親等以內之血親姻親,不得在本機關內任用或任用為直接隸屬機關之長官。
- 應迴避人員之任用,在該長官接任以前者,不受前項之限制。
第十三條
- 各機關任用人員違反本法規定者,銓敘機關應開列名單通知審計機關不予核銷其俸給。
第十四條
- 公務人員經依法任用後,應發給資歷證,凡考試任免考績獎懲及其他與人事管理有關事項,應由銓敘機關或人事管理機構分別予以記載,作為法定證明文件。
第十五條
- 公務人員之保障,另以法律定之。
第十六條
- 本法於政務官不適用之。
- 政務官之範圍以法律定之。
第十七條
- 技術人員公營事業人員及派用人員之任用,均另以法律定之。
第十八條
- 聘用人員之管理,另以法律定之
- 僱用人員管理規則,由考試院定之。
第十九條
- 邊遠地區有特殊情形者,其公務人員之任用,得另以法律定之。
第二十條
- 本法施行細則,由考試院定之。
第二十一條
-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