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务人员任用法 (民国42年立法43年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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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务人员任用法 (民国51年) |
公务人员任用法(民国三十七年)
公务人员任用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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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
- 公务人员之任用,除法律另有规定外,依本法行之。
第二条
- 公务人员之等阶,除法律另有规定外,分为简任、荐任、委任三等,每等各分为三阶,必要时得设副阶,委任下设同委任级。
- 公务人员职务等阶表,由考试院定之。
第三条
- 公务人员任用时,应注意其对国家之忠诚。
- 公务人员任用时,其品行学识才能经验体格应与拟任职务之种类性质相当,如系主管职务,并注意其领导能力。
第四条
- 公务人员之任用资格,以左列各款为限:
- 一、考试及格者。
- 二、依法铨叙合格者。
- 三、依法升等任用者。
- 具有前项任用资格之人员,应由铨叙部分类分等编列候用人员名册,送各机关备用,名册编列办法,由考试院定之。
第五条
- 各机关现任人员在本法施行前任职,而未具有前条任用资格者,由考试院以考试方法,限期铨定其任用资格。
第六条
- 各机关秘书长及主管机要之秘书,得不受第四条任用资格之限制。
第七条
- 高等考试及格者,取得荐任三阶任用之资格。但其成绩列中等者,得先以委任一阶任用,其期限不得超过二年。
- 普通考试及格者,取得委任二阶任用之资格。但其成绩列最优等者,得以委任一阶任用。
- 高于高等考试及格者,取得简任三阶任用之资格,但其成绩列中等者,得先以荐任一阶任用,其期限不得超过二年。
- 低于普通考试及格者,取得委任三阶任用之资格。
- 升等考试及格者,取得升等任用之资格。
第八条
- 本法施行前铨叙合格人员依其原职阶任用但具有升等任用资格者,不在此限。
第九条
- 铨定资格考试及格人员,依其铨定之职阶任用。
第十条
- 各机关公务人员应依职务等阶表之规定,按阶任职,如该项职务无相当职阶人员可补用时,得以同职等次一阶人员权理之。
第十一条
- 经铨叙机关叙定荐任或委任最高俸级后,任职满三年以上,总考列一等以上者,取得升等任用之资格。但依第七条规定,先以荐任一阶或先以委任一阶任用人员,不在此限。
- 未经专科以上学校毕业之委任职人员,升荐任职时,或雇员升委任职时,均须经升等考试。
第十二条
- 依法考绩应予升等人员无缺可补时,予以升等存记,并发给存记状。
第十三条
- 初任人员先予试用一年,试用成绩及格,予以实授,但未具服务经历者,得依其职务于试用前学习一年。
- 学习或试用成绩不及格者,由铨叙机关分别情节延长其期间,延长后仍不及格者,得停止其学习或试用。
第十四条
- 简任荐任委任职缺,除第六条规定人员外,各主管机关按照候用人员名册,遴选适当人员,先派代理,送铨叙机关审定后,由原主管机关分别请简呈荐委任之。
- 具有第四条第一项资格人员,未经册列者,应声请铨叙部随时补列,以备遴选,必要时主管机关得于其申请补列后,暂派代理。但铨叙部审查不合格时,应即停止其代理。
第十五条
- 各机关不得任用其他机关现职人员,如有特殊需要时,应指名商调。
第十六条
- 各级主管长官对于配偶及三亲等以内之血亲姻亲,在其主管单位应回避任用,各机关主管长官对于配偶及三亲等以内之血亲姻亲,不得在本机关内任用,或任用为直接隶属机关之长官。
- 应回避人员之任用,在该长官接任以前者,不受前项之限制。
第十七条
- 有左列情事之一者,不得任为公务人员:
- 一、犯内乱罪外患罪,经判决确定或通缉有案,尚未结案者。
- 二、曾服公务有贪污行为经判法确定或通缉有案,尚未结案者。
- 三、依法停止任用或受休职处分,尚未期满,或因案停止职务,其原因尚未消灭者。
- 四、褫夺公权尚未复权者。
- 五、受禁治产之宣告尚未撤销者。
- 六、有精神病者。
第十八条
- 各机关任用人员违反本法规定者,铨叙机关应通知该机关改正,情节重大者,并得呈报考试院核转监察院依法处理。
第十九条
- 公务人员经依法任用后,应由铨叙机关发给公务人员手册,凡考试任免等阶俸级考绩奖惩及其他与人事管理有关事项,分别由铨叙机关及人事管理机构记载为法定证明文件。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 边远地区有特殊情形者,其公务人员之任用,得另以法律定之。
第二十二条
- 在非常时期内,因特殊需要得对于一部份公教人员之任用另以法律定之。
第二十三条
- 本法对于政务官不适用之。
第二十四条
- 本法第四条第二项及第十四条规定事项所需实施程序,自考试院定之。
第二十五条
- 本法施行细则由考试院定之。
第二十六条
-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