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務人員任用法 (民國42年立法43年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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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務人員任用法 (民國51年) |
公務人員任用法(民國三十七年)
公務人員任用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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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條
- 公務人員之任用,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依本法行之。
第二條
- 公務人員之等階,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分為簡任、薦任、委任三等,每等各分為三階,必要時得設副階,委任下設同委任級。
- 公務人員職務等階表,由考試院定之。
第三條
- 公務人員任用時,應注意其對國家之忠誠。
- 公務人員任用時,其品行學識才能經驗體格應與擬任職務之種類性質相當,如係主管職務,並注意其領導能力。
第四條
- 公務人員之任用資格,以左列各款為限:
- 一、考試及格者。
- 二、依法銓敘合格者。
- 三、依法升等任用者。
- 具有前項任用資格之人員,應由銓敘部分類分等編列候用人員名冊,送各機關備用,名冊編列辦法,由考試院定之。
第五條
- 各機關現任人員在本法施行前任職,而未具有前條任用資格者,由考試院以考試方法,限期銓定其任用資格。
第六條
- 各機關秘書長及主管機要之秘書,得不受第四條任用資格之限制。
第七條
- 高等考試及格者,取得薦任三階任用之資格。但其成績列中等者,得先以委任一階任用,其期限不得超過二年。
- 普通考試及格者,取得委任二階任用之資格。但其成績列最優等者,得以委任一階任用。
- 高於高等考試及格者,取得簡任三階任用之資格,但其成績列中等者,得先以薦任一階任用,其期限不得超過二年。
- 低於普通考試及格者,取得委任三階任用之資格。
- 升等考試及格者,取得升等任用之資格。
第八條
- 本法施行前銓敘合格人員依其原職階任用但具有升等任用資格者,不在此限。
第九條
- 銓定資格考試及格人員,依其銓定之職階任用。
第十條
- 各機關公務人員應依職務等階表之規定,按階任職,如該項職務無相當職階人員可補用時,得以同職等次一階人員權理之。
第十一條
- 經銓敘機關敘定薦任或委任最高俸級後,任職滿三年以上,總考列一等以上者,取得升等任用之資格。但依第七條規定,先以薦任一階或先以委任一階任用人員,不在此限。
- 未經專科以上學校畢業之委任職人員,升薦任職時,或雇員升委任職時,均須經升等考試。
第十二條
- 依法考績應予升等人員無缺可補時,予以升等存記,並發給存記狀。
第十三條
- 初任人員先予試用一年,試用成績及格,予以實授,但未具服務經歷者,得依其職務於試用前學習一年。
- 學習或試用成績不及格者,由銓敘機關分別情節延長其期間,延長後仍不及格者,得停止其學習或試用。
第十四條
- 簡任薦任委任職缺,除第六條規定人員外,各主管機關按照候用人員名冊,遴選適當人員,先派代理,送銓敘機關審定後,由原主管機關分別請簡呈薦委任之。
- 具有第四條第一項資格人員,未經冊列者,應聲請銓敘部隨時補列,以備遴選,必要時主管機關得於其申請補列後,暫派代理。但銓敘部審查不合格時,應即停止其代理。
第十五條
- 各機關不得任用其他機關現職人員,如有特殊需要時,應指名商調。
第十六條
- 各級主管長官對於配偶及三親等以內之血親姻親,在其主管單位應迴避任用,各機關主管長官對於配偶及三親等以內之血親姻親,不得在本機關內任用,或任用為直接隸屬機關之長官。
- 應迴避人員之任用,在該長官接任以前者,不受前項之限制。
第十七條
- 有左列情事之一者,不得任為公務人員:
- 一、犯內亂罪外患罪,經判決確定或通緝有案,尚未結案者。
- 二、曾服公務有貪污行為經判法確定或通緝有案,尚未結案者。
- 三、依法停止任用或受休職處分,尚未期滿,或因案停止職務,其原因尚未消滅者。
- 四、褫奪公權尚未復權者。
- 五、受禁治產之宣告尚未撤銷者。
- 六、有精神病者。
第十八條
- 各機關任用人員違反本法規定者,銓敘機關應通知該機關改正,情節重大者,並得呈報考試院核轉監察院依法處理。
第十九條
- 公務人員經依法任用後,應由銓敘機關發給公務人員手冊,凡考試任免等階俸級考績獎懲及其他與人事管理有關事項,分別由銓敘機關及人事管理機構記載為法定證明文件。
第二十條
第二十一條
- 邊遠地區有特殊情形者,其公務人員之任用,得另以法律定之。
第二十二條
- 在非常時期內,因特殊需要得對於一部份公教人員之任用另以法律定之。
第二十三條
- 本法對於政務官不適用之。
第二十四條
- 本法第四條第二項及第十四條規定事項所需實施程序,自考試院定之。
第二十五條
- 本法施行細則由考試院定之。
第二十六條
-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