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务人员俸给法 (民国79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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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务人员俸给法 (民国75年) 公务人员俸给法
立法于民国79年12月18日(非现行条文)
1990年12月18日
1990年12月28日
公布于民国79年12月28日
总统华总(一)义字第 7432 号令
公务人员俸给法 (民国86年)

公务人员俸给法(民国三十七年)

中华民国 37 年 11 月 9 日 制定13条
中华民国 38 年 1 月 1 日公布总统令公布施行
中华民国 42 年 9 月 15 日 修正全文20条
中华民国 43 年 1 月 9 日公布总统令公布同日施行
中华民国 76 年 1 月 9 日 废止20条
中华民国 76 年 1 月 14 日公布

公务人员俸给法

中华民国 75 年 7 月 3 日 制定21条
中华民国 75 年 7 月 16 日公布总统令制定公布全文 21 条;并自七十六年一月十六日起施行
中华民国 76 年 1 月 16 日施行
中华民国 79 年 12 月 18 日 修正第4条
中华民国 79 年 12 月 28 日公布总统华总(一)义字第 7432 号令修正发布 4 条条文
中华民国 79 年 12 月 30 日施行
中华民国 86 年 4 月 29 日 修正第2, 6, 8, 9, 11, 16, 19条
增订第6之1条
中华民国 86 年 5 月 21 日公布总统华总(一)义字第 8600116220 号令修正公布第 2、6、8、9、11、16、19 条条文;并增订第 6-1 条条文
中华民国 91 年 5 月 31 日 修正全文28条
全文修正第4条附件
中华民国 91 年 6 月 26 日公布总统华总一义字第09100128130号令修正公布全文 28 条
中华民国 91 年 8 月 30 日施行中华民国九十一年八月二十八日考试院考台组贰一字第0910007267号令发布定自九十一年八月三十日施行
中华民国 94 年 4 月 29 日 修正第3, 12, 17, 20至22, 24条
中华民国 94 年 5 月 18 日公布总统华总一义字第09400072541号令修正公布第 3、12、17、20~22、24 条条文;本法条施行日期,由考试院定之
中华民国 94 年 5 月 20 日施行中华民国九十四年十月十七日考试院考台组贰二字第09400082911号令发布自九十四年五月二十日施行
中华民国 96 年 12 月 21 日 修正第6, 9, 11, 28条
中华民国 97 年 1 月 16 日公布总统华总一义字第09700005031号令修正公布第 6、9、11、28 条条文;并自公布日施行

第一条

  公务人员之俸给,依本法行之。

第二条

  本法所用名词意义如左:
  一、本俸:系指各官等、职等人员依法应领取之基本俸给。
  二、年功俸:系指依考绩晋叙高于本职或本官等最高职等本俸之俸给。
  三、俸级:系指各官等、职等本俸及年功俸所分之级次。
  四、俸点:系指计算俸给折算俸额之基数。
  五、加给:系指本俸、年功俸以外,因所任职务种类、性质与服务地区之不同,而另加之给与。

第三条

  公务人员之俸给,分本俸、年功俸及加给,均以月计之。

第四条

  公务人员俸级区分如左:
  一、委任分五个职等,第一职等本俸分七级,年功俸分六级,第二至第五职等本俸各分五级,第二职等年功俸分六级,第三职等、第四职等年功俸各分八级,第五职等年功俸分十级。
  二、荐任分四个职等,第六至第八职等本俸各分五级,年功俸各分六级,第九职等本俸分五级,年功俸分七级。
  三、简任分五个职等,第十至第十二职等本俸各分五级,第十职等、第十一职等年功俸各分五级,第十二职等年功俸分四级,第十三职等本俸及年功俸均分三级,第十四职等本俸为一级。
  前项本俸、年功俸俸点,依所附俸给表之规定。
附表:公务人员俸给表

第五条

  加给分左列三种:
  一、职务加给:对主管人员或职责繁重或工作具有危险性者加给之。
  二、技术或专业加给:对技术或专业人员加给之。
  三、地域加给:对服务边远或特殊地区与国外者加给之。

第六条

  初任各官等职务人员,其等级起叙规定如左:
  一、高等考试或特种考试之乙等考试及格,初任荐任职务时,叙荐任第六职等一级,先以委任第五职等任用者,叙委任第五职等五级。高级考试必要时,按学历分级举行之考试及格者,其起叙等级,由考试院定之。
  二、普通考试或特种考试之丙等考试及格者,叙委任第三职等一级。
  三、特种考试甲等考试及格,初任简任职务时,叙简任第十职等一级,先以荐任第九职等任用者,叙荐任第九职等五级。
  四、特种考试之丁等考试或委任职升官等考试及格者,叙委任第一职等一级。

第七条

  各机关现职人员,经铨叙合格者,应在其职务列等表所列职等范围内换叙相当等级。其换叙办法,由考试院定之。

第八条

  依法铨叙合格人员,调任同职等职务时,仍依原俸级核叙。在同官等内调任高职等职务时,具有所任职等职务任用资格者,自所任职等最低俸级起叙。如未达所任职等之最低俸级者,叙最低俸级。如原叙俸级之俸点高于所任职等最低俸级之俸点时,换叙同数额俸点之俸级。
  在同官等内调任低职等职务以原职等任用人员,仍叙原俸级。
  权理人员,仍依其所具资格核叙俸级。

第九条

  高等考试、特种考试之甲等或乙等考试及格人员,曾任公立学校教育人员或公营事业人员服务成绩优良之年资,转任行政机关性质程度相当职务时,得依规定核计加级至其职务等级最高级为止。
  行政机关人员转任公立学校教育人员或公营事业人员时,其服务年资之采计亦同。

第十条

  不受任用资格限制人员,依法调任或改任受任用资格限制之同职等职务时,具有相当性质等级之资格者,应依其所具资格之职等最低级起叙,其原服务较高或相当等级年资得按年核计加级。

第十一条

  再任人员等级之核叙,依左列规定:
  一、本法施行前,经铨叙合格人员于调职后再任时,其俸级比照第七条办理。但所任职务列等之俸级,高于原叙俸级者,叙与原俸级相当之俸级,低于原叙俸级者,叙所任职务列等之相当俸级,以叙至所任职务之最高职等年功俸最高级为止。如有超过之俸级,仍予保留,俟将来调任相当职等之职务时,再予回复。
  二、本法施行后,经铨叙合格人员,于离职后再任时,其俸级比照第八条办理。但所任职务列等之俸级。高于原叙俸级者,叙与原俸级相当之俸级;低于原叙俸级者,叙所任职务列等之相当俸级,以叙至所任职务之最高职等年功俸最高级为止。如有超过之俸级,仍予保留,俟将来调任相当职等之职务时,再予回复。

第十二条

  在同官等内,升任职等人员之叙级比照第八条第一项规定办理。
  升任官等人员,自升任官等最低职等之本俸最低级起叙,但原叙年功俸者,得予换叙同数额之本俸或年功俸。

第十三条

  公务人员本俸及年功俸之俸叙,依公务人员考绩法之规定。但试用人员改为实授者,得依原俸级晋叙一级。
  在同官等内高资低用,仍叙原俸级人员,考绩时不再晋叙。

第十四条

  各种加给之给与办法及俸点折算俸额之标准,由考试院会同行政院定之。各机关不得另行自订项目及标准支给。

第十五条

  降级人员,改叙所降之俸级。
  降级人员在本职等内无级可降时,以应降之级为准,比照俸差减俸。
  降级人员依法再予晋级时,自所降之级起递晋,其无级可降,比照俸差减俸者,应比照复俸。
  给与年功俸人员应降级者,应先就年功俸降叙。

第十六条

  经铨叙机关叙定之等级,非依公务员惩戒法及其他法律之规定,不得降叙。

第十七条

  俸给未经权责机关核准而自定标准支给或不依规定标准支给者,审计机关应不准核销,并予追缴。

第十八条

  派用人员之薪给,准用本法之规定。

第十九条

  教育人员及公营事业机关人员之俸给,均另以法律定之。

第二十条

  本法施行细则,由考试院定之。

第二十一条

  本法施行日期,由考试院以命令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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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公务人员俸给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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