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务人员升官等考试法 (民国88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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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务人员升等考试法 (民国77年) 公务人员升官等考试法
立法于民国88年12月14日(非现行条文)
1999年12月14日
1999年12月29日
公布于民国88年12月29日
总统(88)华总(一)义字第 8800310420 号令
公务人员升官等考试法 (民国96年)

中华民国 77 年 1 月 11 日 制定15条
中华民国 77 年 1 月 22 日公布总统令制定公布
中华民国 88 年 12 月 14 日 修正前[公务人员升等考试法]为本法
并修正全文13条
中华民国 88 年 12 月 29 日公布总统(88)华总(一)义字第 8800310420 号令修正发布名称及全文 13 条;并自八十九年七月一日起施行(原名称:公务人员升等考试法)
中华民国 89 年 7 月 1 日施行
中华民国 96 年 6 月 14 日 修正第2至5, 7, 13条
中华民国 96 年 7 月 11 日公布总统华总一义字第09600087301号令修正公布第 2~5、7、13 条条文;并自公布日施行
中华民国 103 年 12 月 23 日 修正第1, 2, 4, 6条
中华民国 104 年 1 月 7 日公布总统华总一义字第10300201411号令修正公布第 1、2、4、6 条条文

第一条

  本法依公务人员考试法第二十二条规定制定之。
  本法未规定事项,准用其他有关法律之规定。

第二条

  公务人员升官等考试(以下简称升官等考试)分简任及荐任二官等考试。
  本法修正公布前之原委任升等考试,于本法修正公布后以继续办理五次为限。
  中华民国八十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依雇员管理规则进用之中央及地方机关组织法规规定之现职雇员,得应原委任升等考试。

第三条

  具有下列资格之一者,得应简任升官等考试:
  一、现任荐任第九职等或具有法定任用资格现任相当于荐任第九职等人员三年以上,已叙荐任第九职等本俸最高级者。
  二、中华民国八十年十一月一日前依技术人员任用条例审定以技术人员任用之技术人员,按其原铨叙之资格改任后,现任荐任第九职等或相当于荐任第九职等人员,并具有第一款年资、俸级条件者。
  三、依专门职业及技术人员转任公务人员条例转任之现任荐任第九职等或相当于荐任第九职等人员,并具有第一款年资、俸级条件者。

第四条

  具有下列资格之一者,得应荐任升官等考试:
  一、现任委任第五职等或具有法定任用资格现任相当于委任第五职等人员三年以上,已叙委任第五职等本俸最高级者。
  二、中华民国八十年十一月一日前依技术人员任用条例审定以技术人员任用之技术人员,按其原铨叙之资格改任后,现任委任第五职等或相当于委任第五职等人员,并具有第一款年资、俸级条件者。
  三、依专门职业及技术人员转任公务人员条例转任之现任委任第五职等或相当于委任第五职等人员,并具有第一款年资、俸级条件者。
  依公务人员任用法第十七条第三项之规定,经晋升荐任官等训练合格现任荐任第六职等或第七职等人员,得应前项考试。
  中华民国八十年十一月一日前依技术人员任用条例审定以技术人员任用之技术人员,按其原铨叙之资格改任后,现任荐任第六职等至第九职等或相当荐任第六职等至第九职等人员,得应第一项之考试。

第五条

  简任及荐任之升官等考试,应考人以报考现任或曾任职系之类科为限。但下列人员之报考类科,并受以下之限制:
  一、中华民国八十年十一月一日前依技术人员任用条例审定以技术人员任用之技术人员,仅得应经审定之各该技术职系升官等考试。
  二、依技术人员任用条例第五条第三项任用之公立医疗机构医事人员及比照该项规定进用为政府机关及公立学校之医事人员,仅得应经审定之各该技术职系升官等考试。
  三、依专门职业及技术人员转任公务人员条例转任人员,仅得应审定之各该职系升官等考试。
  升官等考试之技术类科,依职业管理法规规定须领有执业证书始能执行业务者,应具各该类科执业证书始得报考。

第六条

  升官等考试之类科、应试科目及考试方式,由考试院依工作性质需要定之。
  升官等考试,得采下列方式:
  一、笔试。
  二、口试。
  三、测验。
  四、实地考试。
  五、审查著作或发明。
  考试方式除采笔试者外,其他应采二种以上方式。笔试除有特别规定者外,概用本国文字。
  简任升官等考试,除采笔试外,应兼采其他一至二种考试方式。

第七条

  现职人员最近三年考绩或考成成绩一年列甲等,二年列乙等以上者,其成绩得并入升官等考试之总成绩计算。比例为百分之三十。
  最近三年考绩或考成成绩未达一年列甲等,二年列乙等以上者,其考绩或考成成绩不得列入总成绩,并以考试成绩为总成绩。

第八条

  合于第三条或第四条规定之现职人员,奉准留职停薪,在国内外进修与现职有关之科目者,于学成回原机关服务应升官等考试时,其论文或学业成绩经复评后,得视为考绩成绩。但最多以计算三年为限。

第九条

  升官等考试之录取人数上限,由典试委员会依各等级各类科全程到考人数百分之三十三择优录取,计算录取人数遇小数点时,采整数予以进位录取。
  升官等考试总成绩未达五十分,或笔试科目有一科成绩为零分,或特定科目未达规定最低分数者,均不予录取。缺考之科目,以零分计算。

第十条

  关务人员、警察人员、交通事业人员等另有分等规定者,其升等考试规则由考试院另定之。

第十一条

  升官等考试,每年或间年举行一次。

第十二条

  本法施行细则,由考试院定之。

第十三条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本法修正条文,自中华民国八十九年七月一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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