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务人员升等考试法 (民国52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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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务人员升等考试法 (民国37年) 公务人员升等考试法(废止)
立法于民国52年12月20日(非现行条文)
1963年12月20日
1963年12月31日
公布于民国52年12月31日
废止,公务人员升等考试法 (民国77年)

中华民国 37 年 11 月 23 日 制定9条
中华民国 37 年 12 月 11 日公布
中华民国 52 年 12 月 20 日 修正全文9条
中华民国 52 年 12 月 31 日公布
中华民国 77 年 1 月 11 日 废止9条
中华民国 77 年 1 月 22 日公布

第一条

  本法依考试法第二十三条制定之。

第二条

  现任荐任职或具有法定任用资格之相当于荐任职人员,达到荐任职最高级满一年,最近三年考绩或考成,一年列一等,二年列二等以上者,得应简任职之升等考试。

第三条

  现任委任职或具有法定任用资格之相当于委任职人员,达到委任职最高级满一年,最近三年考绩或考成,一年列一等,二年列二等以上者,得应荐任职之升等考试。

第四条

  现充雇员职人员,已支雇员最高薪额满一年,最近三年考成,一年列一等,二年列二等以上者,得应委任职之升等考试。

第五条

  公务人员之分等另有规定者,其升等考试之分等、分类及应考资格,得依其规定。

第六条

  升等考试方式分为笔试、口试、测验、实地考试及审查著作发明等,举行考试时,按考试之等别类科,得采用二种以上方式行之。
  前项考试科目,由考试院定之。录取标准,比照高等考试、普通考试及特种考试之规定。

第七条

  升等考试,每年或间年举行一次,由考试院分区集中办理。

第八条

  本法施行细则,由考试院定之。

第九条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本作品来自中华民国法律非现行条文,依据中华民国《著作权法》第九条,不得为著作权之标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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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作品来自中华民国废止法律,依据《著作权法》第九条,不得为著作权之标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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