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务人员抚恤法 (民国60年)
外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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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务人员抚恤法 (民国70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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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
- 公务人员之抚恤,依本法行之。
第二条
- 依本法抚恤之公务人员,以现职经铨叙机关审定资格登记有案者为限。
第三条
- 公务人员有左列情形之一者,给与遗族抚恤金:
- 一、病故或意外死亡者。
- 二、因公死亡者。
第四条
- 前条第一款人员抚恤金之给与如左:
- 一、在职三年以上十五年未满者,给与一次抚恤金,满三年者,给与五个基数,以后每增半年,加给一个基数,不另发年抚恤金。
- 二、在职十五年以上者,除每年给与六个基数之年抚恤金外,并按左列标准,给与一次抚恤金。
- (一)在职十五年以上二十年未满者,给与二十五个基数。
- (二)在职二十年以上二十五年未满者,给与二十七个基数。
- (三)在职二十五年以上三十年未满者,给与二十九个基数。
- (四)在职三十年以上者,给与三十一个基数。
- 三、遗族依规定领有实物配给及眷属补助费者,照左列标准给与之:
- (一)在职三年以上十五年未满者,一次发给二年应领之数额。
- (二)在职十五年以上者,随同年抚恤金十足发给。
- 前项第一、第二两款年资之奇零数,未满半年者,以半年计。基数之计算,以公务人员最后在职之月俸额及本人实物代金为准。第三款眷属之实物配给,折合代金发给。
第五条
- 第三条第二款因公死亡人员,指左列情事之一:
- 一、因执行职务发生危险,以致死亡。
- 二、因出差遇险或罹病,以致死亡。
- 三、在办公场所意外死亡。
- 四、因战事波及,意外死亡。
- 前项人员除按前条规定给恤外,另加一次抚恤金之百分之二十五。其系战地殉职者,再加百分之二十五。
- 第一项人员在职三年未满者,以三年论;三年以上十五年未满者,以十五年论。
第六条
- 公务人员在职二十年以上亡故,生前立有遗嘱,不愿依第四条第一项第二、第三两款之规定,领抚恤金、实物配给及眷属补助费者,得改按公务人员退休法一次退休金之标准,发给一次抚恤金、实物配给及眷属补助费;其无遗嘱,而遗族不愿依第四条第一项第二、第三两款规定办理者亦同。
- 依前条第二项规定加给一次抚恤金者,其加给部分之计算标准,仍以第四条第一项第二款各目之规定为准。
第七条
- 公务人员受有勋章或有特殊功绩者,得增加一次抚恤金额;增加标准,由考试院会同行政院定之。
第八条
- 公务人员遗族领受抚恤金之顺序如左:
- 一、父母、配偶、子女及寡媳。但配偶及寡媳以未再婚者为限。
- 二、祖父母、孙子女。
- 三、兄弟姊妹,以未成年或已成年而不能谋生者为限。
- 四、配偶之父母、配偶之祖父母,以无人扶养者为限。
- 前项遗族同一顺序有数人时,其抚恤金应平均领受;如有死亡或抛弃或因法定事由丧失领受权时,由其馀遗族领受之。
- 第一项遗族,公务人员生前预立遗嘱指定领受抚恤金者,从其遗嘱。
第九条
- 遗族领年抚恤金者,自该公务人员亡故之次月起给与。其年限规定如左:
- 一、病故或意外死亡者,给与十年。
- 二、因公死亡者,给与十五年。其系战地殉职者,给与二十年。
- 前项第二款之遗族,如为独子(女)之父母或无子(女)之寡妻,得给与终身。
第十条
- 遗族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丧失其抚恤金领受权:
- 一、褫夺公权终身者。
- 二、犯内乱罪、外患罪,经判决确定者。
- 三、丧失中华民国国籍者。
第十一条
- 公务人员遗族经褫夺公权尚未复权者,停止其领受抚恤金之权利,至其原因消灭时恢复。
第十二条
- 请恤及请领各期抚恤金权利之时效,自请恤或请领事由发生之次月起,经过五年不行使而消灭。但因不可抗力之事由,致不能行使者,其时效中断;时效中断者,自中断之事由终止时,重行起算。
第十三条
- 领受抚恤金之权利及未经遗族具领之抚恤金,不得扣押、让与或供担保。
第十四条
- 公务人员在职亡故者,应给予殓葬补助费;其标准由考试院会同行政院定之。
第十五条
- 公务人员俸给调整时,年抚恤金应按在职之同职等人员调查。
第十六条
- 公务人员曾以其他职位领受退休金者,应于计算抚恤金年资时,扣除其已领退休金之年资。
第十七条
- 本法于左列在职有给人员准用之:
- 一、特任、特派及相当于特任职人员。
- 二、各部政务次长及相当于政务次长人员。
- 三、特命全权大使及特命全权公使。
- 四、蒙藏委员会委员及侨务委员会常务委员。
- 五、省政府委员及地方政府首长。
第十八条
- 本法施行细则,由考试院定之。
第十九条
-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