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務人員撫卹法 (民國60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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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務人員撫卹法 (民國70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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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條
- 公務人員之撫卹,依本法行之。
第二條
- 依本法撫卹之公務人員,以現職經銓敘機關審定資格登記有案者為限。
第三條
- 公務人員有左列情形之一者,給與遺族撫卹金:
- 一、病故或意外死亡者。
- 二、因公死亡者。
第四條
- 前條第一款人員撫卹金之給與如左:
- 一、在職三年以上十五年未滿者,給與一次撫卹金,滿三年者,給與五個基數,以後每增半年,加給一個基數,不另發年撫卹金。
- 二、在職十五年以上者,除每年給與六個基數之年撫卹金外,並按左列標準,給與一次撫卹金。
- (一)在職十五年以上二十年未滿者,給與二十五個基數。
- (二)在職二十年以上二十五年未滿者,給與二十七個基數。
- (三)在職二十五年以上三十年未滿者,給與二十九個基數。
- (四)在職三十年以上者,給與三十一個基數。
- 三、遺族依規定領有實物配給及眷屬補助費者,照左列標準給與之:
- (一)在職三年以上十五年未滿者,一次發給二年應領之數額。
- (二)在職十五年以上者,隨同年撫卹金十足發給。
- 前項第一、第二兩款年資之奇零數,未滿半年者,以半年計。基數之計算,以公務人員最後在職之月俸額及本人實物代金為準。第三款眷屬之實物配給,折合代金發給。
第五條
- 第三條第二款因公死亡人員,指左列情事之一:
- 一、因執行職務發生危險,以致死亡。
- 二、因出差遇險或罹病,以致死亡。
- 三、在辦公場所意外死亡。
- 四、因戰事波及,意外死亡。
- 前項人員除按前條規定給卹外,另加一次撫卹金之百分之二十五。其係戰地殉職者,再加百分之二十五。
- 第一項人員在職三年未滿者,以三年論;三年以上十五年未滿者,以十五年論。
第六條
- 公務人員在職二十年以上亡故,生前立有遺囑,不願依第四條第一項第二、第三兩款之規定,領撫卹金、實物配給及眷屬補助費者,得改按公務人員退休法一次退休金之標準,發給一次撫卹金、實物配給及眷屬補助費;其無遺囑,而遺族不願依第四條第一項第二、第三兩款規定辦理者亦同。
- 依前條第二項規定加給一次撫卹金者,其加給部分之計算標準,仍以第四條第一項第二款各目之規定為準。
第七條
- 公務人員受有勳章或有特殊功績者,得增加一次撫卹金額;增加標準,由考試院會同行政院定之。
第八條
- 公務人員遺族領受撫卹金之順序如左:
- 一、父母、配偶、子女及寡媳。但配偶及寡媳以未再婚者為限。
- 二、祖父母、孫子女。
- 三、兄弟姊妹,以未成年或已成年而不能謀生者為限。
- 四、配偶之父母、配偶之祖父母,以無人扶養者為限。
- 前項遺族同一順序有數人時,其撫卹金應平均領受;如有死亡或拋棄或因法定事由喪失領受權時,由其餘遺族領受之。
- 第一項遺族,公務人員生前預立遺囑指定領受撫卹金者,從其遺囑。
第九條
- 遺族領年撫卹金者,自該公務人員亡故之次月起給與。其年限規定如左:
- 一、病故或意外死亡者,給與十年。
- 二、因公死亡者,給與十五年。其係戰地殉職者,給與二十年。
- 前項第二款之遺族,如為獨子(女)之父母或無子(女)之寡妻,得給與終身。
第十條
- 遺族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喪失其撫卹金領受權:
- 一、褫奪公權終身者。
- 二、犯內亂罪、外患罪,經判決確定者。
- 三、喪失中華民國國籍者。
第十一條
- 公務人員遺族經褫奪公權尚未復權者,停止其領受撫卹金之權利,至其原因消滅時恢復。
第十二條
- 請卹及請領各期撫卹金權利之時效,自請卹或請領事由發生之次月起,經過五年不行使而消滅。但因不可抗力之事由,致不能行使者,其時效中斷;時效中斷者,自中斷之事由終止時,重行起算。
第十三條
- 領受撫卹金之權利及未經遺族具領之撫卹金,不得扣押、讓與或供擔保。
第十四條
- 公務人員在職亡故者,應給予殮葬補助費;其標準由考試院會同行政院定之。
第十五條
- 公務人員俸給調整時,年撫卹金應按在職之同職等人員調查。
第十六條
- 公務人員曾以其他職位領受退休金者,應於計算撫卹金年資時,扣除其已領退休金之年資。
第十七條
- 本法於左列在職有給人員準用之:
- 一、特任、特派及相當於特任職人員。
- 二、各部政務次長及相當於政務次長人員。
- 三、特命全權大使及特命全權公使。
- 四、蒙藏委員會委員及僑務委員會常務委員。
- 五、省政府委員及地方政府首長。
第十八條
- 本法施行細則,由考試院定之。
第十九條
-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