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务人员抚恤法 (民国99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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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务人员抚恤法 (民国84年) 公务人员抚恤法(废止)
立法于民国99年7月13日(非现行条文)
2010年7月13日
2010年7月28日
公布于民国99年7月28日
总统华总一义字第09900191861号令
废止,公务人员退休资遣抚恤法

中华民国 32 年 10 月 15 日 制定17条
中华民国 32 年 11 月 6 日公布国民政府公布施行全文 17 条
中华民国 36 年 6 月 12 日 修正全文20条
中华民国 36 年 6 月 25 日公布修正公布全文 20 条
中华民国 60 年 6 月 4 日 修正前[公务员抚恤法]为本法
并修正全文19条
中华民国 60 年 6 月 4 日公布总统令修正公布全文 19 条和名称(原名称:公务员抚恤法)
中华民国 70 年 11 月 24 日 修正第4, 5, 9条
中华民国 70 年 12 月 4 日公布总统令修正公布第 4、5 及 9 条条文
中华民国 81 年 12 月 29 日 修正第4, 5, 9, 15, 17, 19条
增订第4之1, 17之1条
中华民国 82 年 1 月 20 日公布总统令修正公布第 4、5 、9、15、17 及19 条;并增订第 4-1 条及 17-1 条条文
中华民国 84 年 1 月 17 日 修正第10条
中华民国 84 年 1 月 28 日公布总统令修正公布第 10 条条文
中华民国 84 年 7 月 1 日施行中华民国八十四年六月二十九日考试院令修正条文自中华民国八十四年七月一日施行
中华民国 99 年 7 月 13 日 修正全文22条
中华民国 99 年 7 月 28 日公布总统华总一义字第09900191861号令修正公布全文 22 条;并自一百年一月一日施行
(依中华民国 106 年 8 月 9 日制定之公务人员退休资遣抚恤法第 95 条第 2 项规定,本法自一百零七年七月一日起不再适用)
中华民国 100 年 1 月 1 日施行
中华民国 107 年 11 月 6 日 废止22条
中华民国 107 年 11 月 21 日公布总统华总一义字第10700125431号令公布废止

第一条 (适用范围)

  公务人员之抚恤,依本法行之。

第二条 (本法适用人员)

  本法适用范围,指依公务人员任用法律任用,并经铨叙审定之人员。
  前项人员抚恤之办理,除本法另有规定外,以现职人员为限。

第三条 (给与遗族抚恤金条件)

  公务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给与遗族抚恤金:
  一、病故或意外死亡。
  二、因公死亡。

第四条 (病故或意外死亡抚恤金给与标准)

  病故或意外死亡人员抚恤金之给与如下:
  一、一次抚恤金:
   (一)任职未满十五年者,给与一次抚恤金。每任职一年给与一又二分之一个基数,未满一年者,每一个月给与八分之一个基数。未满一个月者,以一个月计。
   (二)任职未满十年者,除依前目规定给恤外,每减一个月加给十二分之一个基数。已领退休(职、伍)金或资遣给与者,其年资应合并计算;逾十年者不再加给。
  二、一次及年抚恤金:任职满十五年以上者,除每年给与五个基数之年抚恤金外,其满十五年部分,给与十五个基数之一次抚恤金。以后每增一年加给二分之一个基数,最高给与三十个基数。未满一年者,每一个月给与二十四分之一个基数。未满一个月者,以一个月计。
  基数内涵之计算,以公务人员最后在职时之本(年功)俸加一倍为准。年抚恤金应随同在职同等级公务人员之本(年功)俸调整支给之。
  本法所称等级,指公务人员经铨叙审定之俸(薪)级俸(薪)点;本(年功)俸应按公务人员俸给法规定折算俸额计算。

第五条 (因公死亡适用范围及抚恤金给与标准)

  因公死亡人员,指有下列情事之一者:
  一、冒险犯难或战地殉职。
  二、执行职务发生意外或危险以致死亡。
  三、公差遇险或罹病以致死亡。
  四、于执行职务、公差或办公场所猝发疾病以致死亡。
  五、戮力职务,积劳过度以致死亡。
  六、因办公往返,猝发疾病、发生意外或危险以致死亡。
  前项人员除依前条规定给恤外,并依下列情形加给一次抚恤金:
  一、第一款人员加给百分之五十。
  二、第二款及第三款人员加给百分之二十五。
  三、第四款人员加给百分之十五。
  四、第五款及第六款人员加给百分之十。但第六款人员因防(救)灾赶赴办公发生意外或危险者,加给百分之二十五。
  因公死亡人员任职未满十五年者,以十五年计;第一款人员任职满十五年以上未满三十五年者,以三十五年计。
  第一项第二款、第三款及第六款规定之因公死亡,系因公务人员本人之交通违规行为而发生意外事故以致死亡者,依前条规定给恤。
  第一项因公死亡情事之认定标准、审查机制及前项交通违规行为之范围,于本法施行细则定之。

第六条 (选择改一次退休金标准抚恤)

  公务人员任职满十五年以上死亡,生前预立遗嘱,不愿依第四条第一项第二款之规定请领抚恤金者,得改按公务人员退休法一次退休金之标准,发给一次抚恤金。其无遗嘱而遗族不愿依第四条第一项第二款规定办理者亦同。
  依前项规定请领抚恤金者,其依前条第二项规定应加给之一次抚恤金,仍以第四条第一项第二款规定之标准计算。
  遗族依第一项规定择领一次抚恤金者,应于办理时审慎决定,经铨叙部审定并已领取抚恤金后,不得请求变更。

第七条 (有功人员勋绩抚恤金之给与)

  公务人员受有勋章或有特殊功绩者,得给与勋绩抚恤金;其给与标准,由考试院会同行政院定之。

第八条 (遗族领受抚恤金之顺序)

  公务人员遗族抚恤金,应由未再婚配偶领受二分之一;其馀由下列顺序之遗族平均领受之:
  一、子女。
  二、父母。
  三、祖父母。
  四、兄弟姊妹。
  前项遗族中,除未再婚配偶外,无第一款至第三款遗族时,其抚恤金由未再婚配偶单独领受;如无配偶或配偶再婚,其应领之抚恤金,依序由前项各款遗族领受。同一顺序有数人时,如有死亡、抛弃、因法定事由丧失或停止领受权者,其抚恤金应平均分给同一顺序其他有领受权之人。但前项第一款所定第一顺序之领受人死亡、抛弃或因法定事由丧失领受权者,由其子女代位领受之。
  公务人员生前预立遗嘱,于第一项遗族中指定抚恤金领受人者,从其遗嘱。
  无第一项遗族办理抚恤者,公务人员之继承人得向公务人员退休抚恤基金管理机关(以下简称基金管理机关)申请发还公务人员原缴付之退休抚恤基金(以下简称退抚基金)费用本息;无继承人者,得由原服务机关先行具领,以办理丧葬事宜。如有賸馀,归属退抚基金。

第九条 (年抚恤金之给与期限)

  遗族年抚恤金,自该公务人员死亡之次月起给与,其年限规定如下:
  一、冒险犯难或战地殉职者,给与二十年。
  二、执行职务发生意外或危险以致死亡者、公差遇险或罹病以致死亡者,给与十五年。
  三、于执行职务、公差或办公场所猝发疾病以致死亡者,给与十二年。
  四、戮力职务,积劳过度以致死亡者,给与十二年。
  五、因办公往返,猝发疾病、发生意外或危险以致死亡者,给与十二年。但因防(救)灾赶赴办公发生意外或危险者,给与十五年。
  六、病故或意外死亡者,给与十年。
  请领前项年抚恤金之遗族,系无子(女)之寡妻(鳏夫)者,得给与终身。
  领恤子女于第一项所定给恤年限届满时尚未成年者,得继续给恤至成年;子女虽已成年,仍在学就读者,得继续给恤至取得学士学位止。
  中华民国八十四年六月三十日以前死亡经审定之年抚恤金,仍依公务人员死亡时之原规定办理;给恤年限届满时,依前二项规定办理。
  第三项所定在学就读者,以就读国内学校具有学籍之学生,且在法定修业年限之就学期间为限;就读大学或独立学院者,以取得一个学士学位为限。

第十条 (抚恤金领受权丧失之原因)

  公务人员死亡时,其遗族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请领抚恤金:
  一、褫夺公权终身。
  二、动员戡乱时期终止后,犯内乱罪、外患罪,经判刑确定。
  三、未具中华民国国籍。
  公务人员遗族于领受年抚恤金期间,如有前项第一款、第二款、死亡、抛弃或丧失中华民国国籍情形之一者,丧失其年抚恤金领受权。

第十一条 (停止抚恤金领受权之原因)

  公务人员遗族经褫夺公权尚未复权者,或通缉有案尚未结案者,停止其领受抚恤金之权利,至其原因消灭时恢复。

第十二条 (抚恤金请求权消灭时效)

  请领抚恤金之权利,自请求权可行使之日起,因五年间不行使而当然消灭。

第十三条 (抚恤金领受权不得扣押让与或供担保)

  请领抚恤金之权利及未经遗族具领之抚恤金,不得作为扣押、让与或供担保之标的。

第十四条 (殓葬补助费之给与)

  公务人员死亡者,应由各级政府编列预算给与殓葬补助费;其给与标准,由考试院会同行政院定之。

第十五条 (退抚基金之拨缴)

  公务人员退休抚恤新制(以下简称退抚新制)自中华民国八十四年七月一日起实施。因机关改制或其他原因而另定施行日期者,依其实施日期认定。
  退抚新制实施后之公务人员抚恤金,应由政府与公务人员共同拨缴费用建立之退抚基金支给,并由政府负最后支给保证责任。但公务人员在退抚新制实施前任职年资及第七条规定受有勋章或有特殊功绩人员所给与之抚恤金、第四条规定任职未满十年人员及第五条规定因公死亡人员所加给之抚恤金,均由各级政府编列预算支给。
  退抚基金之拨缴费率及政府与公务人员拨缴比例,依公务人员退休法规定办理。
  第二项退抚基金之拨缴、管理及运用等事项,另以法律定之。

第十六条 (退抚新制实施后年资之采计)

  依本法抚恤之公务人员,于退抚新制实施后之任职年资,除本法另有规定外,应以依法缴付退抚基金之实际月数计算。未依法缴付退抚基金之任职年资或曾经申请发还离职、免职退费或核给退休(职、伍)金、资遣给与或办理年资结算核发相当退休、资遣或离职给与之任职年资,均不得采计。
  公务人员于退抚新制实施后,曾任政务人员、公立学校教育人员或军职人员之年资,应于转任公务人员时,将其与政府共同拨缴未曾领取之退抚基金费用本息移拨公务人员退抚基金帐户,始得并计其任职年资。
  公务人员于退抚新制实施后,曾任依规定得予并计之其他公职、公营事业人员年资,得于转任公务人员到职支薪之日起五年内,由服务机关向基金管理机关申请补缴退抚基金费用。于转任之日起三个月内申请补缴者,其应缴之退抚基金费用,由基金管理机关依其任职年资、等级,对照公务人员同期间相同俸级缴费标准,换算复利终值之总和,由公务人员全额负担一次缴入退抚基金帐户。逾三个月期限申请补缴退抚基金费用者,另加计利息,始得并计其任职年资。
  公务人员于退抚新制实施后,曾服义务役军职、替代役人员之年资,其未并计核给退除给与者,应于初任到职支薪或复职复薪时,依铨叙审定之等级,比照前项规定补缴退抚基金费用,始得并计年资。其应补缴之退抚基金费用,由服务机关与公务人员比照公务人员退休法规定之拨缴比例共同负担。曾任公立学校教育人员或军职人员转任公务人员者,其退抚新制实施后曾服义务役军职、替代役人员之年资,应依转任前适用之规定补缴退抚基金费用,并依第二项规定办理移拨,始得并计年资。
  公务人员拨(补)缴退抚基金费用之标准、期限、申请程序及其他有关事项,由基金管理机关拟订,报请铨叙部核定发布。

第十七条 (退抚新制实施前后年资之并算及给恤)

  公务人员于退抚新制实施前、后均有任职年资者,应合并计算,并均依本法修正施行后之规定给恤。退抚新制实施前之任职年资,仍依原规定标准最高采计三十年;退抚新制实施后之任职年资,可连同并计,并应优先采计。
  公务人员于退抚新制实施前之年资并计,仍适用退抚新制实施前规定;其于中华民国八十七年六月五日以后死亡,在退抚新制实施前,曾服义务役军职年资未并计核给退除给与者,亦得采计为抚恤年资。
  本法修正施行前死亡之抚恤案,仍依修正前之规定办理。

第十八条 (抚恤金领受权)

  具有抚恤金领受权之同一顺序遗族有数人者,请领抚恤金时,应共同提出,并得委任其中具有行为能力者一人代为申请;遗族均无行为能力者,由各遗族之法定代理人推派一人代为申请。但遗族未能取得一致请领之协议,或行踪不明者,得由其他遗族按具有领受权之人数比例,分别请领抚恤金。

第十九条 (行政救济)

  公务人员遗族对于抚恤案之审定结果,如有不服,得依公务人员保障法提起救济;如有显然错误,或有发生新事实、发现新证据等行政程序再开事由,得依行政程序法相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条 (病故或意外死亡申办抚恤)

  公务人员于休职、停职或留职停薪期间病故或意外死亡者,其遗族得依本法规定申请办理抚恤,并给与殓葬补助费。

第二十一条 (施行细则)

  本法施行细则,由考试院定之。

第二十二条 (施行日)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本法中华民国九十九年七月十三日修正条文,自一百年一月一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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