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务人员考绩法 (民国86年)
外观
← | 公务人员考绩法 (民国79年) | 公务人员考绩法 立法于民国86年5月16日(非现行条文) 1997年5月16日 1997年6月4日 公布于民国86年6月4日 总统(86)华总(一)义字第 8600127600 号令 |
公务人员考绩法 (民国90年) |
公务人员考绩法(民国三十七年)
公务人员考绩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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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
- 公务人员之考绩,依本法行之。
第二条
- 公务人员之考绩,应本综核名实、信赏必罚之旨,作准确客观之考核。
第三条
- 公务人员考绩区分如左:
- 一、年终考绩:系指各官等人员,于每年年终考核其当年一至十二月任职期间之成绩。
- 二、另予考绩:系指各官等人员,于同一考绩年度内,任职不满一年,而连续任职已达六个月者办理之考绩。
- 三、专案考绩:系指各官等人员,平时有重大功过时,随时办理之考绩。
第四条
- 公务人员任现职,经铨叙合格实授,至年终满一年者,予以考绩;不满一年者,得以前经铨叙有案之同官等或高官等职务,合并计算。但以调任并继续任职者为限。
第五条
- 年终考绩应以平时考核为依据。平时考核就其工作、操行、学识、才能行之。
- 前项考核之细目,由铨叙机关订定。但性质特殊职务之考核得视各职务需要,由各机关订定,并送铨叙机关备查。
第六条
- 年终考绩以一百分为满分,分甲、乙、丙、丁四等,各等分数如左:
- 甲等:八十分以上。
- 乙等:七十分以上,不满八十分。
- 丙等:六十分以上,不满七十分。
- 丁等:不满六十分。
- 考列甲等及丁等之条件,应明订于本法施行细则中,以资应用。
第七条
- 年终考绩奖惩依左列规定:
- 一、甲等:晋本俸一级,并给与一个月俸给总额之一次奖金;已达所叙职等本俸最高俸级或已叙年功俸级者,晋年功俸一级,并给与一个月俸给总额之一次奖金;已叙年功俸最高俸级者,给与二个月俸给总额之一次奖金。
- 二、乙等:晋本俸一级,并给与半个月俸给总额之一次奖金;已达所叙职等本俸最高俸级者,给与一个月俸给总额之一次奖金;次年仍考列乙等者,改晋年功俸一级,并给与半个月俸给总额之一次奖金。其馀类推。已晋至年功俸最高俸级者,给与一个半月俸给总额之一次奖金。
- 三、丙等:留原俸级。
- 四、丁等:免职。
- 前项所称俸给总额,指公务人员俸给法所定之本俸、年功俸及其他法定加给。
第八条
- 另予考绩人员之奖惩,列甲等者,给与一个月俸给总额之一次奖金;列乙等者,给与半个月俸给总额之一次奖金;列丙等者,不予奖励;列丁等者,免职。
第九条
- 公务人员之考绩,除机关首长由上级机关长官考绩外,其馀人员应以同官等为考绩之比较范围。
第十条
- 年终考绩应晋俸级,在考绩年度内已依法晋叙俸级者,考列乙等以上时,不再晋叙。但专案考绩不在此限。
第十一条
- 各机关参加考绩人员任本职等年终考绩,具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取得同官等高一职等之任用资格:
- 一、连续二年列甲等者。
- 二、连续三年中一年列甲等二年列乙等者。
- 公务人员经铨叙部铨叙审定荐任第九职等合格实授后,调任较高官等之机要或派用职务,未能参加年终考绩者,其前后考绩年资得视为连续。
第十二条
- 各机关办理公务人员平时考核及专案考绩分别依左列规定:
- 一、平时考核:奖励分嘉奖、记功、记大功;惩处分申诫、记过、记大过。于年终考绩时,并计成绩增减总分。平时考核奖惩得列相抵销,无奖惩抵销而累积达二大过者,年终考绩应列丁等。
- 二、专案考绩,于有重大功过时行之;其奖惩依左列规定:
- (一)一次记二大功者,晋本俸一级,并给与一个月俸给总额之奖金;已达所叙职等本俸最高俸级或已叙年功俸级者,晋年功俸一级,并给与一个月俸给总额之奖金;已叙至年功俸最高俸级者,给与二个月俸给总额之奖金。但在同一年度内再因一次记二大功办理专案考绩者,不再晋叙俸级,改给二个月俸给总额之一次奖金。
- (二)一次记二大过者,免职。
- 前项第二款一次记二大功,一次记二大过之标准,由铨叙部定之。专案考绩不得与平时考核功过相抵销。
第十三条
- 平时成绩记录及奖惩,应为考绩评定分数之重要依据。平时考核之功过,除依前条规定抵销或免职者外,曾记二大功人员,考绩不得列乙等以下;曾记一大功人员,考绩不得列丙等以下;曾记一大过人员,考绩不得列乙等以上。
第十四条
- 各机关对于公务人员之考绩,应由主管人员就考绩表项目评拟,递送考绩委员会初核,机关长官复核,经由主管机关核定,送铨叙部铨叙审定。但长官仅有一级或因特殊情形不设置考绩委员会时,得迳由其长官考核。
- 考绩委员会对于考绩案件,认为有疑义时,得调阅有关考核纪录及案卷,并得向有关人员查询。
- 第一项所称主管机关为总统府、国民大会秘书处、五院、各部(会、处、局、署)及省(市)政府。
第十五条
- 各机关应设考绩委员会,其组织规程,由考试院定之。
第十六条
- 公务人员考绩案,送铨叙部铨叙审定时,如发现有违反考绩法规情事者,应照原送案程序,退还原考绩机关另为适法之处分。
第十七条
- (删除)
第十八条
- 年终考绩结果,应自次年一月起执行;专案考绩应自铨叙部铨叙审定之日起执行。但年终考绩及专案考绩应予免职人员,自确定之日起执行;未确定前,得先行停职。
第十九条
- 各机关办理考绩人员如有不公或徇私舞弊情事时,其主管机关应查明责任予以惩处,并通知原考绩机关对受考人重加考绩。
第二十条
- 办理考绩人员,对考绩过程应严守秘密,并不得遗漏舛错,违者按情节轻重予以惩处。
第二十一条
- 派用人员之考成,准用本法之规定。
第二十二条
- 不受任用资格限制人员及其他不适用本法考绩人员之考成,得由各机关参照本法之规定办理。
第二十三条
- 教育人员及公营事业人员之考绩,均另以法律定之。
第二十四条
- 本法施行细则,由考试院定之。
第二十五条
- 本法施行日期,由考试院以命令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