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务人员考试法 (民国83年立法84年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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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务人员考试法 (民国75年) 公务人员考试法
立法于民国83年12月29日(非现行条文)
中华民国83年(1994年)12月29日
中华民国84年(1995年)1月13日
公布于民国84年1月13日
总统(84)华总(一)义字第 0175 号令
公务人员考试法 (民国84年立法85年公布)

中华民国 75 年 1 月 10 日 制定25条
中华民国 75 年 1 月 24 日公布1.总统令制定公布全文 25 条
中华民国 83 年 12 月 29 日 修正第3条
删除第17条
中华民国 84 年 1 月 13 日公布2.总统(84)华总(一)义字第 0175 号令修正公布第 3 条条文;并删除第 17 条
中华民国 84 年 12 月 26 日 修正全文25条
中华民国 85 年 1 月 17 日公布3.总统(85)华总字第 8500008790 号令修正公布全文 25 条
中华民国 90 年 12 月 6 日 修正全文25条
中华民国 90 年 12 月 26 日公布4.总统(90)华总一义字第 9000255940号令修正公布全文 25 条;并自公布日起施行
中华民国 96 年 1 月 5 日 修正第23条
中华民国 96 年 1 月 24 日公布5.总统华总一义字第09600009771号令修正公布第 23 条条文
中华民国 96 年 12 月 21 日 修正第2, 3, 12, 15, 19, 20, 23条
中华民国 97 年 1 月 16 日公布6.总统华总一义字第09700005001号令修正公布第 2、3、12、15、19、20、23 条条文
中华民国 99 年 1 月 7 日 修正第7, 12, 25条
中华民国 99 年 1 月 27 日公布7.总统华总一义字第09900019991号令修正公布第 7、12、25 条条文;除第 7 条条文自九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三日施行外,其馀自公布日施行
中华民国 102 年 1 月 8 日 修正第19条
中华民国 102 年 1 月 23 日公布8.总统华总一义字第10200012471号令修正公布第 19 条条文
中华民国 103 年 1 月 3 日 修正全文28条
中华民国 103 年 1 月 22 日公布9.总统华总一义字第10300008971号令修正公布全文 28 条;并自公布日施行
中华民国 107 年 11 月 6 日 修正第24条
中华民国 107 年 11 月 21 日公布10. 总统华总一义字第10700125361号令修正公布第 24 条条文
中华民国 110 年 4 月 13 日 删除第26条
中华民国 110 年 4 月 28 日公布11. 总统华总一义字第11000038681号令删除公布第 26 条条文
中华民国 112 年 11 月 14 日 修正第20条
中华民国 112 年 11 月 29 日公布12. 总统华总一义字第11200103541号令修正公布第 20 条条文

第一条

  公务人员之任用,依本法以考试定其资格。

第二条

  公务人员之考试,应本为事择人,考用合一之旨,以公开竞争方式行之。
  前项考试,应配合任用计画办理之。

第三条

  公务人员考试,分高等考试、普通考试二种。高等考试必要时,得按学历分级举行。为适应特殊需要,得举行特种考试,分乙、丙、丁三等。

第四条

  公务人员各种考试之应考年龄、考试类、科及分类、分科之应试科目,由考试院定之。

第五条

  公务人员考试应考人须经体格检查。体格检查时间及标准,由考试院定之。

第六条

  中华民国国民,具有本法所定应考资格者,得应本法之考试。但有左列各款情事之一者,不得应考:
  一、犯刑法内乱罪外患罪,经判刑确定者。
  二、曾服公务有侵占公有财物或收受贿赂行为,经判刑确定者。
  三、褫夺公权尚未复权者。
  四、受禁治产宣告,尚未撤销者。
  五、吸食鸦片或其他毒品者。

第七条

  公务人员考试,得采笔试、口试、测验、实地考试、审查著作或发明或知能有关学历、经历证明及论文等方式行之。除笔试外,其他应采二种以上方式。笔试除有特别规定者外,概用本国文字。

第八条

  公务人员高等考试、普通考试,每年或间年举行一次;遇有必要,得临时举行之。

第九条

  举行公务人员高等考试、普通考试前,考选部得定期举行检定考试。检定考试规则,由考试院定之。

第十条

  举行公务人员考试时,组织典试委员会,主持典试事宜。考试院认为必要时,得不组织典试委员会,由院派员或交由考选机关或委托有关机关办理之。
  前项典试事宜,以典试法定之。

第十一条

  举行公务人员考试之监试事宜,以监试法定之。

第十二条

  公务人员各种考试,得合并或单独举行,并得分试、分区、分地、分阶段举行。其考试类、科、区域、地点、日期等,由考选部于考试两个月前公告之。

第十三条

  全国性之公务人员高等考试、普通考试,应按省区分定录取名额。其定额标准为省区人口在三百万以下者五人,人口超过三百万者,每满一百万人增加一人。但仍得依考试成绩按定额标准比例增、减录取之。对于无人达到录取标准之省区,得降低录取标准,择优录取一人。但降低录取标准十分,仍无人可资录取时,任其缺额。

第十四条

  考试后发现因典试或试务之疏失,致应录取而未录取者,由考试院补行录取。

第十五条

  具有左列资格之一者,得应公务人员高等考试:
  一、公立或立案之私立专科以上学校或经教育部承认之国外专科以上学校相当系、科毕业者。
  二、高等检定考试相当类、科及格者。
  三、普通考试相当类、科及格满三年者。

第十六条

  具有左列资格之一者,得应公务人员普通考试:
  一、具有前条第一款第二款资格之一者。
  二、公立或立案之私立高级中等学校毕业者。
  三、普通检定考试相当类、科及格者。
  四、特种考试之丁等考试及格满三年者。

第十七条

  (删除)

第十八条

  公务人员特种考试之乙等及丙等考试应考资格,分别准用第十五条及第十六条关于高等考试及普通考试应考资格之规定。

第十九条

  具有左列资格之一者,得应公务人员特种考试之丁等考试:
  一、具有第十六条第一款至第三款资格之一者。
  二、国民中学、初级中等学校毕业或具有国民中学同等学力者。

第二十条

  公务人员各种考试之应考资格,除依第十五条至第十九条规定外,其分类、分科之应考资格条件,由考试院定之。

第二十一条

  公务人员高等考试与普通考试及格者,按录取类、科,接受训练,训练期满成绩及格者,发给证书,分发任用。
  前项训练办法,由考试院会同关系院定之。
  其他公务人员考试,如有必要,得照前两项规定办理。

第二十二条

  考试后发现及格人员有左列各款情事之一者,由考试院撤销其考试及格资格,并吊销其及格证书。其涉及刑事者,移送法院办理:
  一、有第六条规定各种情事之一者。
  二、冒名冒籍者。
  三、伪造或变造应考证件者。
  四、自始不具备应考资格者。
  五、以诈术或其他不当方法,使考试发生不正确之结果者。

第二十三条

  公务人员之升等,除法律另有规定外,应经升等考试及格。
  公务人员升等考试法另定之。

第二十四条

  本法施行细则,由考试院定之。

第二十五条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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