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务员交代条例 (民国34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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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务员交代条例 (民国28年) 公务员交代条例
立法于民国34年9月29日(非现行条文)
1945年9月29日
1945年10月16日
公布于民国34年10月16日
公务员交代条例 (民国36年)

中华民国 20 年 12 月 12 日 制定15条
中华民国 20 年 12 月 19 日公布国民政府制定公布全文 15 条
中华民国 28 年 9 月 30 日 修正第2, 4, 11条
中华民国 28 年 10 月 21 日公布国民政府修正公布第 2、4、11 条条文
中华民国 34 年 9 月 29 日 修正第4, 6, 8, 11条
中华民国 34 年 10 月 16 日公布国民政府修正公布第 4、6、8、11条条文
中华民国 36 年 2 月 20 日 修正第2, 7, 8条
中华民国 36 年 3 月 5 日公布国民政府修正公布第 2、7、8 条条文
中华民国 42 年 12 月 18 日 修正前[公务员交代条例]为本法
并修正全文21条
中华民国 42 年 12 月 29 日公布总统令修正公布名称及全文 21 条(原名称:公务员交代条例)

第一条

  凡中央地方各机关长官,及其所属负有保管责任人员,前后任交代时,悉依本条例之规定。

第二条

  前后任应交代之事项如左:
  一、施政方案工作计划,及其执行情形之详细报告。
  二、经费实领实支及其馀存数。
  三、经收各款项已解未解数。
  四、票照存根及未用票照与票照性质类似之各种单证。
  五、领售及馀存印花税票及其他债券。
  六、公有财产及物品。
  七、印章及各种文卷、图书、表册、簿籍、收支凭证。
  后任人员,对于前任人员呈经上级机关核定之各项施政方案及工作计划,非经上级机关核准修正,不得变更。其执行人员并不得无故更动。

第三条

  前后任交代时,直接上级机关或主管长官应派员监盘。

第四条

  前任人员应于后任接替之日,将印章、一切存款及全部职员名册移交清楚。其馀交代事项,至迟应于一个月内造具清册报表,悉数移交后任接收。非经取得交代清结证明书后,不得擅自离去任地,但因病卸任或在任病故者,得由各机关佐理人员代办交代,仍由前任负责。
  依前项名册移交之人员,仍供原职,其有不能留任而仍留办交代者,得自后任接事之日起算,至多给予一个月之薪津,在该机关经费内匀支,其人数视该机关业务之繁简,以一人至五人为限。

第五条

  前三条之规定,于因被裁而卸任之人员,对接收人员移交时,准用之。

第六条

  凡款项交代,除现金及各种票据证券外,收入以票照印簿及国库或代理公库之银行邮政等机关签证之缴款书收据为凭,支出以具有合法规定之支出凭证为凭。公有财产及物品,以财产目镖、财产增减表及以前移交清册为凭,其有解款、划款、拨款者,解款以国库或代理公库各银行邮政机关签证之缴款书收据为凭,划拨之款以往来文电及收款机关之领款书,或印收为凭。

第八条

  后任人员所造各项表册,其开始日期、应与前任人员造报截止日期衔接。
  前任任内依法应送未送各项会计报表,应由该前任负责,饬由主办会计人员,于法定交代清结限期内赶编完竣。

第九条

  前任或被裁人员,无论现任或调任,遇交代不清逾限一个月以上者,停止任用一年,逾三个月者,停止任用,并限期严追。

第十条

  因交代不清而逃匿或捏报病故者,除查封其财产抵偿外,并应依法惩处之。

第十一条

  前任主管长官移交时,对于其前任与本人任内所有政绩,应编制政绩交代比较表,会同后任呈报上级机关。

第十二条

  交代清册内,如发见有虚捏或漏报情事,除将前任或被裁人员照第九条、第十条分别办理外,应予后任或接收人员以记过或减俸处分,但自行揭报者,不在此限。
  前项情形,如后任或接收人员或监盘人员,通同舞弊时,除依法惩处外,并应共负赔偿之责。

第十三条

  因交代不清而停止任用之人员,任何机关不得予以任用。

第十四条

  本条例施行规则,由各主管机关分别定之。

第十五条

  本条例自公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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