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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務員交代條例 (民國34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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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務員交代條例 (民國28年) 公務員交代條例
立法於民國34年9月29日(非現行條文)
1945年9月29日
1945年10月16日
公布於民國34年10月16日
公務員交代條例 (民國36年)

中華民國 20 年 12 月 12 日 制定15條
中華民國 20 年 12 月 19 日公布國民政府制定公布全文 15 條
中華民國 28 年 9 月 30 日 修正第2, 4, 11條
中華民國 28 年 10 月 21 日公布國民政府修正公布第 2、4、11 條條文
中華民國 34 年 9 月 29 日 修正第4, 6, 8, 11條
中華民國 34 年 10 月 16 日公布國民政府修正公布第 4、6、8、11條條文
中華民國 36 年 2 月 20 日 修正第2, 7, 8條
中華民國 36 年 3 月 5 日公布國民政府修正公布第 2、7、8 條條文
中華民國 42 年 12 月 18 日 修正前[公務員交代條例]為本法
並修正全文21條
中華民國 42 年 12 月 29 日公布總統令修正公布名稱及全文 21 條(原名稱:公務員交代條例)

第一條

  凡中央地方各機關長官,及其所屬負有保管責任人員,前後任交代時,悉依本條例之規定。

第二條

  前後任應交代之事項如左:
  一、施政方案工作計劃,及其執行情形之詳細報告。
  二、經費實領實支及其餘存數。
  三、經收各款項已解未解數。
  四、票照存根及未用票照與票照性質類似之各種單證。
  五、領售及餘存印花稅票及其他債券。
  六、公有財產及物品。
  七、印章及各種文卷、圖書、表冊、簿籍、收支憑證。
  後任人員,對於前任人員呈經上級機關核定之各項施政方案及工作計劃,非經上級機關核准修正,不得變更。其執行人員並不得無故更動。

第三條

  前後任交代時,直接上級機關或主管長官應派員監盤。

第四條

  前任人員應於後任接替之日,將印章、一切存款及全部職員名冊移交清楚。其餘交代事項,至遲應於一個月內造具清冊報表,悉數移交後任接收。非經取得交代清結證明書後,不得擅自離去任地,但因病卸任或在任病故者,得由各機關佐理人員代辦交代,仍由前任負責。
  依前項名冊移交之人員,仍供原職,其有不能留任而仍留辦交代者,得自後任接事之日起算,至多給予一個月之薪津,在該機關經費內勻支,其人數視該機關業務之繁簡,以一人至五人為限。

第五條

  前三條之規定,於因被裁而卸任之人員,對接收人員移交時,準用之。

第六條

  凡款項交代,除現金及各種票據證券外,收入以票照印簿及國庫或代理公庫之銀行郵政等機關簽證之繳款書收據為憑,支出以具有合法規定之支出憑證為憑。公有財產及物品,以財產目鏢、財產增減表及以前移交清冊為憑,其有解款、劃款、撥款者,解款以國庫或代理公庫各銀行郵政機關簽證之繳款書收據為憑,劃撥之款以往來文電及收款機關之領款書,或印收為憑。

第八條

  後任人員所造各項表冊,其開始日期、應與前任人員造報截止日期銜接。
  前任任內依法應送未送各項會計報表,應由該前任負責,飭由主辦會計人員,於法定交代清結限期內趕編完竣。

第九條

  前任或被裁人員,無論現任或調任,遇交代不清逾限一個月以上者,停止任用一年,逾三個月者,停止任用,並限期嚴追。

第十條

  因交代不清而逃匿或捏報病故者,除查封其財產抵償外,並應依法懲處之。

第十一條

  前任主管長官移交時,對於其前任與本人任內所有政績,應編製政績交代比較表,會同後任呈報上級機關。

第十二條

  交代清冊內,如發見有虛捏或漏報情事,除將前任或被裁人員照第九條、第十條分別辦理外,應予後任或接收人員以記過或減俸處分,但自行揭報者,不在此限。
  前項情形,如後任或接收人員或監盤人員,通同舞弊時,除依法懲處外,並應共負賠償之責。

第十三條

  因交代不清而停止任用之人員,任何機關不得予以任用。

第十四條

  本條例施行規則,由各主管機關分別定之。

第十五條

  本條例自公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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